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瑞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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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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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終9211號 不當得利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9-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安瑞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莊市鹿泉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劉金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奎,河北時代經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區。
負責人閻鐳,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寧旭杰,山西鋒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韓XX,男,漢族,住山西省興縣。
委托代理人賈慶菊,陜西秦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河北安瑞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韓XX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鹿泉區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4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奎、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寧旭杰、被上訴人韓XX的委托代理人賈慶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瑞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石家莊市鹿泉區人民法院(2017)冀O11O民初1418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判決被上訴人韓XX返還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193620元;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韓XX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2014年7月1日安瑞公司將保險理賠款193620元轉至韓XX賬戶,同日,該款轉給安瑞公司原法人葛文利賬戶”是錯誤的,而是,2014年7月1日韓XX轉給安瑞公司原法人葛文利賬戶193620元車款。⑴一審中確認的爭議焦點“韓XX名下的賬戶究竟由誰控制”,但一審法院未能確定賬戶控制人,韓XX未能舉證證明,因此應由韓XX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應認定韓XX實際控制其名下的尾號為6565的銀行賬戶,韓XX收到保險理賠款后支付了車輛欠款193620元;⑵雖然韓XX持有193620元時間比較短,但不能等同于沒有實際控制該款;⑶上訴人最終得到的193620元系韓XX主動支付的車款,韓XX將193620元轉入上訴人原法人葛文利的賬戶也能說明韓XX取得了保險理賠款的控制權。2、韓XX使用保險理賠款支付車輛欠款具有事實依據,且是明知的。⑴上訴人與韓XX簽訂的合同約定,車輛價款為544392元,其中首付款58800元,剩余485592元分24個月(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支付,每月支付20233元,另被上訴人支付履約保證金13200元,車輛次年續保押金3000元。截止2013年10月韓XX僅支付了139900元(含首付款);⑵上訴人與韓XX簽訂的合同中約定,因車輛產生的保險理賠款優先用于償還上訴人的車款;⑶上訴人與韓XX協商處理欠款事宜和車輛處置事宜時,韓XX確認支付了車款193620元的事實。總之,本案中被上訴人韓XX使用保險理賠款支付了上訴人部分車款,消滅了部分債務,屬于被上訴人韓XX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韓XX予以返還。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尾號為6565的銀行流水的實際控制人是上訴人,被上訴人韓XX已提交了相關證據證明,所以韓XX是名義持有人,上訴人實際獲得了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所支付的193920元,屬于不當得利;2、上訴人所稱的韓XX將193920元作為車款償還給上訴人,首先,沒有任何書面的協議和證據能夠證明該行為系韓XX本人的真實意愿,也無法證明該行為的實際操作人是韓XX本人,同時結合現有證據,193920元轉來轉去最終流向上訴人一方,所以說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款是正確的,上訴人是在神木縣法院第二次開庭的前一天,在明知第三人未獲得賠償的前提下,將不當得利款轉出,才導致今天四次審判程序;3、至于韓XX與上訴人之間的車輛欠款問題,根據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韓XX的欠款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保險公司。
韓XX辯稱:一審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1、一審查明的事實關于該賠款的流轉事實清楚,法院可以調取安瑞公司葛文劉的賬戶流水明細進行核實;2、韓XX從未同意過將保險公司的理賠款項給付安瑞公司支付車款,如果韓XX現在同意挪用該筆欠款,也可以視為對當時行為的追認,但是韓XX從未有過拿理賠款抵頂車款的表示;3、在神木縣法院審理劉增援與保險公司保險理賠一案中,安瑞公司在2014年7月1日這一天的時間將理賠款由安瑞公司支付至韓XX的賬戶又從韓XX的賬戶轉移至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文利的賬戶,轉來轉去的目的就是為了向神木縣法院提供證據,證明將理賠款支付給了韓XX;4、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理賠款屬于專用款項,應該向受益人直接支付,不可以挪做他用;5、韓XX所欠安瑞公司車款屬實,但是數額并非安瑞公司所說,且韓XX的車輛早在2015年已經被安瑞公司強行扣走,韓XX實際對該車輛占有使用的時間不足半年;6、本案是不當得利糾紛,與安瑞公司和韓XX之間的買賣合同屬于不同法律關系;7、上訴人與韓XX從未有過關于保險理賠款如何使用的約定;8、在第一次二審開庭和第二次一審開庭期間,法官均要求上訴人安瑞公司提供安瑞公司葛文利在2014年7月1日銀行流水的明細,安瑞公司說庭后提交,但從未向法庭提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支付的保險理賠款人民幣19362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損失的訴訟費4170元、上訴費425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3620元從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18916.9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3620元從2015年10月15日至實際付清理賠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6月6日,冀A×××××號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三者險500000元及不計免賠,冀A×××××車在原告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5000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被保險人均為井陘縣安瑞運輸有限公司,安瑞公司為保險受益人。2013年11月22日19時許,王有平駕駛冀A×××××、冀A×××××車與李軍駕駛的陜K×××××號攬勝小型越野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有平負事故全部責任。本次事故中,陜K×××××號攬勝小型越野車發生車輛損失194629元。2013年11月22日井陘縣安瑞運輸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提出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索賠申請書,同日,本案涉及保單第一受益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友誼南大街支行出具轉款委托書、被保險人井陘縣安瑞運輸有限公司出具證明,均同意將保險賠償款項支付到原告安瑞公司賬戶。原告分別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19日將理賠款193620元支付到被告安瑞公司賬戶。
另查,陜K×××××號攬勝小型越野車的實際所有人劉增元因未收到車輛損失理賠款,起訴至神木縣人民法院要求賠償車輛損失維修費193620元。2014年9月12日神木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348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劉增元車輛損失193620元及負擔訴訟費4170元,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榆中民二終字第0008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費4250元由原告負擔。后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分四筆將劉增元車輛損失193620元及訴訟費4170元共197790元支付到神木縣人民法院賬戶。
冀A×××××、冀A×××××車系被告韓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安瑞公司購買,車輛掛靠登記在井陘縣安瑞運輸有限公司,井陘縣安瑞運輸有限公司不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車輛保險系被告韓XX出資以井陘縣安瑞運輸有限公司名義購買,車輛由被告韓XX經營并受益。2013年11月22日冀A×××××、冀A×××××車發生交通事故系韓XX雇傭司機王有平駕駛造成的。2014年7月1日被告安瑞公司將保險理賠款193620元轉至被告韓XX賬戶,同日,該款轉入安瑞公司原法人葛文利賬戶。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被告安瑞公司在收到該保險理賠款后,未將該保險理賠款交付給事故第三方受害人劉增元,且在安瑞公司明知受害人劉增元未收到保險理賠款并訴至神木法院后,于2014年7月1日將該款轉入韓XX賬戶后當日又轉入葛文利賬戶,屬于不當得利,應將取得的不當得利保險理賠款193620元返還給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安瑞公司實際控制該理賠款,被告韓XX并沒有實際得到該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韓XX返還該款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本案中,在實際車主韓XX未賠償事故第三方損失的情況下,原告某保險公司應將冀A×××××、冀A×××××車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款193620元直接支付給事故第三方。原告某保險公司在處理該筆理賠款時未盡到審核義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自身也有過錯,應該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劉增元訴原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的訴訟費及保險理賠款利息,因此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支持其訴訟費損失、保險理賠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河北安瑞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193620元。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07元,由被告河北安瑞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安瑞公司提交了《承諾書》,稱該《承諾書》系被上訴人韓XX于2015年9月3日向上訴人出具,韓XX同意自書寫之日起6個月內付清涉案車輛的所有款項。被上訴人韓XX的質證意見:1、韓XX從未向上訴人安瑞公司出具過承諾書;2、購買該車輛的總車款是54萬,韓XX支付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合計是30萬元(該30萬并不包含保險理賠款19萬元),2005年9月份安瑞公司將涉案車輛強行扣走,韓XX實際上是購買安瑞公司的車輛,但是安瑞公司既簽訂了買賣合同又簽訂了租賃合同,且兩份合同均是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安瑞公司是根據其目的選擇適用文本;3、在購買者支付30萬元首付款后,該車輛又被強行扣押,再由購買者承擔保險理賠款返還的義務,明顯顯失公平;4、該證據在本案之前的三次審理程序中上訴人均未提供,明顯偽造證據。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該證據和本案沒有關系。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安瑞公司在收到保險理賠款后,未將該保險理賠款交付給事故第三方受害人劉增元,且在其明知受害人劉增元未收到保險理賠款并訴至神木法院后,于2014年7月1日將該款轉入韓XX賬戶后當日又轉入葛文利賬戶,現安瑞公司實際控制該理賠款,韓XX并沒有實際得到該款,原審認定安瑞公司屬于不當得利,應將取得的不當得利保險理賠款193620元返還給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無不當。本案二審時,上訴人安瑞公司提交證據即《承諾書》,該《承諾書》所署時間為2015年9月3日,考慮本案之前的三次審理程序中上訴人均未提交該證據、韓XX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證據也非證明韓XX同意將保險理賠款抵頂車款的直接證據等情況,故本院對該《承諾書》的證明效力不予采信,上訴人無有效證據證實韓XX同意將保險理賠款抵頂車款的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14元,由上訴人河北安瑞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褚玉華
審判員 李 偉
審判員 楊根山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建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