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大荔縣萬平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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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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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陜05民終37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4-12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甲,系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系陜西泰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X,系陜西泰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大荔縣萬平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系陜西同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荔縣萬平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簡稱萬平汽貿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大荔縣人民法院(2017)陜0523民初27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尹XX、被上訴人萬平汽貿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2、依法改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貨物損失和司機李有良的人身損失共計211780元不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錯誤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1、大荔縣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認證結論書是被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結論不具有公平公正性。被上訴人提供的事故車輛現場照片顯示,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右前部受損,但鑒定機構卻違背客觀事實,做出接近全損的鑒定結論。2、事故責任認定書沒有記載被保險車輛司機李有良因該起車禍受傷,一審認定其在事故發生四天后因受傷住院治療的相關損失與本案事故缺乏關聯性。3、一審法院認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貨物損失33480元,既無相關鑒定結論,也無上訴人定損,依據貨主的收條認定證據不足。
被上訴人萬平汽貿公司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1、被上訴人提交的車損鑒定意見書合法有效,車損數額應予認定。2、駕駛人員李有良4500元的人身損失的證據有住院診斷證明及醫療票據等,與事故具有關聯性,應予認定。3、貨損33480元有貨運單、貨主出具的收條及貨主身份證明等足以認定。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萬平汽貿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在車損險限額內全部賠償原告車損173800元、施救費3640.01元,小計177440.01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內全額賠償原告墊付的車上人員損失4500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限額內全額賠償原告墊付的車上人員損失45000元;在貨損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貨損34830元,以上共計261770.01元。
一審判決查明事實,2015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處為陜EXXX62車輛投保商業險。其中車損險的限額為20608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保額為每座10萬元,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額5萬元,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10月28日0時至2016年10月27日24時止,且加不計免賠。2016年6月11日01時15分,李有良駕駛陜EXXX62號貨車搭乘王九江沿G65包茂高速公路行駛至1300公里加900米路段時,與前方因發生故障而停在高速公路應急車道與客貨車道上由趙文國駕駛的桂NXXX71/黑MXXX1掛號車發生碰撞,造成王九江、趙文國、和王玉福三人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趙文國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有良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經鑒定,原告車輛車損數額為173800元。同時事故發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費3640.01元。小計177440.01元。原告車輛駕駛人員李有良因事故受傷在醫院治療6天花去醫療費3215.31元。加之李有良在住院期間存在營養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等,經雙方協商,原告向李有良賠償4500元。李有良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傷者王九江因事故住院23天花去各項醫療費19589.88元。經鑒定,王九江的誤工期限為15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對于上述損失,經協商,原告向王九江賠償了45000元,王九江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對于貨損,原告賠償貨主貨損34830元,貨主姜永山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對于以上損失被告均沒有賠償,原告起訴來院。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商業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事故認定書、價格認證結論書、施救費發票、住院病歷、住院費發票、門診票據、司法鑒定書、鑒定費票據、貨運合同、事故現場照片、收條、身份證復印件、本院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1、原告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事故被告理應賠償。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車損鑒定報告有異議,但并未提供證明其主張的證據材料,被告該辯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的車損數額亦在保險限額內,故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車損及施救費共計177440.01元。2、原告車輛駕駛人員李有良受傷情況,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李有良受傷住院和本次事故存在關聯性。事故造成李有良受傷住院六天,花費醫療費3215.31元,本院予以支持。營養費20*6=120元,伙食補助費30*6=180元被告無異議。關于誤工費,根據陜西省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按照2015年陜西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56896元的基礎,誤工費應為56896/365*6=935元,原告主張的828元低于該標準,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護理費,上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規定護理費為60-100元/天,本院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酌定護理費標準為80元/天。80*6=480元。李有良的所有損失為3215.31元+120元+180元+828元+480元=4823.31元。因原告向李有良賠償4500元,且該4500元在應給付的4823.31元范圍及保險限額內,故支持原告該訴請。3、原告車上乘客王九江的受傷情況,結合事故認定責任書,可以認定其受傷住院和本次事故存在關聯性。被告認為應當扣除對方車輛在交強險范圍內應承擔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本案為保險合同關系,被告提出的意見屬侵權法律關系,原告有選擇向法院起訴的權利,并不影響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主張索賠的權利;本案涉及的合同為格式條款,對于條款中的比例賠付應視為免賠條款,被告應履行告知說明義務,否則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庭審中所提供的相關證據中“王XX”簽名的真實性不能確定,故其辯稱理由不予采信。事故造成王九江受傷住院23天,花費醫療費19589.88元,本院予以支持。經鑒定,王九江的誤工期限為15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被告對王九江的鑒定報告有異議,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材料支持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依據鑒定結果,營養費為20*60=1200元,伙食補助費30*23=690元。關于誤工費,根據陜西省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按照2015年陜西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56896元的基礎,誤工費應為56896/365*150=23381元,原告主張的20700元低于該標準,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護理費,上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規定護理費為60-100元/天,本院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酌定護理費標準為80元/天,80*60=4800元。關于鑒定費1600元,系為了查明相關案情況原告所墊付的費用,該費用為合理、必要開支。故王九江的所有損失為19589.88元+1200元+690元+20700元+4800元+1600元=48579.88元。因原告向王九江賠償45000元,且該45000元在應給付的48579.88元范圍及保險限額內,故支持原告該訴請。4、關于車上貨物損失,原告提供貨運合同、事故現場照片及貨主收條、身份證復印件,經本院向貨主核實,原告主張事實屬實,但原告主張的貨損金額34830元包含裝車費、西瓜套網、草簾費用共計1350元,該1350元不屬于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原告亦表示同意扣除。被告對于受損數額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反駁,且原告主張的貨損金額在保險限額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車上貨物損失34830-1350元=3348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大荔縣萬平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損失260420.01元;二、駁回原告大荔縣萬平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以上錢款匯入如下指定賬戶:開戶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陜西省大荔縣城關支行。開戶名稱:大荔縣萬平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賬號:100459820520010001。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227元,減半收取計2613.5,由原告大荔縣萬平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負擔13.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60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對一審認定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于被上訴人萬平汽貿公司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車損價格認證結論書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足以反駁該鑒定意見的證據,亦未依法申請重新鑒定,故原審依據該價格認證意見書對車輛損失所作認定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人提交的診斷證明、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及費用清單、賠償款收據等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車輛駕駛人員李有良因本次事故受傷住院和被上訴人已經向李有良支付賠償款的事實,上訴人認為李有良受傷住院與本次事故無關,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李有良受傷住院系因其他原因引起,故其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提供的貨運合同、事故現場照片、貨主收取賠償款的收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的貨物損失確實存在而且被上訴人已經賠付的事實,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貨物損失的證據不足與查明事實不符。在有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貨物損失的情況下,鑒定并非法定的必經程序,且上訴人在對貨物損失有異議的情況下,也未依法申請鑒定,故其以未經鑒定為由,對貨物損失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保險事故發生后在規定期限內核定損失是保險人的法定職責,當事人對損失數額有爭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決,保險人未對貨物損失作出核定并不影響被保險人依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貨物損失未經定損即不應認定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該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7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郝 翎
審 判 員 邢維利
代理審判員 左繼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