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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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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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內0403民初338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赤峰市元寶山區人民法院 2017-12-21
原告:楊X,男,漢族,農民,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李X,內蒙古同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區。
負責人:馮X,經理。
委托代理人:宮X,該公司職員。
原告楊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宮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賠償原告醫療費20764.24元、傷殘賠償金50000元、鑒定費990元,鑒定檢查費200元,合計71954.24元。
事實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北京中航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寶山仕家52號、53號樓工程的建設中受傷,致股骨頸骨折。北京中航天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原告首次治療后,被告為原告作了理賠。2015年1月31日原告進行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物,但治療后,原告傷情一直未愈并不斷惡化,最終導致股骨頭壞死。2017年1月5日原告入住赤峰上京內分泌??漆t院治療,并置換了人工骨股頭,為此原告花費醫療費20764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北京中航天建筑工程公司2013年在我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原告首次受傷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而且我公司已進行了賠償,并支付11865.40元。對原告的二次手術產生的費用不予賠付,原因是本次索賠已經超過兩年的申請理賠時效。我公司認為原告本次治療與2013年的受傷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申請司法鑒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北京中航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寶山仕家52號、53號樓工程的建設中受傷,導致左股骨頸頭下型骨折,在元寶山區陳家骨科醫院治療。北京中航天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身故或殘疾保險金的賠償限額是25萬元,每個傷殘等級賠償系數為保險限額的10%;意外傷害醫療賠償限額為3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在保險限額內為原告實際支付醫療費11865.40元。2015年1月31日至19日,原告行內固定物取出術,在元寶山區陳家骨科醫院治療7天。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1日,原告以左側股骨頭壞死在赤峰上京內分泌專科醫院治療,并置換了人工骨股頭,原告所花醫療費經醫保報銷后,自費20764元。根據原告的申請,經本院委托,2017年11月23日赤峰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結論,原告傷情構成九級傷殘一處,原告預交鑒定費990元,檢查費70元。
本院認為,北京中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主張某保險公司依法承擔保險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超過保險理賠時效,本院認為,原告因病情發展變化,始終未間斷治療,損失數額尚未確定,不宜認定為超過理賠時效。原告身體構成九級傷殘,按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意外殘疾保險金50000元(250000×0.2)。原告主張醫療費20764元,扣除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賠償的醫療費11865.4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意外傷害醫療費保險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8134.60元(30000-11865.40)。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意外殘疾保險金50000元、醫療費18134.60元,合計68314.6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楊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8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祝亞紅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雷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