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訴冀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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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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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陜0430民初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淳化縣人民法院 2018-05-18
原告:姚XX,男,漢族,住淳化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某,女,漢族,住淳化縣,系原告姚XX之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強保軍,陜西鼎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冀XX,男,漢族,住淳化縣,系陜DXXX82號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所有人。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淳化縣。
負責人田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某某,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姚XX與被告冀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7年11月12日9時許,冀XX駕駛陜DXXX82號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淳化縣城關鎮董橋新村路口倒車時,與車后由北向南姚XX駕駛的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姚XX、姚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后,原告被送往淳化縣醫院住院治療16天,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花去醫療費5萬余元,還需再次手術,定期復查,醫囑出院后扶助步器逐漸增加活動量等,出院后也需要人護理。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冀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經鑒定:1、姚XX殘疾程度為九級殘疾;2、姚XX人工全髖關節使用周期一般為15年至20年,費用可參照第一次手術費用酌定;3、姚XX誤工期280日;4、姚XX護理期120日。請求賠償的項目和數額:醫療費56559.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營養費320元、護理費12000元、誤工費50400元、殘疾賠償金12324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920元、后續治療費54673.18元、鑒定費3200元,總計308452.36元,由人保財險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冀XX賠償。
庭審中,原告認可被告冀XX已支付醫療費33619元及摩托車修理費800元。原告同意賠償被告冀XX的車輛損失,但認為其車輛損失請求較高。同時認為原告已經在縣城居住三年,長期在縣城打工,家庭收入主要來源于城鎮打工,每年打工收入在80000元左右,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
庭審中原告所舉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2、診斷證明、住院病歷、檢查報告;
3、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
4、稅務發票及收條(交通費);
5、殘疾輔助器具發票(410元);
6、原告身份證復印件、電工證、農民工勞動合同書及羅某某書寫證言(證明原告從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在城鎮從事水電工作,每月工資4500元)、租房合同一份(證明原告從2014年1月1日至今在城關鎮租房居住)、村委會證明(證明原告近三、四年在城鎮打工,從事電路安裝)、發放工資銀行轉賬流水單(證明2017年后季在被告冀XX承包的房屋工程中從事電路安裝);
7、被告冀XX駕駛證及陜DXXX82號車行駛證復印件、交強險保單及商業保險單(商業三者險30萬元)復印件。
8、司法鑒定意見書。
9、鑒定費發票(3200元)。
被告冀XX辯稱:對原告所訴事實無異議,愿意按責任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自己支付了原告摩托車維修費800元,請求人保財險賠償;自己支付了原告醫療費33619元,請求人保財險賠償。自己車輛維修費1800元,請求原告全部賠償。
庭審中,被告冀XX認可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在其承包移民搬遷工程中從事電路安裝,原告工作約50多天,自己付給原告9200元工資。
庭審中被告冀XX所舉證據:
1、陜DXXX82號車修車費票據及修理清單(1800元)。
2、原告摩托車修車費票據(800元)。
被告人保財險辯稱:對原告所訴事實無異議。認可原告的電工資格,原告雖在城鎮打工,但屬打零工,非連續打工,原告為農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賠償。原告請求的賠償費用過高,護理費每天應計算90元,誤工費每天可計算1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2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賠償70%;人保財險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同意賠償被告冀XX支付的摩托車損失800元。
對原告所舉證據1、2、3、7、8、9,被告人保財險無異議,但認為證據8鑒定意見書中的后續治療費沒有具體數據,不科學,待原告實際治療后進行賠償。如原告愿意一并處理,愿賠償6000元;對原告證據4交通費發票有異議,認為時間、地點不符;對原告證據5有異議,認為非正式發票,不認可;對原告證據6有異議,認為原告雖在城鎮打工,但屬打零工,連續打工的證據不足,原告為農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賠償。對原告全部證據,被告冀XX無異議。
對被告冀XX所舉證1、2,被告人保財險均無異議;原告認可證據2,不認可證據1,認為被告冀XX車輛維修費過高。
原告證據5殘疾輔助器具發票,雖非正規票據,但其客觀,與原告受傷康復有利,應認定。原告證據6身份證復印件、電工證、農民工勞動合同書及羅某某書寫證言、租房合同一份、村委會證明、發放工資銀行轉賬流水單,來源合法、客觀,且與被告冀XX認可的原告從事電路安裝可相互印證,應予認定,采納其在事故發生前,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鎮打工。對原告其它證據,因證據來源合法、客觀、與本案有關聯性,應予全部認定。被告冀XX證據,來源合法、客觀、與本案有關聯性,亦應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9時許,被告冀XX駕駛陜DXXX82號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淳化縣城關鎮董橋新村路口倒車時,與車后由北向南原告姚XX駕駛的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載乘其女兒姚某)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姚XX、姚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后,原告姚XX被送往淳化縣醫院住院治療16天,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胃部分切除術后、膽囊切除術后;同年11月14日行左股骨頸骨折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花去醫療費56559.18元。出院醫囑:扶助步器逐漸增加活動量,加強營養,6周后復查,避免髖關節過度屈曲動作以防髖關節脫位(不能深蹲、盤腿而坐等動作),避免體力勞動,后期可能需行關節翻修術。淳化縣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冀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經鑒定:1、姚XX殘疾程度為九級殘疾;2、姚XX人工全髖關節使用周期一般為15年至20年,費用可參照第一次手術費用酌定;3、姚XX誤工期280日;4、姚XX護理期120日。事故發生時,冀XX駕駛陜DXXX82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人保財險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30萬元)。原告在治療期間,被告冀XX已支付醫療費33619元及摩托車修理費800元。
又查明,原告從2014年1月1日起至事故發生,在淳化縣城關鎮租房長期居住、打工,主要從事電路安裝工作。
依據原告訴請及被告答辯、認定的證據及案件事實,可合理確定原告醫療費56559.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營養費320元、護理費12000元(每天100元),誤工費33600元(每天酌情考慮120元),殘疾賠償金123240元、殘疾輔助器具410元、精神撫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費920元、摩托車損失800元,總計231329.18元;鑒定費3200元;認定被告冀XX車輛修理費1800元。
本院認為:此次交通事故責任明確,被告冀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姚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其長期在城鎮打工、生活,其殘疾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較為合理。因人工全髖關節使用周期一般為15年至20年,對原告15年后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治療費用,現無法確定,待原告再次進行人工全髖關節置換住院治療后,原告可與被告協商解決或訴訟。對原告的合理賠償費用,應先由被告人保財險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財險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被告冀XX所負主要責任賠償70%。因原告駕駛的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屬違法行為,原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對被告冀XX的車輛進行賠償,故對被告冀XX請求原告賠償其車輛修理費1800元,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姚XX醫療費56559.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營養費320元、護理費12000元、誤工費33600元、殘疾賠償金123240元、殘疾輔助器具41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920元、摩托車損失800元,總計231329.18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8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所余110529.18元的70%即77370.43元;
二、被告冀XX的車輛修理費1800元,由原告姚XX賠償;
三、原告姚XX鑒定費3200元,由冀XX賠償2240元;
三、以上款項中,因冀XX已支付了原告醫療費33619元及摩托車修理費800元,現由某保險公司付給姚XX164191.43元,付給冀XX33979元;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000元,減半收取2000元由姚XX負擔600元,由冀XX負擔1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院印)
書記員 郭思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