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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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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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陜08民終182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5-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
負責人:侯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米脂縣。
法定代表人: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男,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泰運輸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榆陽區人民法院(2017)陜0802民初98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判決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受益人沒有放棄保險金賠償請求權,投保人不能越權行事該權利。被上訴人主張的施救費過高。
被上訴人昌泰運輸公司辯稱:1、雙方簽訂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為上訴人,根據保險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具有保險金請求權,作為本案的訴訟主體是適格的。2、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修理費、施救費都是由被上訴人賠償支付的。3、施救費是為了處理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必要合理的費用,被上訴人全額支付了費用。
昌泰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公路路產損失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公路路產損失3016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87864元、施救費4500元、評估費3200元,共計人民幣985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經本院對原被告的陳述及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查,認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據來源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事實;2、關于施救費的問題,施救費系原告為減少損失所支出的必要開支,且有發票予以佐證,對該事實予以確認;3、關于本案原告訴請的車輛損失數額的問題,原告訴請的車輛損失為87864元,被告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經審查,本院報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委托陜西榆林正成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進行重新鑒定,該所作出陜榆正機司鑒所【2017】車鑒字175號重新鑒定意見書,確定投保車的車輛損失為85001元,被告支付鑒定費2600元,故投保車輛的損失應以該數額為準;4、關于路產損失確定的問題,原告提供的公路賠償通知書及非稅收入統一票據,證據來源合法、真實有效,能夠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向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離軍路政大隊賠償路產損失5016元的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理應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給予理賠,否則即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本案中,投保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致其車輛及第三者路產受損,被告未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做出理賠,其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被告抗辯在事故發生后,原告及其駕駛員并未向被告保險公司報過案,故對事故發生的事實不予認可,經審查,原告提供了相應的事故認定書予以佐證能夠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故被告的該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同時被告抗辯根據商業險保險條款的約定,本案投保車輛的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縣支行,而第一受益人未書面放棄賠償權利,故原告并非本案的適格原告,經審查,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本案投保車輛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五款的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具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故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對于本案的投保車輛具有保險利益并享有訴訟權利。雖然保單中約定了第一受益人,但就事故損失,原告已經對投保車輛進行了實際維修并提供了相應的維修發票證明,故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被告的該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因此,原告主張由被告賠償投保車的車輛損失87864元,被告有異議并提出重新鑒定,經重新鑒定確定投保車的損失為85001元,原告請求的投保車輛的損失應以該數額為準,該數額在原、被告雙方約定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范圍內,依法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支出的施救費4500元,是原告為減少損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支出的鑒定費3300元,因其提供的鑒定意見未被本院采納,該費用應由原告承擔;被告支出的鑒定費2600元,屬其查明理賠依據的必要支出,應當由其自行承擔。對于路產損失2016元,原告主張被告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公路路產損失2000元,下欠3016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五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交強險保險金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3016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85001元、施救費4500元,共計94517元。二、鑒定費26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三、駁回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原告榆林市昌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80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昌泰運輸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昌泰運輸公司作為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且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已對投保車輛進行了實際維修并支付了相應費用,故被上訴人昌泰運輸公司請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其墊付的修理等費用的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縣支行雖系保險合同中第一受益人,但沒有參與本次交通事故的處理,也未對被上訴人理賠主張提出異議,故昌泰運輸公司應為本案適格訴訟主體。施救費是為處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海源
審 判 員 馮驥飛
代理審判員 白東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鄭 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