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公共交通XX(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出租車分公司、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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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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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晉0107民初126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 2017-07-27
原告:太原公共交通XX(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出租車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區。
法定代表人:李X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米洋,山西恒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米洋,山西恒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嶺區。
負責人:賈XX。
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山西真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太原公共交通XX(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出租車分公司(以下簡稱為第一出租公司)、原告李X甲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第一出租公司、原告李X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米洋、被告人保杏花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機動車損失286190元、公共設施財產損失3萬元、施救費700元,出租車營運損失22800元(暫計算120天)、交通費1000元,共計34069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07年楊永強將掛靠在被告第一出租公司的出租車XXX轉讓給原告李X甲,原告李X甲是該車實際車主。2016年原告李X甲在被告人保杏花嶺公司投保,在保險期間2017年2月7日李辰忠駕駛該車在塢城路康寧街口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該車整體嚴重受損,同時還造成綠化帶公共設施受損。事故發生后山西新啟迪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車輛維修報價單,總計286190元,同時因事故造成公共設施損失3萬元,出租車營運損失22800元(計120天),施救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340690元。經協商被告屢次拒絕理賠,并出具了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被告提供的保單上未對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故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人保杏花嶺公司辯稱,駕駛人李辰忠發生事故后逃逸,且未報案,是其朋友幫其報案,交警在三個小時后到達現場,并在事故認定書中認定駕駛人逃逸,相關賠償項目無法證明是這次事故造成的。根據我公司規定駕駛人逃逸是免責情形,故不予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交換證據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如下:出租車XXX是掛靠在原告第一出租公司的營運車輛,2007年11月6日原車主楊永強將車輛轉讓給原告李X甲。原告李X甲每年都通過原告第一出租公司投保及接受管理,其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人保杏花嶺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不計免賠險,并繳納了保費。2017年2月7日凌晨2時46分駕駛人李辰忠駕駛該出租車在太原市小店區塢城路與康寧街口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將道路中心花池樹木撞壞,事故發生后李辰忠未及時報警,于當日15時回到交警隊接受調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小店一大隊認定李辰忠構成肇事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2017年3月16日被告以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該起事故駕駛員肇事逃逸屬免賠情形為由,向原告出具拒賠通知書。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根據合同條款及相應的法律規定履行義務、行使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保險人是被保險人的法定義務,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嚴重違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規的禁止性行為。本案中,原告李X甲作為出租車實際車主,已經從事出租車運營近十年,經其允許的駕駛人李辰忠有出租客運從業資格證,均應當對相關法律法規清楚明白,原告第一出租公司作為出租車輛的管理方理應對交通法規、保險常識、出租車運營規則盡到提示教育培訓等管理責任。駕駛人李辰忠在發生事故后未履行報案義務逃離事故現場,經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為肇事逃逸,系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為。在商業保險條款中,肇事逃逸為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保險公司不僅在保險單正本首頁作出了明顯的提示,而且對該條款單獨用黑體進行了提示,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觀點不能成立。被告依據商業保險條款約定不予理賠,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認定在肇事逃逸情形下,事故終局的賠償責任主體應為事故逃逸責任方,而非保險公司。故交強險部分部分亦不應獲得賠償。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205元,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吳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