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津市連喜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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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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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晉0882民初14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河津市人民法院 2018-03-07
原告:河津市連喜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東都商場九區。
法定代表人:薛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山西民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津市。
負責人:郭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山西大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津市連喜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津市連喜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津市連喜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所承保的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失費38000元,施救費9800元。在交強險及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三者財產損失費3960元,三項合計51760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8月9日,駕駛員趙旭東駕駛陜EXXX32/陜EXXX0掛半掛牽引車行至臨汾市堯都區吳村鎮信用社門前路段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卓春娥受傷、路產損壞及車輛受損。該事故經堯都區交警隊認定,駕駛員趙旭東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因原告陜EXXX32/陜EXXX0掛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車輛損失險,故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同意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車輛損失部分按照駕駛員負主要責任之事實按照70%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對于造成的第三者路產損失,我公司在臨汾堯都區法院的另案中已賠付交強險2000元,對剩余部分也按照70%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以下證據:1、臨汾市堯都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堯公交認字【2016】16093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2、陜EXXX32/陜EXXX0掛牽引機動車保險單3份;3、陜EXXX32/陜ED920半掛牽引車行駛證及駕駛人趙旭東駕駛證各1份;4、公路路產損失確認書、路產賠款發票各1份;5、汽車修配明細表4張、修理費發票5張;6、施救費發票1份。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2、3沒有異議;證據4路產損失的金額過高,認可3850元,因為本案肇事車輛與電動車相撞,所以涉及到另一個相對方的電動車損失,這個損失在臨汾堯都區法院已起訴,交強險部分2000元已賠付完畢,對路產損失只應當按70%比例賠償;證據5對車輛損失的數額沒有異議,但應按70%予以賠償;證據6施救費過高,認可7500元。
原告提交的證據1、2、3,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4、5、6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8月9日,駕駛員趙旭東駕駛陜EXXX32/陜EXXX0掛半掛牽引車與臨汾市堯都區吳村鎮屯里村卓春娥騎駛的“立馬”電動自行車相撞,致使卓春娥受傷,兩車受損。經臨汾市堯都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堯公交認字【2016】16093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旭東對此次事故負主要責任,卓春娥負次要責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車輛維修費38000元、施救費9800元及路產損失3960元。
同時查明:原告為其所有的陜EXXX32/陜EXXX0掛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其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0萬元;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166500元,均投有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約交付了保險費,被告理應在事故發生后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路產損失及施救費,均系實際發生的必要費用,且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證據,亦應認定。路產損失3960元,由被告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2000元,剩余196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1372元;車輛修理費38000元及施救費9800元共計48700元,由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向原告賠付;對被告主張車輛損失部分應按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的抗辯,因不符合保險法的規定,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其在堯都區法院審理的另案中已將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的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部分已賠付完畢,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辯解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河津市連喜汽車運輸有限公司2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372元,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33460元,以上共計51172元;
駁回原告河津市連喜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40元,由原告河津市連喜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青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郝甜甜
書記員李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