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任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閩0821民初36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汀縣人民法院 2018-04-23
原告:林X,女,漢族,住福建省長汀縣。
原告:任X甲,男,漢族,住住福建省長汀縣。
原告:任X乙,女,漢族,住福建省長汀縣。
原告:任X1,女,漢族,住福建省長汀縣。
原告:任X2,男,漢族,住福建省長汀縣。
上列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林X,系任X乙、任X1、任X2母親。
上列五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張XX,江西翠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000735259XXXX。
法定代表人:酈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浙江德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X、任X甲、任X乙、任X1、任X2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X、任X甲、任X乙、任X1、任X2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張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林X、任X甲、任X乙、任X1、任X2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300000元。事實和理由:投保人任漢斌于2016年12月22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被保險人為任漢斌的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限為365天,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2017年9月20日,任漢斌駕駛車牌號為閩FXXXXX的小轎車從福建省長汀縣鐵長鄉臘石村往長汀縣大同鎮榮豐村方向行駛,途徑榮豐水庫路段時車輛駛出道路,碰撞道路防護欄后墜入道路右側水庫,導致任漢斌溺水意外身故。事故發生后,林X、任X甲、任X乙、任X1、任X2作為受益人已向平安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支付保險金,但至今未予支付。
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死者任漢斌血液中所檢出的乙醇系體外攝入還是因尸體腐敗所產生,南方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無論是從鑒定過程還是所適用的鑒定標準均存在重大瑕疵,僅憑該鑒定不可證明死者任漢斌體內乙醇含量系尸體腐敗所產生,希望雙方協商解決保險金的賠付。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任X甲系任漢斌父親,林X系任漢斌生前妻子,任X乙、任X1、任X2系林X與任漢斌婚生子女。任漢斌于2016年12月22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被保險人為任漢斌,險種為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的意外身故保障險一份,保險金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12月23日00時00分起至2017年12月23日00時00分止,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2017年9月20日8時許,任漢斌駕駛閩FXXXXX號小轎車從福建省長汀縣鐵長鄉臘石村往長汀縣大同鎮榮豐村方向行駛,途徑長汀縣大同鎮榮豐水庫路段時車輛駛出道路,碰撞道路防護欄后墜入道路右側水庫,造成任漢斌溺水意外死亡。事故發生后,林X、任X甲、任X乙、任X1、任X2作為受益人已向某保險公司申請支付保險金,但至今未予支付。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及親屬關系證明等證據材料;太平洋個人意外保障計劃保單(正文)一份;長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汀公交認字[2017]第F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任漢斌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福建閩西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閩西司法鑒定所[2017]病鑒字第171號《福建閩西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司鑒中心[2017]醇鑒字第2030號《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任漢斌與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險人任漢斌已于2017年9月20日駕駛小轎車墜入水庫造成溺水意外死亡,其死亡時間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五原告給付保險金。在訴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僅對死者任漢斌生前體內乙醇含量存疑,希望雙方協商解決保險金的賠付,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責任免除條款的成就,且被保險人任漢斌是否酒后駕車,應當由交通管理部門加以認定,長汀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汀公交認字[2017]第F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未認定任漢斌事故發生時的駕駛是酒后駕車。某保險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向五原告給付保險金的行為屬違約,對于五原告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30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林X、任X甲、任X乙、任X1、任X2保險金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為29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蔡金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胡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