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豐縣穎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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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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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贛0924民初148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宜豐縣人民法院 2018-04-02
原告:宜豐縣穎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豐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24593778XXXX。
法定代表人:況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謝XX,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00492000XXXX。
負責人:盧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103994133XXXX。
負責人:桂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鄔XX,江西崇文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宜豐縣穎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穎華公司)與被告、乙保險公司(西安人財保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謝XX,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穎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判決兩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共計人民幣240000元;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2月19日與被告西安人財保公司簽訂了一份《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為原告所有的贛CXXXXX號貨車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2017年12月5日14時53分許,司機黃新根駕駛贛CXXXXX號貨車從華湖鎮(zhèn)往惠城鎮(zhèn)方向行駛,途經(jīng)廣東省XX市省道XX線XX10M的消防路口路段,右轉彎時與同向在后由黃某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后,二輪摩托車失控沖過路中間與對向由陳周駕駛的粵BXXXXX號載貨專項作業(y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黃某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惠來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處理后,認定司機黃新根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為處理事故,賠償死者家屬損失合計人民幣240000元。后原告依保險合同要求被告理賠,因賠償金額不一致而未果。現(xiàn)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該車輛只在宜春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交強險的限額為11萬元,宜春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內賠償,死亡賠償金只同意按江西農(nóng)村標準進行計算,喪葬費以廣東網(wǎng)上公布的標準為準,精神撫慰金不超過3萬元。原告沒有向宜春保險公司理賠過,所以宜春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被告西安人財保公司辯稱:原告起訴要求賠償24萬元,是原告自行協(xié)商的項目,對保險公司沒有約束力,我公司按照法律規(guī)定核定死者的損失再扣除兩個交強險后,按照50%的比例進行賠付。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一份,原告為其所有的贛CXXXXX號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原告交納保險費4032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12月16日0時起至2017年12月15日24時止。同年12月19日,原告與被告西安人財保公司簽訂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一份,原告為其所有的贛CXXXXX號貨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原告交納保險費13858.68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12月25日0時起至2017年12月24日24時止。
2017年12月5日14時53分,司機黃新根駕駛贛CXXXXX重型自卸貨車從華湖鎮(zhèn)往惠城鎮(zhèn)方向行駛,途經(jīng)廣東省XX市省道S337線(葵和線)86KM+10M的消防路口路段,右轉彎時與同向在后由黃某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后,二輪摩托車失控沖過路中與對向由陳周駕駛的粵BXXXXX重型載貨專項作業(y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黃某受傷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惠來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為司機黃新根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黃某、陳周二人共同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同年12月9日,惠來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組織黃根新、陳周、黃某三方家屬代表協(xié)商,自愿達成如下協(xié)議:1、由贛C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粵BFE重型載貨專項作業(yè)車二方一次性賠償死者黃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家屬精神撫慰金等人民幣48萬元整(原告認為是根據(jù)廣東城鎮(zhèn)標準和農(nóng)村標準的折衷計算出死亡賠償金,廣東的喪葬費為41433元,廣東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萬元這三個項目估算得出48萬元整);2、付款方式:以上賠償款由當事雙方代表自行交接。同日,黃根新、陳周、黃某三方家屬代表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上簽字確認。同日,黃某家屬代表收到贛C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粵BFE重型載貨專項作業(yè)車二方共同一次性賠償款48萬元。原告代黃新根支付24萬元賠償款后,要求兩被告按保險合同理賠,但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另查明,死者黃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系廣東省惠來縣X村村民,農(nóng)業(yè)家庭戶口。
又查明,廣東省2017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城鎮(zhèn)標準37684.3元/年,農(nóng)村標準14512.2元/年,喪葬費為4143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至80000元。
以上事實,有保險單兩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賠償憑證、惠來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證明,駕駛證、行駛證、死者及其家屬身份信息、戶口本、搶救記錄、死亡證明、遺體火化證明、戶口注銷證明、死者家庭情況調查表、鑒定文書,開庭筆錄等證據(jù)證實,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西安人財保公司分別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2017年12月5日,原告所有的贛CXXXXX號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原告司機黃新根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為此原告應承擔死者黃某損失的1/2。原告賠償死者黃某的損失后,被告甲保險公司、西安人財保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原告的損失進行理賠。死者黃某系農(nóng)村戶口,原告要求兩被告理賠24萬元,因其未提供死亡賠償金的具體金額和賠償?shù)木唧w計算標準,也未提供死者黃某在城鎮(zhèn)務工連續(xù)居住1年以上的證據(jù),因此,死者黃某的死亡賠償金只能按照廣東的農(nóng)村標準計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廣東城鎮(zhèn)標準和農(nóng)村標準的折衷計算死亡賠償金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廣東省2017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通知》的規(guī)定,死者黃某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290244元(14512.2元X20年),喪葬費41433元。黃某的死亡給其家屬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傷害,本院按廣東的標準酌定其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0元為宜。因此,黃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的損失為401677元的一半即200838.5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11萬元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90838.5元,由被告西安人財保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
綜上所述,黃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的損失200838.5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萬元,超出部分90838.5元,由被告西安人財保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的損失200838.5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原告宜豐縣穎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賠償110000元;超出部分90838.5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宜豐縣穎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賠付。
二、駁回原告宜豐縣穎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被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原告宜豐縣穎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49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245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19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按上訴標的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宜春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4XXX07。如逾期不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若到期不履行,權利人可在兩年內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 判 長 羅望明
人民陪審員 王禮生
人民陪審員 龔糖豐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