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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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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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688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 2015-09-29
原告冉XX,女,漢族,職工,住河北省泊頭市。
委托代理人馬衛東,男,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河北省泊頭市。
負責人楊建林,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軍,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梅超,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亞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馬衛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天軍、梅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滄州支公司)處為馬鳳森所有的冀J×××××號豐田轎車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2015年5月29日8時許,原告之夫馬衛東駕駛該投保車輛沿漫水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堿東路口與張衛平駕駛的由西向東方向的小客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事故經武清交警支隊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車損費43005元、評估費2160元、拆解費2350元、施救費1200元,合計4871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人保滄州支公司與原告簽定機動車強制保險、商業保險合同情況屬實,被告同意代替人保滄州支公司對原告的損失予以理賠。如車輛所有人出示意見表明同意原告為其車輛繳納保險,同時同意原告夫妻駕駛該投保車輛,則被告對馬衛東駕駛該車輛發生事故同意理賠。馬衛東被認定為全責,同意不劃分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應賠償的數額比例。對案外人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的經過和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同意在合理范圍內理賠。原告主張被告理賠的車損數額過高,且未提供修車發票,評估費、拆解費等不屬于直接損失不同意賠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冀J×××××號豐田轎車車輛所有人馬鳳森系原告舅舅,原告與其委托代理人馬衛東系夫妻關系,馬鳳森同意該車輛由原告夫妻駕駛使用。2015年4月10日原告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支公司簽訂機動車強制保險、商業保險單各一份,約定被告承保馬鳳森所有的冀J×××××號豐田轎車的機動車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一年,強制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23日0時起至2016年5月22日24時止,商業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24日0時起至2016年5月23日24時止。商業保險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2萬元,各險種均為不計免賠。
2015年5月29日8時,原告之夫馬衛東駕駛原告投保前述車輛沿漫水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堿東路口時與堿東支路由西向東行駛的張衛平所駕津M×××××號威志汽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張衛平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天津市武清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評估結論書,認定原告投保車輛損失費為43005元。原告支付救援施救費1200元、車輛拆解費2350元、車輛評估費2160元,合計48715元。原告要求保險公司對上述款項予以理賠,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保險單、評估報告、發票、馬鳳森證明等證據證明屬實。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案外人馬鳳森同意其所有的冀J×××××號豐田轎車歸原告夫妻使用,并認可原告為該車投保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故原告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支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強制保險及商業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意代滄州支公司向原告予以理賠,原告無異議,本院對原、被告達成的合意依法予以認可。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出險,交管部門認定被保車輛的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天津市武清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作價車輛損失為43005元,因評估發生的車輛拆解費2350元、車輛評估費2160元、車輛施救費1200元均屬于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應予賠付。被告主張損失評估數額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案原、被告雙方不同意調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賠付原告保險理賠金48715元(車輛損失費43006元+救援施救費1200元+車輛拆解費235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規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4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亞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