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義市紅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盧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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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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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426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 2017-11-08
原告:遵義市紅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地址遵義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3587265XXXX。
法定代表人:殷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貴州乾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地址遵義市匯川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0670706XXXX。
法定代表人:趙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貴州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XX,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住遵義市匯川區。
公民身份號碼:522121197508086195。
被告:韓XX,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住遵義市匯川區。
公民身份號碼:522121197402032033。
被告:乙保險公司,地址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0914761XXXX。
負責人:俞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貴州舸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遵義市紅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經審理依法作出(2017)黔0303民初1610號民事判決書,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經審理作出(2017)黔03民終4794號民事裁定書,將本案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依法追加盧XX、韓XX、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原告遵義市紅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盧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韓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遵義市紅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134,228.03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5年2月6日8時20分許,原告聘請的機動車駕駛人肖勇君駕駛原告所有的貴C×××××號小型轎車由鳳凰路往高橋方向行駛,當車行至紅花崗區××路紅軍山路段時,該車前部車體與由盧XX駕駛的貴C×××××號中型客車前部車體相撞后,中型客車與車行方向道路右側鐵質護欄相撞,貴C×××××號小型轎車又與由韓XX駕駛的貴C×××××號小型客車前部車體相撞,造成貴C×××××號小型轎車乘坐人莫莉莎、貴C×××××號中型客車乘坐人宋桂琴、趙福學受傷及三車、護欄、樹苗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遵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紅花崗大隊第52030132015002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肖勇君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積極墊付傷者醫療費、車輛損失等費用共計134,228.03元(詳見損失清單)。原告所有的貴C×××××號出租汽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車輛損失險等險種,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將上述損失報送被告理賠,因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34,228.03元。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本案系三車事故,就原告主張的一系列費用而言,根據道路交通法七十六條發生交通事故后產生的損失應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先行進行賠付,在額度不夠的情況下再由商業險進行補充,對交強險部分應進行不分責不分項,因此在本案中我方要求事故相對方所投保的交強險均參與事故責任的分攤,不足部分再由我方商業險進行賠付。
被告盧XX辯稱:無意見。
被告韓仁紅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承保的貴C×××××號車投保是事實,對事故發生、責任劃分無異議;原告起訴的案由為保險合同糾紛,合同具有相對性,原告堅持應由人壽財保賠償相關損失,固本案應按合同糾紛處理,人民財產保險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對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壽財保處投保的兩輛車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互相對對方的傷者及財產損失進行賠償,本案確定的損失為120,000.00余元,該兩車的交強險合計賠償限額為244,000.00元,足以支付本案全部損失,因此應先在該兩車的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后,再由被告處投保的商業險進行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2月6日8時,原告聘請的駕駛員肖勇君駕駛原告所有的貴C×××××號出租車由鳳凰路往高橋方向行駛。該車行至紅軍山路段時,因占道行駛與盧XX駕駛的貴C×××××號中型客車相撞,致中型客車與車行方向道路右側護欄相撞,后貴C×××××號小型轎車又與由韓XX駕駛的原告所有的貴C×××××號出租車再次相撞,造成貴C×××××號小型轎車的駕駛員肖勇君、車上乘坐人莫莉莎、貴C×××××號中型客車乘坐人宋桂琴、趙福學受傷及三車、護欄、樹苗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肖勇君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墊付了所有傷者的醫療費、車輛維修費等費用。2016年6月8日,受害人莫莉莎就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向紅花崗區人民法院起訴,經一審、二審審理后,最終由遵義市中級法院確認,莫莉莎的經濟損失共計140,407.80元由被告人壽財險公司承擔,但對原告墊付的護理費6,400.00元并未處理。2016年12月26日原告紅城出租汽車公司與傷者宋桂琴經協商后,原告同意并支付宋桂琴護理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共計9,012.00元。事故中,受害人的傷情、治療、護理狀況,查明如下:(1)莫莉莎傷后被送往遵義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0天,診斷為閉合性胸外傷,支出醫療費33,042.00元及護理費6,400.00元。醫院證明,因病情需要兩名陪護人員。(2)肖勇君傷后到門診檢查,支出醫療費1,454.16元,診斷為頭部外傷,軟組織損傷。(3)宋桂琴傷后被送往遵義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2天,診斷為軟組織損傷、左上唇裂傷、牙外傷、左脛骨上段骨樣骨瘤,支出醫療費15,620.65元,及一次性賠償護理、誤工及伙食補助費共計9,012.00元。(4)趙福學傷后被送往遵義市第一人民醫院急診檢查,診斷為軟組織損傷。支出醫療費888.80元。趙福學的月工資為4,800.00元。事故中,貴C×××××號中型客車被撞后致同行方向道路的護欄、樹苗損壞,經鑒定,受損物品修換所需材料及工時費為5,660.00元,此次鑒定產生鑒定費200.00元。貴C×××××號出租車在事故中受損,發生維修費33,000.00元、拖車費400.00元,貴C×××××號中型客車發生維修費25,000.00元、拖車費1,700.00元,貴C×××××出租車發生維修費1,850.00元。原告所有的貴C×××××號出租車在人壽財保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同時該車還投保有每座10萬元的承運人責任險及10萬元的單車共用調劑責任險和85,000.00元的車輛損失險,貴C×××××號中型客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貴C×××××出租車在被告人壽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是發生在保險期間。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事故認定書、協議書、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發票、判決書、價格鑒定結論書、保單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為三車相撞導致的交通事故,存在交通事故侵權法律關系和保險合同關系的競合。在存在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之下,權利人有權選擇依照何種請求權主張權利。原告車輛在被告人壽財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承運人責任險等,原告選擇依據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向被告主張保險權利。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不計免賠險等。被告保險公司在車損險保險條款中明確載明“因第三方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向第三方索賠的,保險人應積極協助;被保險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險人索賠,保險人在保險金額內先行賠付被保險人,并在賠償金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貴C×××××號車輛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即使其他車輛應對事故承擔責任,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原告也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主張本方車輛損失及車上人員人身損失。而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依法向相關責任人進行追償。原告墊付莫莉莎的損失項為:1、醫療費33,042.42元,予以認定;護理費6,400.00元,確定在住院的90天內需2人陪護,且該筆護理費已由原告實際支付,故予以認定。共計39,442.42元;肖勇君的損失為醫療費1,454.16元;貴C×××××號出租車支出維修費33,000.00元、拖車費400.00元,共計33,400.00元。以上費用共計74,296.58元。法院生效判決已明確由被告人壽財保公司已在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向莫莉莎賠償各項費用共計140,407.80元,但未超出責任限額,上述費用共計74,296.58元應由被告人壽財保公司在車損險及承運人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备鶕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并未細化責任比例、賠償項目。本案為三車相撞導致的交通事故,涉案車輛均投保了交強險。貴C×××××號出租車在人壽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貴C×××××號中型客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貴C×××××出租車在被告人壽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造成的貴C×××××號中型客車車上人員人身損失及財產損失應由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在兩份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故貴C×××××號中型客車車輛損失維修費25,000.00元、拖車費1,700.00元以及乘坐人宋桂琴、趙福學的損失應由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墊付宋桂琴的損失項目:1、醫療費15,620.65元,有醫療費發票及病歷資料為證,予以認定。2、護理費。雖沒有醫囑陪護,但根據傷者病情確定住院12天內需人員陪護,根據居民服務業收入標準93.00元/天計算,費用為1,116.00元;3、誤工費,原告未提供宋桂琴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的證據,不能認定。4、伙食補助費,按每天50元計算,住院12天,費用為600.00元。宋桂琴的損失共計為17,336.65元。原告墊付趙福學的損失為醫療費888.80元。上述費用共計44,925.45元,應由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賠償。貴C×××××出租車支出維修費1,850.00元,應由被告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各承擔50%,即925.00元。護欄、植物恢復費5,660.00元、鑒定費200.00元共計5,860.00元,應由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承擔2/3(兩份交強險),即3,906.67元,乙保險公司承擔1/3,即1,953.33元。
綜上所述,對原告已墊付的費用,被告人壽財保公司共應承擔人民幣124,053.7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應承擔2,878.33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賠付原告遵義市紅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24,053.7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賠付原告遵義市紅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878.33元。
三、駁回原告遵義市紅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90.00元(已減半收?。?,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1,400.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且自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書則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周仁偉
審 判 員 陳正敏
人民陪審員 張成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