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建利汽車部件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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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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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蘇0402民初645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 2018-01-15
原告常州建利汽車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區。
負責人蔡建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潔,江蘇常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明,江蘇常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負責人汪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華,該公司員工。
原告常州建利汽車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利汽車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利汽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潔、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建利汽車公司訴稱:2017年10月15日,費嵐駕駛登記在原告名下的蘇DXXXXX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市XX路時,與林卿駕駛的蘇DXXXXX號車、王友剛駕駛的蘇DXXXXX號車、凡永駕駛的蘇DXXXXX號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費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對原告的車損進行了評估,確定車損金額為54349元。現蘇DXXXXX號小型轎車已經維修完畢,原告墊付了全額維修費。因理賠未果,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保險理賠款54349元、鑒定費271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對于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及被保險車輛的投保情況沒有異議;因標的車輛經我司定損金額為25740元,對原告的單方委托鑒定不予認可;鑒定費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建利汽車公司為其所有的蘇D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金額為391381.2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2017年10月15日,費嵐駕駛該車行駛至本市XX路時,與林卿駕駛的蘇DXXXXX號車、王友剛駕駛的蘇DXXXXX號車、凡永駕駛的蘇DXXXXX號車相撞,發生運動碰撞事故,致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費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林卿、王友剛、凡永均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確定車損金額為54349元。原告為此支出了維修費54349元及鑒定費2717元。
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損失確認單及維修清單打印件各1份,未能提供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的定損單原件。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評估報告、維修費發票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建利汽車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保險人的相關損失作出理賠。蘇DXXXXX號小型轎車的車損金額經評估定損,金額為54349元,本院予以確認。現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其投保的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的訴請本院應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鑒定費系確定保險標的損害程度所發生的必要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常州建利汽車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車輛維修費54349元、鑒定費2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27元,減半收取613.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相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代理審判員 王 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阮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