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因與高XX、曹XX、榆林市榮民煤炭運銷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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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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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陜08民終44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3-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閆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男,漢族,住榆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男,漢族,住榆陽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曹XX,男,漢族,住西安市臨潼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榆林市榮民煤炭運銷有限公司,住所地:榆陽區。
負責人:魏X,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XX、曹XX、榆林市榮民煤炭運銷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不服榆陽區人民法院(2017)陜0802民初36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改判金額為8100元;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定損時系單方委托鑒定機構,按照服務站的價格進行核定損失金額,車輛并未在服務站維修,亦未提供有效的維修發票及維修清單,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車輛損失18231元不合理,上訴人不認可該鑒定結論,也不承擔鑒定費用。2、被上訴人曹XX在出險時未提供駕駛人從業資格證書,不得駕駛營運貨車,故曹XX作為侵權責任人應當承擔被上訴人高XX的車輛損失,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高XX辯稱,肇事后,上訴人查看了現場,告知答辯人去修車,故答辯人將車輛拖到修理廠進行了鑒定,現上訴人不認可鑒定結論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曹XX、榆林市榮民煤炭運銷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辯意見。
高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高XX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鑒定費共計18231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月23日,被告曹XX駕駛陜XX重型自卸貨車沿210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210國道295M+100M處時,與等待信號燈的蔚世富駕駛的晉XX/晉XX1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追尾碰撞后,依次與高XX駕駛的陜XX1小型轎車,葉文華駕駛的陜XX2小型轎車發生連環追尾碰撞,造成無人員受傷,四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繞城快速路大隊第20170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曹XX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高XX無責任。2017年2月20日,經陜西榆林正成信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結論:“陜XX1車損失金額為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整(¥17251)詳見換件修理清單”,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費車輛損失評估費500元,花費施救費480元。后雙方協調未果,原告涉訴法院。另查明,陜XX重型自卸貨車登記所有人為榆林市榮民煤炭運銷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一份商業險,保險限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均自2016年8月2日零時起至2017年8月1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告高XX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得其財產受到的損害依法應獲得賠償。本案中,被告曹XX駕駛陜XX重型自卸貨車沿210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210國道295M+100M處時,與等待信號燈的蔚世富駕駛的晉XX/晉XX1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追尾碰撞后,依次與高XX駕駛的陜XX1小型轎車,葉文華駕駛的陜XX2小型轎車發生連環追尾碰撞,造成無人員受傷,四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次事故經交警部門做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曹XX應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高XX無責任。對該認定依法予以確認。經審查陜XX重型自卸貨車登記所有人為榆林市榮民煤炭運銷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強險和一份商業險,故原告的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則由被告曹XX和被告榆林市榮民煤炭運銷有限公司予以賠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XX所有的車輛陜XX1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為17251元,花費施救費480元。原告訴求的訴訟費、鑒定費雖系間接損失,但確是原告在處理此次事故中實際支出的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綜上,確定原告高XX的損失為:車輛損失費17251元、施救費480元、車輛損失評估費500元,共計18231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高XX保險金2000元。原告高XX剩余損失為16231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全部責任即100%的比例賠償原告高XX保險金16231元。因原告的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可足額賠償,故被告曹XX和被告榆林榮民煤炭運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高XX車輛損失費人民幣2000元。二、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高XX的車輛損失費、施救費、車輛損失評估費等共計人民幣16231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高XX、曹XX、榆林市榮民煤炭運銷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曹XX駕駛重型自卸貨車與高XX駕駛的小轎車及另兩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高XX車輛受損,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曹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曹X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對被上訴人高XX受損車輛合理損失,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一審判決對本案賠償責任、賠償順序、賠償項目認定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涉案車損鑒定系單方委托,且未實際維修,一審認定車損不合理。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高XX受損車輛經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損失評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未對涉案車損申請重新鑒定,故以該車損鑒定結論認定被上訴人高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受損車輛未實際維修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人高XX所支出的施救費和鑒定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事故受損車輛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此外,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上訴人曹XX出險時無從業資格證書駕駛營運貨車,其應免除保險責任,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免責事由,故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慧云
審判員 惠莉莉
審判員 霍 韜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楊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