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蘭察布市瑞通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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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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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內0924民初2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興和縣人民法院 2018-05-15
原告:烏蘭察布市瑞通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闞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XX,內蒙古瑞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馮XX,系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孫XX,男,滿族,住內蒙古赤峰市,系該公司員工。
烏蘭察布市瑞通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烏蘭察布市瑞通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17年12月20日18時,王振龍駕駛原告所有的xxx掛車由西向東行至xx縣,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與前方同方向張文軍駕駛的xxx掛車發生追尾事故,造成兩車部分損壞。經豐寧滿族自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201700232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振龍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文軍無責任。原告所有的xxx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被告應在其責任范圍內對原告因該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支出的施救費、車損鑒定費共計141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施救費保險公司按照國家標準賠償,車損核價按照市場最高價,真正修理費沒有這么高。
經審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18時,王振龍駕駛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xxx掛)由西向東行至xx縣時,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與前方同方向張文軍駕駛的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xxx)發生追尾事故,造成兩車部分損壞。經豐寧滿族自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201700232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振龍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文軍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費8500元。2018年2月5日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經烏蘭察布市鑫盛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鑒定評估,該公司出具烏鑫鑒評(2018)評報字第018號《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意見書》鑒定評估該車的損失為130000元,原告支出評估鑒定費2500元。
另查明,xxx掛車登記車主為原告烏蘭察布市瑞通汽車運輸服務有限責任公司,2017年2月19日投保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的險種有交強險和商業險。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本案發生的交通事故事實及豐寧滿族自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劃分的責任均無異議,被告作為xxx掛的承保公司,應當按照約定承擔理賠責任。原告請求的施救費8500元、車損130000元及鑒定費2500元,有豐寧滿族自治縣寧鑫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稅普通發票、烏蘭察布市鑫盛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意見書》和內蒙古增值稅普通發票予以佐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xxx半掛牽引車投保的商業險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施救費8500元、車損130000元及鑒定費2500元,共計141000元,款于判決生效后付清。
案件受理費332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袁彥杰
審判員包小旺
人民陪審員李建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牛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