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甲、張XX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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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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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3民終284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4-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新化縣梅苑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XX,湖南宇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甲,男,漢族,農民,住新化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1,男,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2,女,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X乙,女,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五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新化縣天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X甲、張XX、彭X1、彭X2、彭X乙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法院(2017)湘1322民初31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XX、被上訴人彭X甲、張XX、彭X1、彭X2、彭X乙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已向彭繼明履行告知義務,彭繼明簽訂的《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險合同》是與交強險、商業(yè)險一起簽訂的,在商業(yè)險合同中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屬免賠條款有明確約定,并有投保人彭繼明簽字確認。2、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和道路安全法,彭繼明駕駛沒有行駛證的機動車上路行駛,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保險公司不要履行告知義務。
彭X甲、張XX、彭X1、彭X2、彭X乙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對免責條款做了明確充分的告知義務,相反,被上訴方提供的意外保險單底部的保單回執(zhí)完好無缺,簽名處是空白的。
彭X甲、張XX、彭X1、彭X2、彭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由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理賠款10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彭繼明于2016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險合同》,保險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約定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的保險金額100000元,保費127.5元;意外傷害醫(yī)療的保險金額20000元,保費42.5元。2017年7月11日,彭繼明駕駛一輛沒有行駛證的車輛,因操作不當,車輛駛出路外,發(fā)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原告彭X甲、張XX系彭繼明父母,原告彭X乙系彭繼明妻子,原告彭X1、彭X2系彭繼明子女。涉案保險合同沒有指定受益人。二、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被告是否盡到了責任免除的告知義務,是本案爭議的焦點。原告認為,被告在彭繼明投保的時候沒有做任何的免責說明,且彭繼明有駕駛證。為支持其主張,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1、彭繼明的駕駛證,擬證明彭繼明系有證駕駛,2、《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擬證明保單沒有附保險條款,保單上面有平安公司保單回執(zhí)表,但是保單的回執(zhí)表并沒有被收回,投保人簽名也是空白的,3、證人劉某、向某證明,擬證明彭繼明投保的時候被告的業(yè)務人員沒有做任何的免責說明。被告質證認為,證據1需要提供原件;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被告有證據證明彭繼明親筆簽名;對證據3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有證據證明盡了告知義務。被告認為,被告在彭繼明投保的時候做了免責說明。為支持其主張,被告提交了以下證據:1、保單抄件,擬證明彭繼明投保情況;2、平安道路交通意外傷害保險條款,擬證明被保險人駕駛沒有行駛證或者沒有駕駛證駕駛車輛發(fā)生意外,保險人沒有責任理賠;3、投保單,擬證明保單上有彭繼明親筆簽名。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這個抄件無法證明被告盡了明確的告知義務;證據2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不能證明相關免責條款已經明確地告知彭繼明;證據3商業(yè)險和交強險保單的抄件,交強險保單上有彭繼明的簽名,但是與本案無關,這份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平安道路交通意外保險對彭繼明進行了免責說明。
一審法院認為: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被告向彭繼明提供的投保單未附格式條款,被告應當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涉案保險合同沒有指定受益人,保險金作為彭繼明的遺產,由被告依照繼承法的規(guī)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五原告系彭繼明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故對原告的主張,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彭X甲、張XX、彭X1、彭X2、彭X乙保險金100000元。上述款項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本案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免賠。經查:彭繼明同時與上訴人簽訂了三類保險合同,分別為交強險、機動車綜合商業(yè)險、人身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三種險種性質不同,各有不同的保險條款內容,具有獨立性。盡管上訴人在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進行了說明解釋義務且彭繼明簽字確認,但在人身意外保險,即本案起訴的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的平安道路交通意外傷害保險計劃一中,保險免責條款提示欄項中彭繼明并沒有簽字。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司法解釋規(guī)定保險人對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作出提示后,保險人才能免責,本案中上訴人并沒有履行提示的義務,故該免責條款無效,不能據此免除上訴人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建軍
審 判 員 蔣國保
審 判 員 李芳麗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曾艷國
代理書記員 劉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