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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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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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晉08民終24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3-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稷山縣。
負責人:吳XX,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史XX,男,漢族,農民,住聞喜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XX,男,漢族,住聞喜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史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縣人民法院(2017)晉0824民初4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山西省稷山縣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晉0824民初488號民事判決,改判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稱他是在指揮倒車時被摩托車撞傷,受傷程度經鑒定為十級傷殘,為此支出醫療費4萬余元。由此可見其所受傷害還是比較嚴重的,當時他還有同伴在場,摩托車駕駛者同樣摔倒在地,他為此也曾向交警部門報警。可以說,如果其所稱的交通事故確實發生過,交警部門是很容易查明該起事故,最起碼是能夠證實該事故確實存在的。但是,交警部門對于此次事故僅出具了受案回執,該回執也只是證明被上訴人曾報過案和其報案的內容。交警部門非但沒有查明該起事故的原因和責任,反而就事故確實發生、存在過的基本事實都不能證實。一審判決所依據的僅是被上訴人的單方陳述,在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實該交通事故確實存在的情況下,做出的判決,顯然沒有事實依據。另外,一審法院在明知被上訴人代理人不具備代理資質的情況下,允許該代理人參與訴訟,審判程序明顯違法。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缺乏事實依據,審判程序違法,故提出前述上訴請求,懇請二審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訴人史XX答辯稱:本起事故發生后,同車駕駛員白因旭立刻向當地交警隊報案,同時向保險公司報案。平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是2016年12月7日18時39分接到報案,當即到現場勘查,并出具《受案回執》。答辯人倒地后昏迷不醒,被送往平和縣醫院搶救,20時33分入住該院。從《受案回執》的日期2016年12月7日,可以明確看到,是當地交警隊接到報案后,當即向當事人出具的憑證,至于沒有說明事故發生的基本情況和責任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證明發生了本起事故。在一審法院開庭審理活動中,答辯人提供的交警隊《受案回執》,及福建省平和縣醫院的病歷,相互印證充分證明本起事故是真實的。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辯稱,在一審法院原告代理人不具備代理資格參加訴訟,審判程序違法,純屬對人民法院和法官的污蔑,在一審法院開庭審理時,法官首先向原、被告代理人詢問征求,是否同意雙方代理人出庭,被告代理人向法庭公開表示同意,有庭審筆錄佐證。現以此理由提出上訴,是出爾反爾,增加訴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訴訟代理人由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既可以是本單位的工作人員,也可以推薦本單位以外的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一審法院允許代理人參與訴訟,符合審判程序。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史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等各種其他損失費用124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晉MXXXXX車投保的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史XX受雇于運城市騰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從事道路貨物運輸,該居住聞喜縣北城社區。原告妻子董克轉就職于聞喜縣多元通節能環保設備銷售有限公司,母親梁雪兒該共有兄弟姐妹6人。2016年12月7日,原告史XX身體受傷,先后救治于福建省平和縣醫院、運城市中心醫院及聞喜縣紅十字會心腦血管專科醫院,先后花去醫療費用10008.22元、7265.5元及3440.68元,住院天數分別為9天、9天及9天。原告傷情經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新絳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人格改變十級傷殘、雙眼復視十級傷殘,并為此支出鑒定費用1500元。同時晉MXXXXX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保險金額為20萬元的駕乘人員意外傷害險,其中包括意外身故及傷殘保額為20萬元、意外醫療保額為4萬元、住院津貼保額為120元/天。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及證據認定如下:對原告遞交的證據2,受案回執,雖然僅證明交警隊受理了案件,但結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以及原告受傷后在福建省平和縣醫院的病歷記載,上述證據應予采納;對證據5中的福建省平和縣醫院的門診費票據,該確系原告為XX支出的費用,票據亦加蓋有平和縣醫院門診部收款專用章,被告提出沒有用藥明細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告的傷情是否符合駕車人員意外傷害險賠付責任范圍2、如是,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數額關于焦點1,原告遞交有受案回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以及病歷予以證明,該三份證明材料中,盧朝陽在平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報案稱,原告是被他人駕駛摩托車撞倒受傷;駕駛員白因旭在向交通警察陳述時,亦是說明原告傷情系摩托車所致;原告在平和縣醫院住院時,主訴同樣是被摩托車撞倒所致傷,為此可以相互印證原告的傷情確系交通事故所致。即符合運城市騰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的賠付條件,被告就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責任。關于焦點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傷后,先后在多家醫院進行了治療,先后住院27天,花去醫藥費用20714.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合同約定,醫療費項下應扣減醫保范圍之外費用20%,傷殘賠償金項下應賠付5%,但其在投保時是否將保單關于“賠付比例”特別條款即《附加法定傷殘鑒定標準保險(2013版)》條款內容告知運城市騰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要求按照特別約定予以賠付,其沒有向法院遞交相關證據,應視為舉證不足。為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醫藥費20714.4元、傷殘賠償金60174.4元、住院津貼3240元,合計84128.8元,由被告承擔賠付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的傷情系交通事故所致,符合運城市騰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投保的駕乘人員意外傷害險的賠付責任范圍,被告應在保險范圍予以賠償。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史XX因交通造成的損失84128.8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是有償雙務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被上訴人史XX受雇于運城市騰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從事道路貨物運輸,史XX系晉MXXXXX車的駕乘人員,在雇傭活動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身體受傷,先后救治于福建省平和縣醫院、運城市中心醫院,傷情經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新絳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人格改變十級傷殘、雙眼復視十級傷殘,該鑒定客觀公正,應予采信。運城市騰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晉MXXXXX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駕乘人員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為20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7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的規定,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鑒于晉MXXXXX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有駕乘人員意外傷害險。該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車輛所有權人按合同約定交付了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因交通事故導致駕乘人員史XX意外傷害致殘,對史XX的損害后果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理應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提原審法院認定史XX傷情系交通事故所致沒有事實依據的上訴理由,理據不足,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文霞
審判員 高軍武
審判員 胡東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 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