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鯤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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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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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115民初54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 2017-02-07
原告:廣州鯤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黃浦區(僅限辦公用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112581870XXXX。
法定代表人:汪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雷X,廣東天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133號5樓(信龍大廈第5層)之三及首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104774047XXXX。
負責人:范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原告廣州鯤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嘉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39000元、拖車費700元,合共39700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為事故第三方李某、葉某所墊付的醫療費用3608.53元[(22028.43元-10000元)×30%];3.被告負擔本案受理費。
原告訴稱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就其所有的粵A×××××號車輛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險種包含三者險、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乘人員)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935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10萬元/人,保險期限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2016年1月17日19時許,原告雇請的司機李某駕駛粵A×××××號車輛(搭乘葉某)在廣州市南沙鳧洲大橋收費站附近,恰遇何士賓駕駛的湘11-×××××號大中型拖拉機(搭乘郭某、賈某)違規掉頭,發生兩車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及兩車車上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廣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南沙大隊認定:何仕賓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其他人員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粵A×××××號車輛經被告公司查勘并定損,雙方就車輛的維修費用達成一致包干協議,商定維修費為39000元,同時原告為粵A×××××號車輛支付拖車費700元,另外支付司機李某的醫療費用20651.11元、葉某的醫療費用1377.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理賠無果,遂具狀訴諸本院而成訟。
被告辯稱:1.對交警部門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實及責任劃分沒有異議;2.經查詢粵A×××××號車輛在我司投保賠償限額為93500元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10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險,被保險人為廣州鯤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保時間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于本次事故我方已支付第三者相關損失,懇請法院首先對我方承保車輛的司機駕駛證和行駛證進行合法有效的審查,是否存在無證、醉酒、被盜、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及是否違反安全裝置規定等事項,如存相應行為屬于保險免賠范圍;3.對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不予確認,根據我司的定損金額,原告車輛損失為39000元,其中已經包括將車輛拖至修理廠的拖車搶救費400元,因此原告主張的700元拖車費,應當是交警部門扣車產生的拖車費,該費用屬于行政處罰措施的一種,不應由保險進行支付;4.對于車上人員的醫療費,因原告并非傷者,是否將賠款直接支付給原告請法院予以裁定。對于具體醫療費用,應按原告提供的醫療病歷及醫療發票計算,根據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我司雖對原告主張的金額沒有異議,但應在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內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故我司核定應予扣除的自費藥金額為1582.47元,如法院支持原告該項請求則請求在醫療費總額中予以扣除;5.我方依條款約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系責任免除范圍,我方不承擔該訴訟費用;6.關于車損39000元,先應由事故的相對方在交強險2000元內先予賠付,余款我方才根據事故責任比例支付30%。
經審理查明:一、原告是粵A×××××號車輛的所有權人,原告為該車向被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商業險險種包括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乘客)各10萬元、車輛損失險93500元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二、2016年1月17日19時10分,原告駕駛員李某駕駛粵A×××××號車輛搭載葉某,與何仕賓駕駛湘11-×××××號大中型拖拉機(搭載郭某、賈某)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事故導致李某、葉某、郭某、賈某受傷及兩車受損。交警部門經查勘后認定何仕賓的行為過錯是導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主要事故責任,李某的行為過錯是導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應付次要事故責任,葉某、郭某、賈某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郭某、賈某另案訴請本案原、被告進行賠償,即本院(2016)粵0115民初1879號及3411號兩案,兩案經審理認定:何仕賓應對事故損失承擔70%賠償責任,李某應對事故損失承擔30%賠償責任,又因李某的駕駛行為屬于代表本案原告的履行職務行為,故其賠償責任實際應由本案原告承擔。
三、事故發生后,被告對粵A×××××號車輛損失進行了定損,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評定該車損失共39000元(含拖車費400元)。原、被告以《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為附件簽訂了《事故車輛包干修復協議書》,約定:由廣州市天河區東圃永通汽車修配廠對該車進行維修,包干修復費用為39000元;協議簽訂后,無論實際維修費用發生任何變化,原告不再對包干修復費用進行追加,也不再向被告提出索賠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后,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中粵A×××××號車輛的所有損失不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索賠,放棄以任何理由向提起訴訟、申訴等權利。
四、事故發生后,李某因傷進行住院治療16天并出院全休30天,產生醫療費20651.11元,葉某為李某配偶,其因傷進行門診治療共產生醫療費1366.33元。李某與本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向李某、葉某墊付所有醫療費;原告代為聘請律師為李某進行訴訟索賠;考慮到何仕賓的實際履行能力,放棄對何仕賓主張賠償。其后,李某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為被告訴至本院,即(2016)粵0115民初5469號案,該案經審理,查明并認定李某的醫療費為20651.1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護理費1280元,誤工費6900元,交通費200元,合共30631.11元,故判決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醫療費1萬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共9980元,共賠付19980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舉證及陳述在案佐證,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告是粵A×××××號事故車輛的所有權人、車上人員責任險及車輛損失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被告是粵A×××××號車輛車上人員責任險及車輛損失險的承保人,故本案訴訟主體適格。
關于交通事故所導致的車輛損失,原告可根據責任比例向侵權人及其三者險保險公司主張賠償,也可向己方所投車輛損失險保險公司主張理賠,原告有權擇一行使權利。本案中原告選擇后者,故被告在理賠后獲得代位求償權。至于賠償金額,原、被告已在《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的基礎上簽訂了《事故車輛包干修復協議書》,該協議系基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均應根據協議履行各自義務。根據協議第四條、第五條的約定,被告應向原告墊付全額即39000元,故被告辯稱僅理賠扣除2000元后的30%,顯然違背協議目的,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墊付39000元后,可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以及賠償比例行使代位求償權。
關于原告另行主張700元拖車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事故車輛包干修復協議書》、《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中明確約定了已包含拖車費400元,且原告不得主張追加,故原告該項請求沒有依據。
關于車上人員李某、葉某的損失。事故對方的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完成賠付,剩余尚未受償的部分為:李某醫療費10651.11元、葉某醫療費1366.33元。因李某、葉某的醫療費已經由原告墊付,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應在其承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理賠3605.23元[(10651.11元+1366.33元)×30%]。
關于被告辯稱應剔除自費藥后再進行計算,因被告并未對自費藥進行舉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舉證原則,本院對被告該項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主張葉某的醫療費為1377.33元,與證據實際票據不符,本院按證據進行判決。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廣州鯤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支付車輛損失費用39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廣州鯤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付回原告已墊付李榮、葉小清的醫療費3605.23元;
三、駁回原告廣州鯤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41元由原告廣州鯤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30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金額,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嘉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 任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