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季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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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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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終601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河北省三河市。
負責人:張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季XX,男,滿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王XX,河北燕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季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53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季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170000元的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保險合同中的特別約定第三條,裝卸貨物不屬于保險責任。本次事故是駕駛人劉建軍在蓋苫布時不慎摔傷,此行為看似不屬于普通意義上的裝卸貨物,但實際上蓋苫布的行為是裝卸貨時的前期準備或延續,與裝卸貨的行為是一體,不能單獨而論或存在。因此,上訴人認為駕駛人劉建軍在蓋苫布時受傷,仍然屬于裝卸貨行為,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季XX答辯稱,劉建軍受傷屬于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170000元的賠償責任,理由如下:一、蓋苫布不屬于裝卸貨物。首先,被上訴人冀R×××××號車輛裝卸的貨物為石子,而非苫布。其次,按照生活常理可知:石子不超車斗的一半就已經達到車輛的荷載數量,蓋苫布只是環保上要求防止車輛運輸石子過程中揚塵的出現;再者,保險公司的條款是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被上訴人協商的格式條款,對于蓋苫布是否屬于裝卸貨物,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41條之規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即蓋苫布不屬于裝卸貨物。二、即使蓋苫布屬于裝卸貨物,某保險公司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首先,被上訴人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雇員受傷就屬于保險事故;其次,被上訴人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對裝卸貨物免責的條款沒有做到提示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再次,裝卸貨物免責的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9條之規定,該免責條款無效。綜上,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季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17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1999版)”,車牌號:冀R×××××,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9日始至2016年3月8日止。2015年4月28日10時許,原告的雇員劉建軍在冀R×××××號汽車蓋車苫布時不慎摔下。劉建軍傷后于北京市積水潭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肘關節脫位(右)、尺骨冠狀突骨折(右)、橈骨小頭骨折(右)、中指中節指骨骨折(左)。劉建軍傷后的醫療費為93526.03元,并經安次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為七級傷殘。原告已經為劉建軍墊付醫療費93526.03元,并另支付劉建軍補償款12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為其雇員劉建軍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300000元,醫療費賠償限額50000元,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劉建軍在蓋苫布時不慎墜落受傷,其行為并非為裝卸貨物。事故發生后,原告為劉建軍墊付醫藥費93526.03元。劉建軍傷情經安次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傷殘程度為七級,按照傷殘賠償指數40%的標準,原告支付其傷殘補償金120000元。被告理應在保險賠償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季XX保險賠償金170000元(履行賬戶開戶名:季XX,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開發區支行,卡號:62×××75)。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季XX為其雇員劉建軍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300000元,醫療費賠償限額50000元,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劉建軍在蓋苫布時不慎墜落受傷,該行為與裝卸貨物并不是一體。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一審判決其支付賠償金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0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帆
審判員 汪鐵剛
審判員 丁德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