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開遠天寶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第三人何XX、李X保險費糾紛一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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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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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7102民初33號 保險費糾紛 一審 民事 開遠鐵路運輸法院 2018-06-0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瀘西縣。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甲,云南興春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開遠天寶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開遠市。
法定代表人:汪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乙,開遠交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何XX,女,住云南省彌勒市。
第三人:李X,男,住云南省彌勒市。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桂XX,云南湖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與被告開遠天寶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寶公司)保險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馬勁森獨任審判,于2018年4月17日與本院受理的(2018)云7102民初34號、35號、36號、37號、38號和39號七案合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天寶公司于開庭當日以相關車輛保險費已經支付給保險業務員為由,申請追加何XX、李X為第三人,本院審查后當庭準許并通知何XX、李X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何XX、李X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桂XX表示已經知曉原告起訴內容,自愿放棄答辯及舉證期限的權利。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甲,被告天寶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X、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乙,第三人何XX、李X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桂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云GXXXXX號和云GXXXX掛的車輛保險費38185.05元(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機動車商業保險)。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2月11日,天寶公司將其所有的車輛云GXXXXX號和云GXXXX掛號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貨物責任險、不計免賠等保險,保費總計38185.05元。原告出保單后被告至今未依約繳納保險費,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根據《保險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天寶公司答辯稱:1、車輛在原告投保是事實,但保險費早已結清付給被告業務員何XX,原告訴求事實不成立,依法應以駁回。被告之所以通過何XX向原告投保,系何XX的丈夫李X當時系原告的經理。經公司財務核實,原告已用轉賬的方式交款給被告業務員,公司沒有收到相應款項系其內部管理問題,與被告無關。2、本案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原告訴請的是2014年2月至6月的車輛保險費,根據民法通則第135條之規定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
第三人何XX、李X答辯稱:1、認可被告通過何XX投保車輛保險,何XX確實收到被告轉賬的保險費用,但是否包括訴請車輛保險費用需要對賬。2、保險費沒有及時上交公司,是因與原告就車輛保險費用返點問題沒有達到一致。3、認可被告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觀點。
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車輛保險費用。2、第三人是否已經收取相關車輛的保險費。3、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天寶公司為其所有的云GXXXXX號車和云GXXXX掛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云GXXXXX號車保費31169.81元、云GXXXX掛車保費3215.24元)和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保費3800元),保費共計38185.05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11日0時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時止。被告名下車輛2014年均投保于被告處,保險費用定期結算。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分三次,第一、二次每次20萬元,第三次11511.70元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何XX轉賬付款共計411511.70元,每單的摘要及用途上均注明為保險費。
另查明,第三人共同代理人當庭認可何XX與李X系夫妻關系,李X當時系被告的公司經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代理人均當庭認可,三份保單上經辦人署名為作某,但實際經辦人為何XX。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當庭陳述認可的事實,原告提交并經質證的公司營業執照、負責人身份證明、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抄件)和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副本);被告提交并經質證的公司營業執照、負責人身份證明和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回單(付款)。上述證據各方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內容客觀真實,符合證據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予以采用。
本院認為,機動車輛保險,系以機動車輛為保險標的,以機動車本身及機動車輛的第三者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一種運輸工具保險。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應恪守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通過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原告主張的被告拖欠車輛保險費用的事實并不存在,相關車輛保險費用已經支付給保險實際經辦人,至于被告因內部管理原因沒有收到相關費用,屬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作處理。因沒有欠繳保險費的事實,也便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對于第三人提出所收保險費需核對是否包括訴請車輛保費問題,因第三人認可收到保險費,卻又未當庭提交能證明所收保險費沒有包括訴請車輛的證據,故第三人抗辯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54元,減半收取377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勁森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鄒潤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