安徽金煌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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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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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22民初2101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太和縣人民法院 2018-04-28
原告:安徽金煌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安徽仲天律師事務所律師,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該公司員工。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太和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安徽藍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安徽金煌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煌建設公司)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煌建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韓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煌建設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128677.7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為承建的晶宮悅瀾灣工程在被告處購買了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費用以工程總造價為基數,保險責任包括意外傷害事故和殘疾(保險金額為30萬元/人)以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5萬元/人),保險期限為731天,自2015年11月21日0時起至2017年11月20日24時止。
2016年8月27日,張某某在晶宮悅瀾灣工地干活時,不慎摔傷,造成胸12椎體爆裂性骨折,經鑒定構成九級傷殘。后張某某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各項損失,太和縣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22民初121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與岳某某共同賠償張某某124530.24元,并承擔訴訟費用2390元。后張某某及原告均上訴至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民終2488號終審判決,改判原告與岳某某共同賠償張某某各項經濟損失119704.72元,共計承擔訴訟費用7170元。后張某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將判決款、訴訟費及執行費共計128677.72元支付至法院指定的賬戶。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張某某于保險期限內在保險約定的工地上施工摔傷致殘,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且原告已向張某某履行了賠償責任,被告依法應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金,但是被告一直拒絕賠償。為此,特提起訴訟。
甲保險公司辯稱:1、受害人張某某在受傷前已經被原告及其工作人員辭退,因此受害人張某某不是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人,對其損失答辯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2、本案的受害人張某某不是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施工地點受傷,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答辯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3、即便法院認為答辯人應承擔保險責任,答辯人也僅僅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30萬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為5萬元/人;同時依據保險合同之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保險責任之(二)傷殘保險責任的約定:保險人按《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及代碼》所列給付比例乘以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傷殘保險金。受害人張某某經鑒定構成九級傷殘,依據該標準,保險人僅應承擔6萬元的意外傷害保險責任;受害人張某某花費醫療費33927.1元,因被答辯人承擔70%的責任,因此答辯人在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限額內僅應承擔23748.97元。4、本案的訴訟費答辯人不應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1月19日,金煌建設公司為承建的晶宮悅瀾灣工程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平安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費用以工程總造價為基數,保險責任包括意外傷害事故和殘疾(保險金額為30萬元/人)以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5萬元/人),保險期限為731天,自2015年11月21日0時起至2017年11月20日24時止。
2016年金煌建設公司在承建太和縣民安路悅瀾灣小區工程期間,岳某某分包了悅瀾灣小區工地上的拉磚、砌磚等小雜活工程。岳某某在分包小雜活工程期間,2016年8月27日,張某某經朋友介紹到岳某某分包的悅瀾灣小區工地干活,干活期間,因岳某某工地施工安全措施不當,張某某不慎從樓上摔傷,致胸12椎體骨折。其受傷后,岳某某即將其送往太和縣中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20日,計54天,花醫療費33927.1元。2017年1月14日,張某某的傷殘程度經鑒定構成九級傷殘,三期評為休息期限180天、營養期限90天、護理期限90天,后續治療費10000元。后續手術休息期為30天、護理期限15天、營養期限15天花去鑒定費2000元。岳邦東墊付32496元。張某某夫婦生育兩個兒子,并有父母健在。為賠償其訴至太和縣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121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安徽金煌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岳某某共同賠償張某某經濟損失124530.24元等。張某某、安徽金煌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訴至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12民終2488號民事判決書改判為安徽金煌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岳某某共同賠償張某某經濟損失119704.72元,安徽金煌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岳某某并承擔訴訟費7170元。安徽金煌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為履行終審判決,于2018年2月6日將判決標的款、訴訟費及執行費共計128677.72元支付至法院指定賬戶。
本院認為:金煌建設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甲保險公司雖辯稱,受害人張某某在受傷前已經被金煌建設公司及其工作人員辭退,受害人張某某不是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施工地點受傷,但與事實不服。其另辯稱法院認為答辯人應承擔保險責任,答辯人也僅僅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由于甲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對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了明確說明義務,僅憑保險條款不能證明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生效,故甲保險公司的上述辯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金煌建設公司請求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在保險限額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安徽金煌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保險金12867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874元,減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仲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徐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