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XX訴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崔XX、宿州市安通貨運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皖1802民初86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2018-03-28
原告:涂XX,男,漢族,住宣城市宣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靈璧縣。
負責人:高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該公司員工。
被告:崔XX,男,漢族,戶籍地宣城市宣州區,住宣城市區。
被告:宿州市安通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統一社會信。
法定代表人:胡XX,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涂XX與被告、、崔XX、宿州市安通貨運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涂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被告崔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甲保險公司、宿州市安通貨運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理賠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25568.23元(醫療費91614.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70元、營養費5400元、護理費21960元、誤工費25025元、傷殘賠償金64143.2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鑒定費1300元、鑒定檢查費1555.2元、電動車車損2000元、交通費1000元);2.被告崔XX、宿州市安通貨運有限公司對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免賠或不予賠償部分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7年4月27日22時25分,被告崔XX駕駛皖11/11190號“江淮“牌變型拖拉機沿宣城市區鴻越大道自南往北行駛至鴻越大道供電公司路段時,實施左轉彎進入供電公司過程中,與沿鴻越大道西側非機動車道內自北往南行駛的由原告駕駛的皖PXXX51號”愛瑪“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調查認定,被告崔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涂XX無責任。原告受傷后住院治,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為114718.83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醫療費10000元,被告崔XX支付醫療費20700元,其余醫療費84018.83元由原告墊付;因原告傷情嚴重,為治療購買了人血白蛋白支付費用3798元。經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兩處十級傷殘,誤工期210天、護理期180天、營養期180天,原告支付鑒定費1300元、檢查費1555.2元。原告自2015年12月起在安徽錦晟汽配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2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被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稱:1、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事故屬實且不存在拒賠事項的情況下,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原告訴請的合法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2、其公司已墊付醫療費10000元;3、原告訴請誤工費,未提交實際收入減少的證據,不應支持;4、護理費、殘疾賠償金按農村標準計算;5、其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庭審中提出以下答辯意見:1、對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2、原告的購買的人血白蛋白沒有醫囑,醫藥費憑票核實,應扣除非醫保部分,超出交強險部分其公司予以承擔;營養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車損、交通費無異議,護理費的標準過高;精神撫慰金過高;鑒定費、檢查費屬間接損失,以及訴訟費其公司不承擔;3、承保車輛和事故車輛的車架號不符,無法證明事故車輛為其公司投保的車輛,被告崔XX的車輛進行了非法改裝,應扣除10%的免賠。
被告崔XX對本案的事實、責任劃分及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意見。
被告宿州市安通貨運有限公司未進行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在訴訟中,原告涂XX撤回對被告宿州市安通貨運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
原告涂XX與被告乙保險公司、崔XX對超出交強險理賠范圍的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另行制作調解書。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崔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涂XX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傷殘、誤工、護理等損失超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超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電動自行車損失2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因被告甲保險公司已支付醫療費10000元,故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不再予以賠付。綜上,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涂XX經濟損失1120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涂XX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42元(已減半收取),原告涂XX負擔8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54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