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祁陽縣公共汽車公司保險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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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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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1民終42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3-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灘區(qū)。
負責人:姚X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湖南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祁陽縣公共汽車公司,住所地祁陽縣。
法定代表人:周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湖南金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祁陽縣公共汽車公司(以下簡稱公共汽車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33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詢問當事人,征詢訴訟代理人意見,書面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死亡賠償金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156,420元錯誤,應當按照農(nóng)村標準計算為59,650元。2、精神撫慰金50,000元過高,應當改判為30,000元。3、上訴人在商業(yè)險限額內按合同約定計算賠償金額的基礎上應減計15%的免賠率。4、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
被上訴人公共汽車公司辯稱:1、受害人雖是農(nóng)村戶口,但其地被征收,是失地農(nóng)民,是非農(nóng)業(yè)收入,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2、本案認定精神撫慰金50,000元并不過高,理由是肇事司機對造成死亡的撫慰金最低是5萬元,實際上只判了3萬元,并沒有到5萬元;3、免賠的問題,由于上訴人沒有在合同中進行告知,我們認為該條款無效,這個必須要投保人簽字才認可;4、對于訴訟費和鑒定費是由法律判決的,且保險合同的約定并沒有告知被上訴人,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
上訴人公共汽車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保險理賠款251,503.5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月16日,原告公共汽車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湘XXXXXX號客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1月19日0時起至2018年1月18日24時止。同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處為湘XXXXXX號客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5月21日0時起至2018年5月20日24時止。2017年8月3日10時30分許,吳今寶駕駛湘XXXXXX大型客車由祁陽縣三南路駛往祁陽縣城方向,車輛途經(jīng)祁陽縣工業(yè)園長流路地段時,將橫路行人李玉秀撞倒,造成車輛受損、李玉秀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祁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吳今寶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李玉秀承擔次要責任。在祁陽縣交警大隊調解下,吳今寶賠償了李玉秀家屬死亡賠償金156,420元、喪葬費30,080元、家屬處理事故的誤工費和交通費3500元、精神撫慰金60,000元,合計250,000元,鑒定費1500元由吳今寶承擔。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賠無果,訴至法院。
另查明,受害人李玉秀,女,農(nóng)業(yè)家庭戶口。2011年9月15日,原告與吳今寶簽訂了“租賃經(jīng)營合同”,約定原告將湘XXXXXX號公交車交與吳今寶租賃經(jīng)營,租賃時間為8年,自2011年元月18日起至2018年元月17日止,租賃經(jīng)營期間的一切費用(如保險費等)均由吳今寶負責,如發(fā)生交通事故,其所有的直接、間接損失均由吳今寶負責。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公共汽車公司系湘XXXXXX號客車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依約支付了保險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吳今寶按租賃合同約定已經(jīng)向受害人家屬進行了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定賠償原告保險金。吳今寶與受害人家屬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不能約束被告,調解賠償?shù)慕痤~也不是被告應當承擔的金額,超過標準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李玉秀雖系農(nóng)業(yè)家庭戶口,但其地已被征收,系失地農(nóng)民,以非農(nóng)業(yè)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來源,所住地系祁陽縣浯溪街道長流社區(qū),故其死亡賠償金應參照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賠償額,對被告提出應按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的辯稱,不予支持。受害人家屬因受害人死亡,受到嚴重精神損害,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酌情認定精神撫慰金50,000元,對被告提出駕駛人吳今寶已經(jīng)刑事處罰,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shù)霓q稱,不予支持。鑒定費是用于確定相關損害產(chǎn)生的合理費用,被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屬于保險理賠免賠范圍,故對被告提出鑒定費不屬保險理賠范圍的辯稱,不予支持。經(jīng)核,受害人李玉秀因本次事故的損失如下:1、死亡賠償金156,420元(31,284元×5年);2、喪葬費30,080元(60,160元÷12個月×6個月);3、家屬處理事故的誤工費和交通費,本院按實際情況酌情考慮2000元;4、精神撫慰金50,000元;5、鑒定費1503.5元。合計240,003.5元。
原告在被告處同時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即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130,003.5元(240,003.5元-110,000元),按照商業(yè)三者險條款約定,被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故駕駛人吳今寶應承擔的91,002.45元(130,003.5元×70%)由承保了湘XXXXXX客車商業(yè)三者險的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祁陽縣公共汽車公司保險金110,000元;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祁陽縣公共汽車公司保險金91,002.45元;上述兩項合計201,002.45元限被告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給原告。(戶名:祁陽縣人民法院收費處標的款專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開戶銀行:湖南祁陽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nóng)商行行號:XXXXXXXXXXXX)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5072元,減半收取2536元,由原告祁陽縣公共汽車公司負擔33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200元。
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和《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提出《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投保單》上面只有投保人的蓋章,沒有經(jīng)辦人段雙麗的簽名,不符合免責條款的形式要件的要求,保險人不能依法免責。本院對上述兩份證據(jù)予以采信。
本院除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外,補充認定如下事實:《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載明,被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主要責任的,實行15%的事故責任免賠率。投保人祁陽縣公共汽車公司在《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蓋章確認免責條款已經(jīng)向其作了明確說明。《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約定,發(fā)生保險合同爭議時,可以選擇向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委員會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本院認為,本案爭執(zhí)的焦點是:1、死亡賠償金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還是按照農(nóng)村標準計算。2、精神撫慰金50,000元是否適當。3、是否應當減計15%的免賠率。4、上訴人可否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
關于焦點一,因為被害人李玉秀系失地農(nóng)民,以非農(nóng)業(yè)收入為其主要來源的事實,有證明力最強的退休證予以證明,還有居住地系浯溪街道長流社區(qū),雖然發(fā)證的時間不足一年,但李玉秀長住于此的事實不容否定,故其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關于焦點二,精神撫慰金確定為50,000元與我省的實際情況相符,何況精神撫慰金計入總損失后,減去交強險賠償額后還按照責任劃分進行了折算,最終獲得的精神撫慰金并不到50,000元,故一審確定的精神撫慰金是適當?shù)摹jP于焦點三,因《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載明,被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主要責任的,實行15%的事故責任免賠率,《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又證明上述免責條款已經(jīng)向被上訴人公共汽車公司作了明確說明,關于15%的事故責任免賠率是生效的,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應當減去15%的事故責任免賠部分,第三者責任險的實際賠償金額的計算公式為: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1-15%),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該項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關于焦點四,鑒定費是用于確定相關損害產(chǎn)生的合理費用,屬于正常的損害賠償范圍。上訴人又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屬于保險理賠免賠范圍,故上訴人應對鑒定費予以賠償。雖然《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七項有“未經(jīng)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訴訟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約定,但又在第六十九條確定通過訴訟來解決爭議,既然書面同意通過訴訟來解決爭議,那么誰敗訴誰承擔訴訟費是眾所周知的訴訟原則。可見,負擔訴訟費是上訴人事先書面同意的,故其提出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333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祁陽縣公共汽車公司保險金110,000元;
二、變更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333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祁陽縣公共汽車公司保險金77,352元。
上述兩項合計187,352元限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日內全部賠償給被上訴人祁陽縣公共汽車公司。(戶名:祁陽縣人民法院收費處標的款專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X,開戶銀行:湖南祁陽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nóng)商行行號:XXXXXXXXXXXX)。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按照一審判決確定,二審案件受理費507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4565元,被上訴人祁陽縣公共汽車公司50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蘭青
審判員 黃 素
審判員 楊世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柳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