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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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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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8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清遠市清城區人民法院 2015-01-08
原告:何XX,男,漢族,住清遠市清城區,
委托代理人:梁XX,廣東定海針(清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923。
負責人:區XX。
原告何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文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何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XX訴稱:原告是粵R×××××車輛的車主,被告是粵R×××××車輛的承保人。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品種,并簽訂了一份《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保險單》,保險單內容約定,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48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25日00時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時止。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了車輛財產保險費12193.52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的被保險車輛停放在清城區小市新城育才路金龍樓樓下停車位時,該車輛車頭意外遭到被刮花和輪胎被損壞,造成原告損失車輛維修費2826元。該損失屬被告理賠范圍,但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賠時,被告以種種理由推拖不予理賠。原告索賠無果,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在保險范圍內向原告賠付保險金2826元;2、本案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何XX提供的證據如下:1、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擬證明原告身份及車輛信息的基本情況;2、保險單、保險卡、保險發票,擬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了車輛保險;3、派出所證明,擬證明被保險車輛損壞的情況;4、維修結算單、維修發票,擬證明原告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為2862元;5、保險條款,擬證明原告的車輛損失是在保險范圍內。
被告某保險公司無向本院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及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何XX于2013年6月12日為其自有的粵R×××××號小型汽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上責任險、全車盜搶損失險、玻璃單獨破碎險,上述均購買了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25日0時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時止。原告投保后簽訂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保險單》并足額繳付了保險費12193.52元,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附有保險條款的保險單交給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保險期間,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1、碰撞、傾覆;2、火災、爆炸,黨政機關、事業團體用車、企業非營業用車的自燃;3、外界物體倒塌、空中物體墜落、保險機動車行駛中墜落;4、受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車上人員意外撞擊;5、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雹災、臺風、海嘯、熱帶風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災、冰凌、沙塵暴;6、載運保險機動車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只限于由駕駛人隨船照料者)。”
2014年7月22日,原告將被保險車輛停放在清城區新城育才路金龍樓旁邊的巷子,于當天8時原告發現被保險車輛的前輪和后右輪被扎穿,車頭被刮花。原告及時向當地派出所和被告報案。事后,被保險車輛在清遠市馳宏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2862元。被告認為不屬于保險范圍而拒絕賠償。原告認為其已購買車輛損失綜合險,上述費用應當由被告進行賠償,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自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承保人同意承保時成立,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向被告投保含車輛損失險在內的神行車保系列產品,并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應恪守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按照雙方簽訂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的規定,車輛停放路邊被他人人為損害不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進行賠償,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何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何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文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黃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