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武漢鑫盈通建材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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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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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民終231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4-2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
負責人: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鑫盈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
法定代表人:殷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湖北鄴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武漢鑫盈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盈通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63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稱:本案因鑫盈通公司的駕駛員在發(fā)生人員死亡的事故后,沒有依法立即報告交通管理部門,無故駕車駛離現(xiàn)場。該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同時,該行為也違反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合同約定。無論是根據(jù)法律法規(guī),還是合同約定,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而原審法院卻簡單的以沒有對鑫盈通公司進行告知為由,認定商業(yè)三者險免責條款不生效,明顯錯誤。因相關法律明確規(guī)定,保險人以法律法規(guī)作為免責條款的,該條款不受告知義務限制。作為駕駛人,遵守法規(guī)是義務,也是一個合格駕駛員的基本條件。以不知道應該報告交警,不知道離開現(xiàn)場行為屬于免責行為明顯不符合客觀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而原審法院以此判定免賠條款不生效明顯適用法律錯誤。綜上,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鑫盈通公司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鑫盈通公司一審訴訟請求:甲保險公司履行保險賠付義務,向鑫盈通公司賠付9758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鑫盈通公司為其所有的鄂A×××××三一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責險,責任限額500000元)、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1日0時起至2017年4月30日24時止。三責險條款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保險人依據(jù)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2016年10月5日9時57分,李良余駕駛鄂A×××××車沿武漢市江岸區(qū)京漢大道西側道路北向南行駛至新興街路口附近停車等候交通信號后,駕車向前行駛時,適遇蘭某(1934年9月13日出生)由該車前部右側西向東橫過京漢大道,李良余所駕車車身前中部將蘭某撞倒后,貨車底部將蘭某擠壓,致蘭某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事故發(fā)生后,李良余駕車駛離事故現(xiàn)場,后于當日到案。2016年11月8日,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qū)交通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李良余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信號指示,在設有禁止貨車通行標志的路段行駛,且未注意觀察發(fā)現(xiàn)路面情況,沒有確保行車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蘭某橫過道路,未走人行橫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故認定李良余、蘭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2016年11月11日,經武漢仲裁委員會調解,鑫盈通公司與蘭某的家屬達成協(xié)議:交通事故損害總額350000元(即死亡賠償金、喪葬、搶救等費用),鑫盈通公司已實際支付賠償款200000元,還應于當日一次性付清下余150000元。鑫盈通公司支付上述350000元賠償款后,向甲保險公司索賠207583元,該公司僅賠付交強險保險金110000元,以“駕駛員在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為由拒絕賠付三責險保險金。為此,鑫盈通公司訴至法院。一審庭審中,鑫盈通公司明確其向甲保險公司主張的賠償項目為喪葬費23660元、死亡賠償金13525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鑫盈通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鑫盈通公司已向受害者家屬賠償經濟損失,其有權要求甲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三責險保險金。就賠償項目及標準,法院認定如下:1、喪葬費,按2016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六個月計23660元(47320元÷2);2、死亡賠償金,因蘭某歿年超過七十五周歲,按2016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五年計135255元(27051元×5);3、精神損害撫慰金,因蘭某死亡,鑫盈通公司賠償50000元應屬合理;以上合計208915元。鑫盈通公司超出以上項目及標準所賠償?shù)慕痤~,是其自愿對受害者家屬作出的賠償,對本案保險合同的相對方甲保險公司沒有約束力。因蘭某與鑫盈通公司的駕駛員李良余負事故同等責任,甲保險公司在賠償交強險保險金110000元后,還應就剩余款項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應向鑫盈通公司賠付三責險保險金49457.50元[(208915元-110000元)×50%]。就甲保險公司的抗辯觀點,因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就免責條款向鑫盈通公司盡到明確提示和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效力,法院對其抗辯觀點不予采納。綜上所述,鑫盈通公司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鑫盈通公司賠付保險金49457.50元;二、駁回鑫盈通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240元減半收取1120元、郵寄送達費20元,共計1140元,由鑫盈通公司負擔552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588元。
二審期間,各方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甲保險公司認為,“在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的,保險公司可依據(jù)保險免責條款的約定免責。從該免責條款的文義及合同目的理解,當保險事故發(fā)生后,駕駛人即產生了相應的合同義務,即采取保護現(xiàn)場、通知警方等必要措施的合同義務。該合同義務的目的在于幫助交警部門及保險公司查明事故原因、確認造成的損失以及防止損失的擴大等。但該合同義務產生的前提是駕駛人主觀上認識到發(fā)生了保險事故,如駕駛人根本沒有意識到保險事故的發(fā)生,則采取必要措施的后續(xù)義務沒有形成的基礎。本案中,武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交通大隊并未認定駕駛人交通肇事后逃逸,鑒于無明確的證據(jù)證明駕駛員在明知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駛離事故現(xiàn)場,本案情況不屬于甲保險公司所主張的免責情形。本案亦不屬于違反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情形,甲保險公司對其主張的免責條款應當盡到向投保人明確告知、說明義務。甲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就免責條款向鑫盈通公司盡到明確提示和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不能在本案中適用。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4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葉 欣
審判員 龔治國
審判員 李 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