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被告馬金龍、彰武博宇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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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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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遼0115民初字第458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 2018-03-02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
負責人周炯,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鳳,系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國永,系遼寧誠信為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金龍,男,漢族,現住沈陽市遼中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國文,系北京盈科(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彰武博宇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阜新市彰武縣。
法定代表人戴文琦,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善勤,遼寧成功金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思遠,遼寧成功金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訴被告馬金龍、彰武博宇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武博宇租賃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鳳,被告馬金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國文、被告彰武博宇租賃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思遠到庭參加訴訟。后因案情復雜,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于2018年1月16日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國永,被告馬金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國文、被告彰武博宇租賃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思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擔賠償交通事故損失1254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馬金龍駕駛遼J*****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遼J****掛)行駛在京昆高速綿廣段1593km+650m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上所運載的商品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馬金龍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馬金龍所駕駛車輛系被告二所有。本次事故中受損商品車系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的保險標的,因被告怠于向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賠,原告依約支付保險金125400元。被告馬金龍駕車未確保安全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承保的保險標的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受損商品車損失應由被告馬金龍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二作為事故車車輛所有權人,對事故損失依法應均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原告對二被告享有追償權。原告向二被告進行追收未果,現依法提出訴訟,望貴院判如所請。
被告馬金龍辯稱,其系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員,對此次事故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被告彰武博宇租賃公司辯稱,本次事故發生在馬金龍為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履行工作期間,系職務行為,并且涉案車輛遼J*****現已為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實際管理使用,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為實際所有人。彰武博宇租賃公司對于本次保險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沒有任何過錯,依法不應承擔責任。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關于被告馬金龍是否是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雇員,其行為是否職務行為的問題。因有被告馬金龍和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雇主責任險保險單及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能夠證明被告馬金龍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故對于原告提出的該雇主責任險保險單的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的異議不予采納;2.關于涉案車輛遼J*****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遼J****掛)歸誰實際所有、使用的問題。被告彰武博宇租賃公司提交的運輸車融資租賃及購買合同和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涉案車輛遼J*****牽引車為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使用。同時,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認該涉訟車輛已為其所有并且實際經營管理、使用。故該涉案車輛應為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對原告雖以該運輸車融資租賃及購買合同落款處沒有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蓋章為由對合同真實性提出的異議,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1月4日7時50分,被告馬金龍駕駛遼J*****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遼J****掛)行駛至京昆高速公路棉廣往廣元方向1593KM+650M路段時,由于其操作不當,致使該車與隧道內的排風機相碰撞,造成遼J****掛所載商品車及隧道排風機受損,無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成棉廣高速公路二大隊認定,馬金龍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肇事車輛登記在彰武博宇租賃公司名下。本次事故中受損的商品車系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投保的保險標的,且事故發生后,原告已經向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理賠完畢,理賠金額為125400元?,F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擔其賠償交通事故損失1254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另查明,被告彰武博宇租賃公司與桓仁宏達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簽訂《運輸車融資租賃及購買合同》以租賃的方式購買本案肇事車輛即遼J*****號牽引車。雙方約定合同履行期限為兩年,桓仁宏達物流有限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項后,并向彰武博宇租賃公司支付租賃物的殘值10000元后,彰武博宇租賃公司向桓仁宏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該車輛的所有權轉讓證明書后,該車輛歸桓仁宏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4月16日,桓仁宏達物流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馬金龍系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員。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證明本案涉訟車輛遼J*****號牽引車已經交付該公司,并一直由其實際經營、管理、使用。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主張其有權以《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為由向二被告行使追償權一節,首先,被告馬金龍是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員工,其駕駛肇事車輛運送本案受損的商品車系履行職務行為;其次,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系本次事故中受損的商品車在原告處的投保人,且本案涉訟車輛遼J*****牽引車已實際為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由其實際經營、管理、使用。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自己的訴求。故原告基于其向桓仁祥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125400元的事實,向二被告行使追償權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0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海軍
審判員 孫海志
審判員 劉啟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蒲安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