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呂梁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方山縣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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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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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陜0802民初5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8-01-18
原告呂梁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振朝,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方山縣某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麗明,系該公司經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呂磊,陜西省銀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學軍,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楠,陜西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呂梁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方山縣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與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梁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方山縣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呂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梁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方山縣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325358元、鑒定費9760元、施救費14200元,共計349318元;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8月1日05時40分許,樊雪平駕駛晉JXXX2X(晉JF803)掛號重型半掛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榆補路68KM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尾隨相撞前方同向行駛的王鵬鵬駕駛的陜KXXX77(陜K859M)掛號重型半掛車,造成雙方車輛不同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做出第20172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駕駛員樊雪平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鵬鵬無責任。樊雪平駕駛原告的晉JXXX2X(晉JF803)掛號半掛車車輛損失由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事故中隊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做出榆鎮北價評案字(2017)-0417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損失為325358元,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9760元,施救本次事故車輛支出14200元。范雪平駕駛的晉JXXX2X(晉JF803)掛號重型半掛車于2017年5月5日在某保險公司投有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一年,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的劃分均無異議,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險。涉案車輛投保的車輛損失險為290070元,而新車購置價為330000元,故原告在被告保險公司系不足額投保,根據保險法規定,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即88%比例進行賠償原告損失。故本案車損應當是290070元X88%=254971.53元的限額內承擔損失,并扣除殘值。事故系雙方事故,應當在對方車輛的交強險限額內扣除2000元財產損失。核實事故車輛的行駛證及駕駛證,在無免責事由的情況下,被告保險公司愿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的損失。施救費過高,請法院酌情認定。訴訟費及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被告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鑒定意見書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也未在法庭規定的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該鑒定意見書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鑒定費、施救費票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鑒定費是原告為查明和確定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被告予以承擔,故對該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1日05時40分許,樊雪平駕駛晉JXXX2X(晉JF803)掛號重型半掛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榆補路68KM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尾隨相撞前方同向行駛的王鵬鵬駕駛的陜KXXX77(陜K859M)掛號重型半掛車,造成雙方車輛不同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做出第20172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駕駛員樊雪平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鵬鵬無責任。樊雪平駕駛原告的晉JXXX2X(晉JF803)掛號半掛車車輛損失由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事故中隊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做出榆鎮北價評案字(2017)-0417號鑒定意見書,鑒定車輛損失為325358元,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9760元,施救本次事故車輛支出14200元。范雪平駕駛的晉JXXX2X(晉JF803)掛號重型半掛車于2017年5月5日在某保險公司投有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原告呂梁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方山縣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原告所投保的晉J0422(晉JF803)掛號重型半掛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致本車車輛及他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按合同的約定依法賠付。結合原告訴請,本院認定原告合理損失如下:
車輛損失費325358元、鑒定費9760元、施救費14200元,由于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即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380170元進行足額賠償;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故鑒定費9760元、施救費14200應由被告承擔。綜上,原告之合理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呂梁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方山縣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325358元、鑒定費9760元、施救費14200元,合計349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70元,由原告呂梁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方山縣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負擔27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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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張曉濤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王 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