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榮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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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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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02民初24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 2018-04-12
原告:長春市榮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春市綠園區。
法定代表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吉林卓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婁XX,吉林卓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單位員工。
原告長春市榮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盛汽車服務公司)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榮盛汽車服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婁XX、被告人保財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榮盛汽車服務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224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300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5月31日9時50分,李敏駕駛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吉AXXX76宇通牌客車與張麗娟駕駛的吉AXXX7T奧迪汽車在汽開區安慶路支農大街發生碰撞,致張麗娟財產損失為11141元。長春交警支隊汽車產業開發區交警大隊作出標號為201705059號事故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敏駕駛的吉AXXX76宇通牌客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機動車損失險383560元,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并分別投保了不計免賠。故事發生后,保險公司出險,保險公司也到現場進行了勘察,并同意賠償損失。原告作為吉AXXX76宇通牌客車車主,積極賠償張麗娟的損失,為張麗娟修車花費11141元,為自己修車花費1100元,合計原告共支付修車款12241元。被告遲遲不予理賠,協商多次無果,2017年7月20日竟然又以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為由向原告出具了《拒賠通知書》。原告聘請律師依法維權,依法支付律師代理費3000元,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無奈,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據相關法律相關規定依法裁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人保財險公司辯稱:不承擔全部修理費用及訴訟費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對榮盛汽車服務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處理認定書、原被告主體身份信息、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吉林省國興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保險結算單、吉林省國興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稅務發票、綠園區航英汽車維修站稅務發票、長春市捷銳通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稅發票、肇事車輛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駕駛員李敏身份證、駕駛證、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出具的拒賠通知書、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雙方當事人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對于榮盛汽車服務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雖然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認為該保單的保險人寫明的是“公主嶺支公司中介業務三十九部”,被告不是該交強險的保險人,但保險單上的蓋章單位為被告,故該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關于榮盛汽車服務公司提供的律師費發票,因原告并未提供相應的委托代理合同,僅發票不能確定該筆律師費用是否為本案件的代理費用,故該份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榮盛汽車服務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在某保險公司為吉AXXX76宇通牌客車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且商業三者險購買了不計免賠險。交強險的保險期間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前進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2017年5月31日,李敏駕駛吉AXXX76宇通牌客車與張麗娟駕駛的吉AXXX7T奧迪轎車在長春市安慶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支農大街處兩車皆左彎變道發生碰撞。經長春交警支隊汽車產業開發區交警大隊出具的第201705059號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處理認定書認定;“李敏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麗娟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張麗娟駕駛的吉AXXX7T奧迪轎車修理費用為11141元,李敏駕駛的吉AXXX76宇通牌客車修理費用為1100元,均由榮盛汽車服務公司墊付。榮盛汽車服務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險申請理賠,2017年7月2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代某保險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依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險車損失保險條款》標的車輛吉AXXX76被保險人對標的車輛投保“車輛損失險”之險種根據責任免除第八條二款第五點“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被保險機動車或者牽引掛車的機動車”,此案件的車輛損失險商業三者險不構成保險責任,對車輛損失部分予以拒絕賠償。
另查明,事故車輛駕駛員李敏駕駛證的實習期至2018年2月22日。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榮盛汽車服務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均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均確認為有效合同。榮盛汽車服務公司依約向某保險公司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榮盛汽車服務公司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事故發生后,修理費用均由榮盛汽車服務公司墊付,故某保險公司應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向榮盛汽車服務公司人給付保險金2000元。保財險吉林分公司抗辯吉AXXX76車輛駕駛員李敏增駕A1車型,駕駛證尚在實習期,依照雙方簽訂《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被保險機動車或者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之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險保險條款符合格式條款的特征系格式條款,對于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榮盛汽車服務公司的負責人或者經辦人履行了明確的解釋說明義務的證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榮盛汽車服務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修理費用11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賠償修理費用9141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榮盛汽車服務公司主張律師費用3000元,雖然榮盛汽車服務公司提供了增值稅發票,但其并未提供雙方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無法證明該筆律師費用系本次訴訟產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給付長春市榮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保險金12241元;
二、駁回長春市榮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2元,減半收取9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鶴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