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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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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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0802民初283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8-01-18
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佳楠,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向鋒,陜西正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侯永利,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姬語學,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曉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向鋒,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語學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627858元、鑒定費1800元,共計629658元;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1年8月21日2時50分許,駕駛員王某駕駛陜KXXX67號小轎車行駛至陜西省神木縣店塔鎮工業街人民小區門口處未注意行車安全且進出道路時未讓道路內正在進行的車輛和行人優先通行與由南向北行駛劉連平駕駛的陜KXXX80號自卸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神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店塔中隊做出第201149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劉連平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陜KXXX67號車輛損失由榆林市神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榆林市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作出榆市價鑒車字【2011】-2304鑒定結論書,鑒定車輛損失為627858元,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1800元。陜KXXX67號小轎車于2011年1月28日在被告處投有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一年,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和車輛損失險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在第一次起訴時已過訴訟時效。原告的車損鑒定過高,根據保險單約定,車輛發生事故配件價格按照市場價格核定,修理工時費按標的維修第普通一類維修廠進行核定,定損結果以保險人出具的定損結果為準。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陜KXXX67號車輛行駛證復印費,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車損鑒定意見書、鑒定費、修理費發票、維修清單票據被告有異議,認為鑒定意見書上沒有底盤號和發動機號,無法確定為本案涉案車輛,不符合鑒定操作規程,鑒定項目、發票維修清單相互不一致,鑒定費系間接損失不承擔,對該組證據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并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室對外委托鑒定時,被告代理人及聯系人均表示不予重新鑒定。經審查,上述證據與原件核對無異,該鑒定意見書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被告亦無足以反駁的證據予以推翻,且鑒定意見書能與修理發票、維修清單相互關聯印證,鑒定費是原告為查明和確定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對上述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8月21日2時50分許,駕駛員王某駕駛陜KXXX67號寶馬牌740小轎車行駛至陜西省神木縣店塔鎮工業街人民小區門口處未注意行車安全且進出道路時未讓道路內正在進行的車輛和行人優先通行與由南向北行駛劉連平駕駛的陜KXXX80號自卸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神木縣(現為神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店塔中隊做出第【2011】49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劉連平無責任。陜KXXX67號寶馬牌740小轎車車輛損失由榆林市物價局價格認定分局向榆林市神木縣(現為神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榆市價鑒車字【2011】-2304號陜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陜KXXX67號寶馬牌740小轎車車輛損失為627858元,鑒定基準日為2011年9月16日,鑒定報告出具載明日期為2012年8月13日。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1800元,事故車輛現已實際維修使用。2011年1月28日,原告作為被保險人為陜KXXX67號寶馬牌740Li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1333000元)、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上述投保車輛行駛證載明“號牌號碼陜KXXX67,所有人榆林市某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車輛識別代碼WBXXX4105BCXXX265,發動機號11467632N54B30A,注冊日期2011年2月12日,發證日期2012年7月19日。”。現上述投保車輛所有人不再原告名下登記。
另查明,原告及王某就該起保險事故車輛損失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申請撤訴,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030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予撤訴。
本院認為: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陜KXXX67號寶馬牌740Li小轎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致本車車輛及他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按合同的約定依法賠付。被告以本案第一次起訴已過訴訟時效及車輛損失鑒定過高為由拒絕賠償的抗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審理中,被告申請本院調查事故車輛的實際保險利益相對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不屬于本院依申請調查范疇,且事故車輛所有權未在保險期間轉讓,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故其申請,本院不予準許。結合原告訴請,本院認定原告合理損失如下:車輛損失費325358元、鑒定費1800元,由于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即車輛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足額賠償;同時,原告所支付的鑒定費1800元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應由被告承擔。綜上,原告上述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榆林市某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車輛損失費627858元、鑒定費1800元,合計人民幣629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4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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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張曉濤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朱 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