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綏化市經濟開發區中元運輸車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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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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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2民終3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4-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綏化市北林區。
負責人:呂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男,漢族,該單位職工,現住綏化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綏化市經濟開發區中元運輸車隊,地址:綏化市經濟開發區。
經營者:寇立軍,男,滿族,個體業主,現住綏化市北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黑龍江貴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綏化市經濟開發區中元運輸車隊(以下簡稱“中元車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31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并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理由:一、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有權拒賠被上訴人商業險范圍內的經濟損失。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2017年7月22日,而根據事故車輛駕駛人趙某哲駕駛證信息可以看出,趙某哲A2駕駛證實習期至2017年11月16日,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車輛駕駛人趙某哲尚處于實習期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139號令第七十五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被上訴人作為專業的運輸車隊經營者,對交通相關法律法規屬明知并熟悉的狀態,卻允許趙某哲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其本身對損失的發生負有過錯。其次,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第八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之約定,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發生事故所產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無論是車損險、三者險及車上人員險均不負責賠償。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時,上訴人已明確解釋過合同條款內容并在投保單及合同條款中以黑體字的形式標出提示投保人,被上訴人在完全知情后在投保單中蓋章確認,證明被上訴人已明確同意該保險合同的內容且對此無異議。如前述,該約定與相關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相符,被上訴人無論在交通安全法規的層面上還是在合同明確約定的層面上,對此均不可能不知情,其自然無權向上訴人主張賠償。二、原判決認定的肇事車輛損失價格錯誤,且上訴人不應予以承擔。本案肇事車輛維修價格經上訴人向綏化市成功汽車維修有限公司詢價后,作出定損價格共計為144115元,在賠償協議中,雙方對上訴人的定損價格表示認可,并同意以該定損價格維修。本案肇事車輛是在成功汽修維修,維修費用應以成功汽修開具的正規票據為準,被上訴人所提供的維修票據除工時費外,均不是成功汽修開具,被上訴人提供的票據與本案損失無法證明其關聯性。車輛損失價格應以定損價格為準,一審判決認定的車輛損失明顯錯誤,應予重新認定。三、被上訴人的損失計算錯誤,不應予以支持。一審時,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護理人員的身份信息及相關收入證明,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的鑒定費、護理費及訴訟費均非保險責任,上訴人不應承擔。
中元車隊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中元車隊一審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51240元(包括車輛損失219240元、施救費28000元、路產損失4000元、車上人員損失10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綏化中元運輸車隊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中國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主車限額270300元、掛車限額81090元)、第三者責任險(主車500000元、掛車100000元)、車上人員險(限額100000元)及不計免賠。2017年7月22日,原告雇傭的司機趙某哲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并載乘車人王某、陳某智由西向東行駛至懷安縣207國道牛家莊路段時,因操作不當所駕車輛與路南行道樹發生碰撞后所駕車輛側翻至路南玉米地,造成趙某哲、王某受傷,行道樹及路面設施損壞、玉米地農作物損壞、所駕車輛損壞的單方交通事故。事故經懷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某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陳某智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車輛施救費28000元,維修車輛支付維修費212240元,賠償路產損失4000元。司機趙某哲受傷后入住綏化市,共支付醫療費9581.40元、鑒定費3300元,其傷經綏化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被鑒定人趙某哲的損傷屬9級傷殘;護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間2人,余為1人;營養期限60日,每日人民幣50-80元;誤工期限150日;康復費用評估需人民幣4千元”。2017年10月22日,原告與司機趙某哲簽訂賠償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賠償趙某哲各項損失共計162284.94元。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關于理賠事宜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5124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審理中,被告中國某保險公司對本次事故的發生、認定及肇事車輛的保險情況均無異議,但其認為因司機趙某哲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屬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故其不同意賠償交強險以外的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中國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綏化中元運輸車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綏化中元運輸車隊名下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中國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險及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上述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案的爭論焦點為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被告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及投保單中下方雖注有“重要提示”及“投保人聲明”,但“重要提示”與“投保人聲明”均系被告事先擬好的固定格式合同,且字體細小,與其他保險條款在字體上沒有明顯差異;另被告雖向本院提供《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原告對此辯稱被告并未向其送達免責事故說明書及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且被告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已對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因此免責條款內容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求的車輛損失,有其提供的北京曉西樂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銷售單及票據、北京德益偉業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銷售單及票據、綏化市成功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時費票據等證據予以佐證,被告對原告訴請的數額有異議并提供其公司的定損報告,由于被告公司定損報告中損壞配件明細均與原告提供的北京曉西樂聲科技有限公司配件銷售單及北京德益偉業商貿有限公司配件銷售單一致,且原告車輛的維修地點即綏化市成功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指定的維修地點,原告在綏化市成功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維修車輛并無不當,故原告車輛損失應以其實際支出為準。原告主張工時費17000元,但其僅提供了綏化市成功汽車維修有限公司開具的10000元工時費票據,雖稱另有7000元工時費因綏化市成功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稅務系統升級無法開具,但至今未提交,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的維修費票據數額為準;另因原告與被告協商理賠時已經同意負擔標的車輛駕駛室總成的10%,故本院支持原告車輛損失數額為203390元(即車輛維修價格212240元-駕駛室總成88500元×10%)。關于原告訴求的施救費28000元,有其提供的票據在卷證實,被告對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且施救費用系被告保險公司的賠付范圍,故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求的路產損失4000元,有其提供的路產賠償票據及行政決定書予以佐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求的車上人員損失,有其提供的趙某哲醫療費票據、住院病案、司法鑒定書、鑒定費票據及賠償協議等證據予以佐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趙某哲的傷殘賠償標準及護理費標準均有異議,因原告未提供趙某哲在城鎮居住的證明及護理人員信息,鑒定趙某哲系綏化市北林區紅旗鄉居民,故其傷殘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護理費亦應按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較為適宜。被告辯稱其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求的合理損失如下:車輛損失203390元(即車輛維修價格212240元-駕駛室總成88500元×10%)、施救費28000元、路產損失4000元、車上人員損失100000元(包括醫療費9581元、住院伙食補助1400元、營養費3600元、誤工費172.54元/天×150天=25881元、護理費78.85元/天×14天×2人+78.85元/天×46天×1人=5834.90元、傷殘賠償金11832元/年×20年×20%=47328元、再行醫療費4000元、鑒定費3300元,共計100924.90元)。上述款項共計33539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一)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綏化市經濟開發區中元運輸車隊損失共計335390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二審確認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
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一、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是否盡到了提示、告知及明確說明義務;二、一審法院對事故車輛損失的認定是否得當;三、一審法院對護理費的認定是否得當;四、鑒定費、訴訟費應由誰承擔。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本案保險合同關系的成立及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均無異議,案涉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關于焦點問題一,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及投保單中,下方雖注有“重要提示”及“投保人聲明”,但“重要提示”與“投保人聲明”均系被告事先擬好的固定格式合同,且字體細小,與其他保險條款在字體上沒有明顯差異;另對某保險公司所舉示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元車隊否認投保時保險公司向其送達了該《免責事故說明書》及《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對此,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已向投保人送達了該條款,并對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確說明,因此免責條款內容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據此提出不予理賠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焦點問題二,關于事故車輛的損失,有北京曉西樂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銷售單及票據、北京德益偉業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銷售單及票據、綏化市成功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更換配件單據及工時費票據等證據予以佐證。中元車隊提供的北京曉西樂聲科技有限公司配件銷售單及北京德益偉業商貿有限公司配件銷售單,與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定損報告中的損壞配件明細均一致,且事故車輛的維修地點即綏化市成功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系某保險公司指定的維修地點,中元車隊在綏化市成功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維修車輛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以其提供的定損報告為依據,主張事故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的主張,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車輛損失應以其實際支出為準。關于焦點問題三,因事故傷者系農村居民,故一審法院按照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護理費,并無不當。關于焦點問題四,按照法律規定,訴訟中發生的鑒定費、訴訟費等費用,均應由敗訴方承擔,一審判決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上述費用,并無不當。保險條款中對此雖有相關的記載,但因該約定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保險公司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于成林
審判員 王春光
審判員 朱 麗
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康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