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仁壽縣神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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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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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402民初4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 2018-02-08
原告:王XX,男,漢族,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人,住眉山市東坡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卓XX,四川蜀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仁壽縣神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青神縣。
法定代表人:余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東坡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1400756606XXXX。
負責人:譚X。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男,漢族,住眉山市東坡區,系公司員工。
原告王XX與被告仁壽縣神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程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當庭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請求撤回對被告仁壽縣神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的起訴,本院經審查后依法準予。原告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卓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王XX各項賠償款51356.85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22日,謝曉華駕駛川U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從仁壽縣清水方向沿工業大道往視高方向行駛,9點10分許行駛至仁壽縣視高工業園區云端十字路口,由于謝曉華駕車操作不當,與從天府大道往清水方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川Z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相撞,事故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的后果。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眉山市人民醫院救治,現已出院在家修養。原告傷情經四川鼎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八級傷殘。事故車輛川ZXXXXX號車輛行駛證登記所有權人為仁壽縣神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保額為20萬元。2017年7月8日,仁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謝曉華、王XX負事故同等責任。事發后,原告多次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協商賠償問題,均未達成一致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劃分及原告的傷殘等級無異議。公司僅在保險合同的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對原告訴請的賠償金額部分有異議:保險公司承擔的醫療費應扣除自費藥部分(醫療費總金額的20%);護理費只認可按80元/天計算17天=136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只認可30元X17天=510元;誤工費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收入標準,故應按照80元/天計算31天=2480元;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只認可45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標準計算,且原告計算方式有誤,應為2548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仁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仁公交認字[2017]第51142120170269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
2、眉山市人民醫院出院病情證明書、病歷、住院費清單、醫療費票據,擬證明原告的傷情及受傷醫治的經過,原告共住院17天,共計花費醫療費18737.9元。
3、四川鼎誠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擬證明原告傷殘等級經司法鑒定為八級傷殘,花費鑒定費1700元。
4、仁壽縣神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營運車輛服務協議一份、原告王XX的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從業資格證一份、原告的駕駛證,擬證明原告所駕駛的川ZXXXXX號車輛掛靠在仁壽縣神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原告的職業為司機,平時的工作為汽車運輸,擬證明原告的收入來自于城鎮及所從事的職業為運輸行業。
5、親屬關系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的父親王從桂的基本情況及生育子女的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1、2、3、4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被告認為原告的醫療費應當扣除20%的自費藥;被告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無異議,但產生的1700元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的范圍;被告對原告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賠付無異議。被告對上述第5組證據的三性均不認可,認為該親屬證明沒有出具人的簽章,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上述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在說理部分進行闡述。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7年6月22日,謝曉華駕駛川U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從仁壽縣清水方向沿工業大道往視高方向行駛,9點10分許行駛至仁壽縣視高工業園區云端十字路口,由于謝曉華駕車操作不當,與從天府大道往清水方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川Z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相撞,事故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的后果。原告王XX受傷后即被送至眉山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7年7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17天。原告因治療共花費醫療費18737.9元。原告傷情經四川鼎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八級傷殘。仁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7年7月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謝曉華、王XX負事故同等責任。
另查明,川ZXXXXX號車輛的登記所有權人為仁壽縣神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該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保險期間自2017年4月23日零時起至2018年4月22日23︰59︰59止,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川ZXX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與被告存在真實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作為保險人,在投保人發生保險事故后,有義務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支付保險金。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交警事故責任書認定其承擔同等責任,某保險公司應承擔50%的責任。
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與數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依法認定如下:
1、醫療費,共計18737.9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在保險金中扣除20%非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費用,該扣除比例過高,本院酌定為15%,自費藥費用為2810.69元(18737.9X15%=2810.69元),醫療費為15927.21元(18737.9—2810.69);
2、殘疾賠償金170010元,原告主張按城鎮標準賠付,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原告請求的數額170010元(28335X20X30%)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照50元每天計算,被告保險公司主張按照30元每天計算,本院酌定為30元每天計算乘以住院天數17天(30元/天X17天)即510元;
5、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費1700元,被告不予認可,主張按80元每天計算,以住院期間的天數17天為護理天數。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護理費費用和天數符合法律依據,本院予以認可,酌定為100元每天計算乘以住院天數17天(100元/天X17天)即1700元;
6、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費按其從事的職業運輸行業標準174元/天,誤工天數31天(住院天數17+醫囑休息14天)即5394元(174元/天X31天),某保險公司認為其未提供充足的行業標準依據,應按每天80元X31天,即2480元,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的誤工費按其所從事的運輸行業標準,提供了與公司掛靠協議及運輸許可證等證據相佐證,證實了其長期所從事的職業為交運輸行業,按照運輸行業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符合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信。認定為172元/天(62903÷365X31天)即5342元;
7、交通費,原告主張賠付30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認定為300元;
8、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10000元,聯合保險眉山支公司只認可4500元,本院酌定為5000元。
9、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15495元,即(20660X5X30%÷2),被告認為被撫養人人生活費應參照農村生活標準2548元(10192X5X30%÷6),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按城鎮生活標準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為5165元(20660X5X30%÷6);
9、鑒定費,原告主張1700元,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為了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確權利、責任進行鑒定,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損失總合計205654.21元,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其中在醫療賠償部分由某保險公司除交強限額以外承擔50%的責任即3218.60元(18737.9—18737.9X15%+510-10000)X50%,殘疾賠償金部分由某保險公司除交強險外承擔50%理賠責任,即38758.5元(170010+1700+5342+5000+300+5165—110000)X50%。綜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理賠范圍內賠償王XX3218.60+38758.5=41977.1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XX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理賠款41977.1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056元,依法減半收取52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432元,王XX負擔9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虹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書記員 周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