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天津市東麗區眾友誠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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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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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0民初264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 2018-05-15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20000803061XXXX),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19、20層。
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津市東麗區眾友誠汽車維修有限公司(注冊號120110000212615),住所地天津市東麗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董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天津垚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天津市東麗區眾友誠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為受害人先行賠付的28082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4年8月26日,案外人于起生將其所有的牌照號為津D×××××沃爾沃小型客車在原告處投保了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80829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28日0時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時止。2015年7月8日,案外人于起生與本案被告聯系被保險車輛維修事宜,被告派董X去提車。2015年7月8日15時許,董X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天津市東麗開發區三經路與三緯路附近時,該車輛因故障自燃,后經天津市東麗區公安消防支隊躍進路中隊對火勢進行撲救,但被保險車輛已經被燒毀。案外人于起生就其相關損失提起訴訟,天津鐵路運輸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原告向案外人賠償車輛損失280829元。判決生效后,原告已將款項賠付給案外人。涉案事故系由被告職工董X的駕駛行為導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0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故起訴。
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
1.出險車輛信息表1份,擬證明事故車輛在原告處投保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80829元;
2.天津鐵路運輸法院民事判決書及案件中相關證據復印件,擬證明事故發生過程以及法院判決原告賠償車輛損失280829元;
3.賠付記錄1份,擬證明原告已將賠款280829元打入天津鐵路運輸法院賬戶,案外人于起生已領取。
被告辯稱,被告代為駕駛車輛到修理廠的路途中發生事故,其行為與車輛自燃導致損毀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因此被告不具有賠償義務,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根據車主陳述,事故車輛能夠正常行駛,只是因動力不足需要修理,不需要救援車輛托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牌照號為津D×××××沃爾沃小型客車為案外人于起生所有,該車在原告處投保有自燃損失險。2015年7月8日,車主駕駛車輛出現故障聯系被告進行維修,被告派董X前往提車,車輛停放地點距被告處有3公里左右的距離;董X駕駛車輛至天津市東麗區開發區三經路三緯路附近(距被告處約1公里)時,車輛因故自燃燒毀。后案外人于起生向天津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天津鐵路運輸法院作出(2015)津鐵民初(指)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原告賠償于起生車輛損失280829元,判決生效后,本案原告已履行賠付義務。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該條規定,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以保險人基于保險合同履行賠償義務后,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享有損害賠償權為前提。就被保險人是否享有對本案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問題,被保險人因車輛出現故障,無法繼續使用聯系被告維修,被告派其工作人員董X提車,雙方現場交接車輛后,即建立車輛維修合同關系,被告應全面、審慎履行車輛維修合同義務。被告作為專業車輛維修單位,理應派出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前往現場,對事故車輛進行必要車況判斷后,酌情采取與車輛狀況相適應的方式提車,避免造成車輛進一步的損失。被告工作人員董X到達現場后,根據其專業判斷認定事故車輛仍具有行駛條件,董X在駕車前往修理單位途中致車輛起火自燃,造成車輛損失,相關損失數額已經法院生效判決認定并由原告足額賠付。被保險人理應享有對本案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基于此享有對被告的代位求償權。就損害賠償請求的范圍問題,被告未能舉證證實能夠排除事故車輛起火原因系被告工作人員的提車行為造成,現事故車輛已因起火自燃滅失,無法通過鑒定等程序確定被告工作人員董X的駕車行為與車輛起火之間的原因力程度。本院綜合當事人的陳述及在案證據,考慮事故車輛在起火自燃前已經產生故障報修以及被告工作人員前往現場提車的情節,酌情認定被告應就事故車輛的損失承擔30%比例的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天津市東麗區眾友誠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84248.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56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929元,由被告天津市東麗區眾友誠汽車維修有限公司負擔82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于廣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鮑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