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粵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原為汕尾市汽車運輸總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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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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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1502民初13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汕尾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6-06-20
原告汕尾市粵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原為汕尾市汽車運輸總公司),住所:汕尾市區汕尾大道北荷包嶺汽車總站。
法定代表人曾慶能,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小雄,系廣東信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義富,男,漢族,住汕尾市城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深圳市龍崗區龍城街道龍城中路14號維百盛大廈1007、1008。
負責人周招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煒,系廣東法制盛邦(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汕尾市粵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小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蘇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汕尾粵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起訴認為,2013年8月5日,原告為自有粵N×××××號客車向被告購買了交強險保險限額12.2萬元、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10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5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4日24時止。2014年2月14日18時45分,楊建武駕駛粵N×××××號客車從汕尾區往紅海灣區方向行駛,當行至上述地點時車頭左側碰撞到行人楊發,造成楊發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楊發被送往汕尾第二人民醫院及廣東三九醫院進行治療,在住院治療期間,原告為楊發支付的醫療費共計104512.97元。2014年3月10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區大隊對該事故作出認定,認定駕駛員楊建武負事故全責;行人楊發無責,后因雙方對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楊發遂向汕尾市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貴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59民事判決,認定楊發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醫療費99228.44元、誤工等各項損失421234.61元,共計損失520463.05元。扣除原告先予墊付的醫療費99228.44元及多付預交款已被楊發退回5284.53元,被告應賠償楊發415950.08元;另行理賠原告104512.97元。該判決并于2015年10月26日發生法律效力。原告根據該生效判決,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至今拒不理賠。據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在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限額賠付原告保險金人民幣104512.97元;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汕尾粵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提供證據有: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關于企業名稱的變更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以及證明原汕尾汽車運輸總公司變更為汕尾粵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事實;2、工商公示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3、汕尾市城區人民法院案件審結情況表,證明(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59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10月26日生效的事實;4、民事判決書,證明該判決書已確認被告應理賠原告保險金人民幣104512.97元的事實;5、保險單,證明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是該肇事車的保險人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支公司辯稱,1、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被告只對國家醫保用藥范圍內的藥品、進行賠償,對非醫保用藥不屬于保險責任;2、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沒有提交本案醫療費的用藥清單,致被告無法核算最終的賠償金額;3、懇請法院責成原告提交本案的用藥清單,以便被告或委托第三方核算本案具體的賠償金額。
被告某保險公司支公司未提供證據。
在庭審過程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5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判決書只能證明原告在民事部分賠償的金額,但保險公司需要賠償多少應按保險條款的規定來確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汕尾粵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原為汕尾汽車運輸總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以粵N×××××號的宇通ZKXXX0DE客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支公司投保,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均為2013年8月5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4日24時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的為人民幣12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標的為人民幣100萬元。2014年2月14日18時45分,楊建武駕駛粵N×××××號客車從汕尾區往紅海灣區方向行駛,當行至上述地點時車頭左側碰撞到行人楊發,造成楊發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楊發被送往汕尾第二人民醫院及廣東三九醫院進行治療,在住院治療期間,原告為楊發支付的醫療費共計104512.97元。2014年3月10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區大隊對該事故作出認定,認定駕駛員楊建武負事故全責;行人楊發無責,后因雙方對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楊發遂向汕尾市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貴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59民事判決,認定楊發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醫療費99228.44元、誤工等各項損失421234.61元,共計損失520463.05元。扣除原告先予墊付的醫療費99228.44元及多付預交款已退給楊發5284.53元,合共104512.97元,被告應賠償楊發415950.08元;原告預交醫療費另行理賠。該判決并于2015年10月26日發生法律效力。原告根據該生效判決,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至今沒有賠償。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準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汕尾汽車運輸總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更名為汕尾汕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2015年1月13日汕尾汕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更名為汕尾粵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原告汕尾粵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原為汕尾汽車運輸總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支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保險》,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并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雙方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的經濟損失104512.97元,有原告提供的保險合同、(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和醫療費單據為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只對國家醫保用藥范圍內的藥品、進行賠償,對非醫保用藥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抗辯意見,依據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汕尾市粵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賠付保險金人民幣10451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90.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曾麗華
審 判 員 呂宏輝
人民陪審員 鄧幗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蔡必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