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福海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 2020年10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7)陜0502民初523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渭南市臨渭區人民法院 2017-12-01
原告:渭南市福海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渭南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李X,陜西渭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渭南市臨渭區。
法定代表人:吳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陜西邁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渭南市福海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福海汽車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福海汽車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李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原告福海汽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被告某保險公司法定代表人吳X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福海汽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35540.5元;2、訴訟費689元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陜EXXX79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15時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時止,商業險合同約定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為500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支付了保險費。2017年1月15日18時25分,原告公司司機陳勇駕駛陜EXXX79號小型轎車,沿108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108國道1192KM+132M處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李西川所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釀成交通事故,造成李西川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經陜西省大荔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西川因交通事故致重性顱腦損傷而死亡。經大荔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荔字[2017]第04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為:陳勇應負事故全部責任,李西川不負本次事故責任。事后,原告委托陳勇向死者李西川家屬就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賠償590000元。原告基于保險合同向被告主張理賠一事,被告僅向原告理賠554459.5元,剩余35540.5元拒絕理賠,雙方產生糾紛。原告認為雙方簽訂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經支付了保險費,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賠償原告損失,遂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被告及死者李西川家屬已經就賠償事宜達成了協議,賠償數額為554459.5元,由被告向死者家屬李小園支付326459.5元,原告向死者家屬支付228000元,剩余35540.5元原告與死者家屬自行協商。原告在理賠時同意被告核算的賠償金額,被告已經履行全部支付義務,故不應再賠償。
原告福海汽車公司為支持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第一組證據:1、荔字[2017]第04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單一份;3、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荔)公(尸)檢(刑技)字[2017]009號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各一份;4、李西川死亡注銷證明、李西川戶籍證明各一份;5、陳勇駕駛證、陜EXXX79號轎車行駛證、陳勇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6、原告福海汽車公司委托陳勇處理與李西川死亡賠償出具的委托書各一份。上述證據證明陳勇駕駛陜EXXX79號轎車與李西川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及約定,案外人趙愛葉、李乾坤系死者李西川妻子及兒子。
第二組證據:1、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一份;2、李西川家屬出具諒解書一份;3、李西川家屬出具收條一份;4、大荔縣檢察院荔檢訴刑不訴[2017]7號不起訴決定書一份;5、李西川家屬李小園出具收據一份。上述證據證明陳勇與死者李西川家屬趙愛葉、李乾坤、李小園達成事故賠償協議,由原告向死者家屬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誤工費、交通費及精神損害賠償金共計590000元。
第三組證據:國家統計局陜西省調查總隊官網發布的2016年陜西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長8.5%及相關數據一份,證明被告理賠的計算標準。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渭南福海汽車公司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第二組和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均有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第一組證據:1、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賬支付授權書一份;2、原告福海汽車公司出具委托書一份。上述證據證明原告同意被告給死者李西川家屬支付理賠款326459.5元,原被告就理賠金額達成一致。
第二組證據:1、死者李西川之妻趙愛葉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一份;2、死者李西川之子李乾坤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一份;3、死者李西川家屬李小園書寫的賠付說明一份。上述證據證明死者李西川女兒李小園接受趙愛葉、李乾坤委托,被告將賠償款支付至李小園賬戶。李小園同意被告公司支付金額為554459.5元,扣除原告已經支付的228000元,同意被告公司支付326459.5元。死者家屬與原告公司司機陳勇就賠償款差額35540.5元協商自行支付。
第三組證據:被告公司向原告及李西川家屬理賠的支付信息一份,證明原、被告及死者家屬就事故理賠款達成一致意見,由原告支付228000元,被告支付死者家屬李小園326459.5元,被告已經履行全部支付義務。
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均有異議。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福海汽車公司為其所有的陜EXXX79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單號:11734153900131467883),保險期間為自2016年1月26日15時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時止,保險費為480元;同時購買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號:11734153900131467882),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26日15時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時止,保險費為7028元,其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限額為500000元。2017年1月15日18時25分,原告公司司機陳勇駕駛陜EXXX79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108國道1192KM+132M處時,與由東向西的案外人李西川所駕駛的富士牌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李西川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經陜西省大荔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荔字[2017]第04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勇疲勞駕駛機動車且超速行駛,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西川不負本次事故責任”。另查,2017年1月20日,原告與李西川家屬趙愛葉(系李西川之妻)、李乾坤(系李西川之子)、李小園(系李西川之女)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一次性賠償李西川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及家屬處理事故的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59000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死者家屬賠償228000元,2017年4月9日原告委托其司機陳勇向死者家屬賠償35540.5元。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李西川家屬李小園名下6217853600008853375賬戶支付理賠款326459.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名下2605044209200040774賬戶支付理賠款分別為110000元和118000元,被告共計理賠金額為554459.5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單,荔字[2017]第04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陳勇駕駛證、陜EXXX79號轎車行駛證,賠償協議書,李西川戶籍證明、死亡注銷證明等在卷佐證,上述證據已經雙方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福海汽車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福海汽車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被告某保險公司亦應履行相應的保險義務,被告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案原、被告對李西川喪葬費賠償數額按56896元÷12月X6月=28448元計算均無異議;原告認為李西川的死亡賠償金為28440元X20年=568800元,被告認為死亡賠償金應按照26420元X20年=528400元計算。根據《2017年陜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應按照28440元X20年=568800元計算。按照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辦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一方負全部責任承擔百分之百。綜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福海汽車公司對死者李西川家屬關于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賠償損失為597248元,原告主張被告賠償590000元未超過實際損失,應予支持;其中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228000元,向死者家屬支付326459.5元,剩余35540.5元理應向原告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渭南市福海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355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9元,減半收取344.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福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張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