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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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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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4民初223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2018-06-25
原告:李X,男,住吉林省四平公主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北京大成(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
負責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公司職員。
原告李X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李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給付李X保險賠償金76,022.36元(包括傷殘賠償金40,000.00元,醫療費18,922.36元,后續治療費15,000.00元,鑒定費2,100.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李X為成都領達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嶺大嶺分公司(以下簡稱領達物流)的勞動者,工作崗位是駕駛吉CXXXXX號(吉CXXX掛)半掛車。2017年11月2日,李X駕駛該車輛在京昆高速下行線1440公里(寧強服務區)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人身損害。后李X到寧強縣天津醫院接受治療,被診斷為左橈骨近端骨折、左尺骨遠端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左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22天,支出醫療費18,922.36元。李X出院后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鑒定所對傷害后果進行鑒定,該鑒定所的鑒定意見為:右腕關節外傷構成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為15,000.00元。領達物流以李X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事故和殘疾保險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額分別為2,000,000.00元和750,000.00元,特別約定處標注了吉CXXXXX號車輛等五輛運輸車。李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果,故訴訟來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投保人領達物流在我公司投保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單為協議承保,協議為《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障協議(A1)》,協議約定主駕駛員在向我公司申請索賠時,必須提供符合交通法規規定的有效A2駕駛證和行駛證,且協議約定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賠付費用需在符合《吉林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及《吉林省城鎮職工診療項目標準》規定范圍內賠付。傷殘賠償金依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進行確定,我公司同意在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醫療費及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沒有實際發生。鑒定意見只是粗略根據三級甲等醫院收費標準進行估計,不符合保險的補償原則,故我公司主張按照合同的約定待實際發生后進行賠償。其他費用則不在我公司的理賠范圍內。
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1日,領達物流作為甲方,某保險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了一份《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障協議(A1)》,協議約定:“主、副駕駛員及隨車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殘疾賠償限額為40萬元/人,附加主、副駕駛員及隨車人員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賠償限額為150,000.00元/人,保險期間一年;本保險負責甲方主、副駕駛員以及隨車人員在物流作業全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等);主駕駛員需持有符合交通法規規定的有效A2駕駛證;申請賠付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賠償費用在符合《吉林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及《吉林省城鎮職工診療項目標準》規定范圍內賠付,意外傷害醫療賠償金額=(意外醫療規定賠償范圍中甲類*100%+意外醫療規定賠償范圍中乙類*80%)-100.00元。注:丙類及以上不參與賠償;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額=評定殘疾等級所對應的給付比例*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額。”
領達物流系吉C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所有人。2017年9月30日,領達物流為該公司的8名物流作業人員(其中包括李X,駕駛車輛為吉CXXXXX號)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責任為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期間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領達物流在投保單中團體投保人告知聲明書一欄中加蓋公章。
2017年11月2日10時30分,李X駕駛吉CXXXXX號車輛行駛至京昆高速下行線1440KM(寧強服務區)時,因剎車失靈與前方排隊等候加油的趙同輝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后又與秦建平以及朱天全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四車不同程度受損、車上貨物受損、李X受傷的交通事故。漢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出具第201711024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李X到寧強縣天津醫院接受治療,被診斷為頭部外傷、左橈骨近端骨折、左尺骨遠端骨折、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膚挫裂傷、多處軟組織損傷,共住院22天,發生醫療費18,922.36元。后李X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和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該鑒定所出具吉中司鑒所[2018]法臨鑒字第24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李X右腕關節外傷后果構成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約需15,000.00元”,發生鑒定費2,100.00元。
另查明,李X持有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為2017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準駕車型為A2。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行駛證、《駕乘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障協議(A1)》、保險單、投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單、醫療費收費票據及交款憑證、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駕駛證及庭審筆錄。
本院認為:領達物流為公司的8名物流作業人員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領達物流與某保險公司公司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現被保險人李X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應賠付的各項費用認定如下:1、傷殘賠償金。某保險公司對李X主張傷殘賠償金40,000.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2、醫療費。李X提供寧強縣天津醫院出具的醫療住院收費票據證明發生醫療費18,922.36元,首先,該收費票據是陜西省財政部監制,能夠證明其真實性。其次,某保險公司抗辯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賠償費用應按《保障協議(A1)》中約定的標準賠付,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關于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賠償標準的條款屬于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對該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某保險公司雖提供投保單用以證明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義務,但投保單中團體投保人告知聲明書一欄也是保險人為重復使用而事先制定的格式條款,僅據此不足以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上述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對某保險公司的此項抗辯不予支持。3、后續治療費。李X主張后續治療費為15,000.00元,有吉林中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為證,某保險公司雖對此有異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對該款項予以賠付。4、鑒定費2,100.00元,系為查明和確定李X傷殘等級和后續治療費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X支付傷殘賠償金40,000.00元,醫療費18,922.36元,后續治療費15,000.00元,鑒定費2,100.00元,以上共計76,022.36元。
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0.00元,減半收取計8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彥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吳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