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愛縣宏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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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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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晉0502民初220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晉城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7-11-15
原告:博愛縣宏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愛縣。
法定代表人:林XX,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X,河南敏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丹XX,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城市。
負責人:張XX,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該公司員工。
原告博愛縣宏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遠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宏遠公司委托代理人丹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宏遠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17120元損失(其中車損12520元、施救費4600元)予以賠償;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5時許,原告所有的貨車在S214甸渡路0+250M處與川DXXX38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造成雙方車輛受損,人員受傷的事故,該事故由四川米易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原告車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經被告審核車損定為12520元、施救費4600元?,F事故已經處理完畢。由于被告系本案事故車輛的車損險承保單位,要求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對原告主張的車損金額12520元和施救費4600元無異議,對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無異議。但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車損10584元,剩余6536元賠償與被告無關,訴訟費不應由被告承擔。理由為:1、原告所有車輛在本案所述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賠償第一責任人應當為三者方及其車輛承保公司,三者方在人保四川涼山公司承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具備賠償能力,不存在不能賠償的實際理由,足以對其損失進行賠償,原告未先向責任方主張索賠是一種消極的放棄行為。在此情況,被告不應當承擔原告車損的全部賠償責任。2、對于事故責任造成大賠償比例,道交法等相關規定明確預定,被告僅應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的主要責任的70%損失即(17120-2000)*70%=10587元。被告在承保時向原告送達保險合同條款,投保人明確蓋章確認,保險人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應當認可被告的理賠計算方式;3、原告的行為違反保險公平合理、損失賠償原則,原告損失較小,正確向事故雙方保險人提供索賠資料后即可獲賠,然原告以保險合同訴訟的行為屬于惡意給被告增加訴累,浪費司法資源,不應支持;4、被告自事故發生后積極參與事故賠償,在四川米易法院訴訟審結后積極聯系原告提供理賠資料進行賠償,原告亦同意被告的定損金額,被告無相關證據原告是否從第三人方獲得賠償,不能進行代位追償,故訴訟非原告導致,訴訟費由原告自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2月25日15時許,趙冬全駕駛的原告所有的貨車,從會理縣方向往米易縣昔街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米易縣S214省道0km+250m處,車輛在右轉彎過程中與對向來車由陳胡才駕駛的川DXXX38號貨車發生相撞,造成陳胡才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趙全冬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陳胡才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經被告審核,原告所有的貨車因事故造成車輛損失12520元、發生施救費4600元。經原告向被告索賠,被告拒絕全部賠償,原告訴訟在案。
另查明,貨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A)和不計免賠率特約險(覆蓋A),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限額為252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就貨車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A)和不計免賠率特約險(覆蓋A),被告承保,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
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經被告核定,原告因事故發生車損12520元、施救費4600元,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賠償原告的損失。雖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當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原告還就機動車損失保險投有附加險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且原告損失并未超過保險限額,故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12520元和施救費46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博愛縣宏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12520元和施救費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二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