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豐縣匯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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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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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贛0924民初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宜豐縣人民法院 2018-01-31
原告:宜豐縣匯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豐縣,社會統一信用代碼:91360924578771XXXX。
法定代表人:毛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鄔XX,江西崇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江西省宜豐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24861281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江西崇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宜豐縣匯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贛CXXXXX車、掛車贛CXXXXX車損款160075元,施救費、拖車費24900元,共計184975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為贛CXXXXX車及掛車贛CXXXXX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險保額為39萬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司機林永春駕駛贛CXXXXX車及掛車贛CXXXXX車在杭瑞高速云南路段時,與云EXXXXX車追尾相撞,造成二車受損,林永春、鄭生泉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林永春、鄭生泉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車損經被告核定為160121.30元,實際修理費160075元,施救費9400元、拖車費15500元,合計184975元。被告只同意按同等責任賠償,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本公司就保險條款對原告履行了告之義務。車損每次事故絕對免賠2000元。車輛損失160075元、施救費9400元無異議。原告主張的15500元領條是拖車費,即無合法性也無關聯性,屬擴大損失,本公司不認可。本公司按合同只承擔50%的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為贛CXXXXX車及掛車贛CXXXXX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險,保額為39萬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司機林永春駕駛贛CXXXXX車及掛車贛CXXXXX車在杭瑞高速云南路段時,與云EXXXXX車追尾相撞,造成二車受損,林永春、鄭生泉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認定林永春、鄭生泉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車損經被告核定為160121.30元,實際發生修理費160075元、施救費9400元。事故車輛拖離高速路后,考慮到在事故地修理費用難以控制,質量也無法保障,就按慣例雇請拖車將車輛拖回宜豐修理,花費拖車費15500元,由拖車司機開具了一張領條。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單二份、車輛及駕駛員相關證件,修理費、施救費發票,領條,以及雙方當事人法庭陳述為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約交納保費后,被告應按約定賠付原告的損失,包括絕對免賠2000元。被告對原告支付的拖車費15500元的合法性、關聯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受損車必要的拖車費屬施救費,應屬車損險范圍。原告未經被告協商一致,以外地修理質量無法保證為由,將事故車輛拖回宜豐修理,理由不充分,其必要性存疑。因保險合同未對修理地點作約定,兼顧雙方保險利益,各方承擔一半為宜。原、被告間簽訂保險合同后,原告已將相關損失風險轉移給被告,被告主張按責任承擔損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宜豐縣匯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款1752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宜春經濟開發區支行,賬號:14XXX07。如逾期不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若到期不履行,權利人可在判決生效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蔡為武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熊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