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甲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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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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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1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 2015-11-20
原告:許X甲,女,漢族,六安市金安區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
委托代理人:孫XX,安徽金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X乙,安徽金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組織機構代碼70499762-X。
負責人:王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XX,安徽皋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許X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修勝獨任審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許X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葉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X甲訴稱:皖N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限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2014年10月15日2時30分,原告駕駛皖NXXXXX小型普通客車由六安往舒城方向行駛至16KM+380M處,迎面與懷會峰駕駛的皖SXXXXX號重型貨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皖NXXXXX小型普通客車損失合計136000元,評估費為6500元,其他費用為2000元,合計1445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賠,被告拖延理賠。原告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等合計144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供證據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證、駕駛證、皖NXXXXX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證、車輛登記證書,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及主體資格,皖NXXXXX小型普通客車為原告許X甲所有。
二、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及主體資格。
三、機動車保險單,證明皖NXXXXX小型普通客車的投保情況,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期限2014年5月18日17時起至2015年5月18日17時止。
四、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經過,本起事故責任劃分,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五、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評估鑒定結論書,證明本次事故造成皖NXXXXX小型普通客車損失為136000元。
六、評估費發票,證明原告花去評估費65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當庭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事故責任認定不持異議;原告的部分訴請過高,不合理的訴請應當駁回;本次事故許X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在剔除2000元交強險之后我司承擔70%的責任;本案的評估費、訴訟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
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對原告證據一,二、三、四三性,不持異議;對原告證據五,對評估結論真實性持異議,評估數額過高,不符合實際情況,保留申請重新評估的權利;對原告證據六,真實性不持異議,評估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證據一--四、六不持異議,予以采納確認;被告對原告證據五持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評估,又未提供確鑿證據予以推翻,故本院對原告證據五予以采納;
根據當庭舉證、質證,結合當事人的當庭稱述,查明事實如下:
皖NXXXXX小型普通客車為原告許X甲所有,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等,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608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
2014年10月15日2時30分,原告駕駛皖NXXXXX小型普通客車由六安往舒城方向行駛至16KM+380M處,迎面與懷會峰駕駛的皖SXXXXX號重型貨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懷會峰負事故次要責任。經原告委托六安市至信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皖NXXXXX小型普通客車的損失進行評估,該車損失金額為13600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6500元。
本院認為:原告為皖NXXXXX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在被告處投保了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險,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原告方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原告選擇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的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車輛損失,經評估機構評估為136000元,被告方無確鑿證據推翻,也未申請重新評估,本院對該評估結論予以采納確認。評估費是為確定損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要求賠償其他費用2000元,未提供確鑿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許X甲車輛損失款136000元、評估費65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90元,由被告負擔3140元,原告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修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