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X、陳麗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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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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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城法民二初字第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汕尾市城區人民法院 2015-02-06
原告鄭X,女,漢族,住深圳市羅湖區,系死者陳春強的配偶。
原告陳麗芬,女,漢族,住深圳市羅湖區,系死者陳春強的女兒。
原告陳俊海,男,漢族,住深圳市羅湖區,系死者陳春強的兒子。
原告陳麗琴,女,漢族,住深圳市羅湖區,系死者陳春強的女兒。
原告陳曉燕,女,漢族,住深圳市羅湖區,系死者陳春強的女兒。
原告陳俊杰,男,漢族,住深圳市羅湖區,系死者陳春強的兒子。
法定代理人鄭X,女,漢族,住深圳市羅湖區,系原告陳俊杰的母親。
原告陳曉芳,女,漢族,住深圳市羅湖區,系死者陳春強的女兒。
法定代理人鄭X,女,漢族,住深圳市羅湖區,系原告陳曉芳的母親。
原告陳木蕊,男,漢族,住陸豐市,系死者陳春強的父親。
委托代理人葉國志,系廣東展業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列八原告的訴訟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郭偉長,系廣東展業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系上列八原告的訴訟代理人。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深圳市羅湖區羅芳路122號南方大廈A座2-10、17-28層、B座1-4、15-19層。
負責人李志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系廣東深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東賓,系廣東深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X、陳麗芬、陳俊海、陳麗琴、陳曉燕、陳俊杰、陳曉芳、陳木蕊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俊海以及上列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葉國志、郭偉長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東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X、陳麗芬、陳俊海、陳麗琴、陳曉燕、陳俊杰、陳曉芳、陳木蕊起訴認為,陳春強駕駛其所有的粵B×××××的輕型廂式貨車于2013年2月10日22時36分,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駛至深汕段西行2755KM+500M,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側翻于行車道上,陳春強下車報警并到車輛后方察看事故情況。當日22時48分,司機鄧坤駕駛贛F×××××重型倉柵式貨車途經此處,因未能正確注意路面的情況,致使車輛碰撞路面上的陳春強,后剎車不及,碰撞到側翻于路面的車廂頂部,造成陳春強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埔邊高速公路大隊對事故經過調查取證,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第441591120130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陳春強承擔本交通事故同等責任,司機鄧坤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原告認為,陳春強在發生第二次交通事故時已離開本車,屬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告依法應對原告所遭受的損失進行賠償。據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110000元,判令被告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人民幣53855.50元(包括車輛損失險7721元,承擔50%賠償責任);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鄭X、陳麗芬、陳俊海、陳麗琴、陳曉燕、陳俊杰、陳曉芳、陳木蕊提供證據有:1、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況調查表、原告身份證、居住證、戶口本、證明、戶籍證明、學生證明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經常居住地;2、結婚證、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材料,證明原告鄭X與死者陳某夫妻關系、其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經濟來源的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承擔;4、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遺體火化證明、死亡注銷戶口證明,證明交通事故造成陳春強死亡的事實;5、戶口本、身份證、居住證、社會保障卡、證明、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員工參加社會保險清單、住宅合同書(律師見證書)等,證明死者陳春強在深圳經商、購房居住的情況;6、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通用手工發票、收據、通用機打發票,證明車輛損失的情況;7《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證明陳春強所有車輛投保的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庭審辯稱,死者陳某在超車道被第二次事故其他車輛碰撞致死,與原告承保的車輛無關,被告不應賠償原告,其訴求與事實不符。原告鄭X是有子女撫養,不應賠償撫養費,對其傷殘等級保留意見;陳俊杰已滿十八歲,不應給予撫養費;對陳木蕊應查明死者陳春強的兄弟姐妹的情況,其撫養費的標準應按其戶口所在地的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車輛的損失應是7211元,原告沒有提供車輛損失與第一次事故有關聯性。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證據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證明被告不適用賠償原告。
本院調取的證據:民事調解書[(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87號],證明司機鄧坤駕駛贛F×××××重型倉柵式貨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已賠償上列八原告因陳春強死亡的損失人民幣488000元。
在庭審過程中,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3、4、7無異議。對證據1中的原告居住證和學生證的關聯性有異議,居住證的居住情況的缺乏連續性;村委會的證明內容有缺陷,并沒有說明陳木蕊有多少個孩子,且不是公安機關的證明;學生證明不能說明能按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來計算。對證據2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鄭X有其他子女扶養,并不是無經濟來源,其是否沒有勞動能力,無法確定。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個體營業執照沒有按規定驗照的記錄,房產證明的長期居住的依據沒有水電費、管理費的憑證。證據6車損的真實性無異議,收據的關聯性有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死者陳某事故的受害人。
原、被告對本院調取的證據均無異議。原告認為死者陳春強相對贛F×××××重型倉柵式貨車是第三者。被告提出死者陳某下車后被贛F×××××重型倉柵式貨車撞死的,不是被告保險車輛的第三者,且死者陳春強既是司機又是投保人,本人有過錯,不能賠償。
經審理查明,陳春強于2013年1月18日,以粵B×××××的江鈴JXXXX1XXYDA貨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單號PDXXX01344030000021880)、《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保險單號PDXXX01344030000022594),合同約定,被保險人陳春強,保險標的物粵B×××××的江鈴JXXXX1XXYDA貨車,保險人(被告)某保險公司。險種為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等,保險費為211.2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元,保險費537.04元,機動車損失保險52500元,保險費453.46元,不計免賠率保險費188.21元,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1月21日零時起至2014年1月20日二十四時止。陳春強駕駛其所有的粵B×××××的輕型廂式貨車于2013年2月10日22時36分,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駛至深汕段西行2755KM+500M,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側翻于行車道上,陳春強下車報警并到車輛后方察看事故情況。(此為事故的第一過程)。當日22時48分,司機鄧坤駕駛贛F×××××重型倉柵式貨車途經此處,因未能正確注意路面的情況,致使車輛碰撞路面上的陳春強,后剎車不及,碰撞到側翻于路面的貨車車廂頂部,造成陳春強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為事故的第二過程)。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后,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埔邊高速公路大隊對事故經過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第441591120130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在事故的第一過程中,陳春強在高速公路上駕車未能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造成事故,負事故第一過程的全部責任。在事故的第二過程中,陳春強在高速公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車輛妨礙交通的情況下,沒有按規定在車后設置警告標志,以致造成事故,在事故的形成中負有部分過錯;鄧坤在高速公路上駕車未能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以致造成事故,在事故的形成中負有部分過錯;陳春強承擔本交通事故第二過程的同等責任,司機鄧坤承擔事故第二過程的同等責任。據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準上述訴訟請求。
又查明,陳春強駕駛的粵B×××××的輕型廂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為人民幣7211元。
本院認為,陳春強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并不違反有關的法律法規,雙方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陳春強駕駛的粵B×××××的輕型廂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人民幣7211元,原告提供了相關的證據,被告對車輛損失的數額予以確認,原告請求被告承擔50%賠償責任,即3605.50元,本院予以照準。被告提出死者陳某下車后被贛F×××××重型倉柵式貨車撞死的,不是被告保險車輛的第三者,陳春強既是本車的司機又是投保人,不應當賠償,其抗辯意見,理據充分,本院予以采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鄭X、陳麗芬、陳俊海、陳麗琴、陳曉燕、陳俊杰、陳曉芳、陳木蕊賠付車輛損失人民幣3605.50元。
二、駁回原告鄭X、陳麗芬、陳俊海、陳麗琴、陳曉燕、陳俊杰、陳曉芳、陳木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577.11元,由原告鄭X、陳麗芬、陳俊海、陳麗琴、陳曉燕、陳俊杰、陳曉芳、陳木蕊負擔3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77.1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曾麗華
審 判 員 呂宏輝
人民陪審員 李映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鄭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