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源市金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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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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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714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濟源市人民法院 2017-12-23
原告:濟源市金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濟源市。
法定代表人:丁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
代表人:段浩,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河南千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濟源市金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匯運輸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匯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匯運輸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其車損等各項損失共計105885.5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其公司號牌為豫U×××××、豫UXXX6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保險金額為297990元的車損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2013年9月21日,薛衛駕駛上述車輛在山西××××區土門高速口路段與龐國強駕駛的晉M×××××、晉M×××××號牌掛車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薛衛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審理,確認其總損失數額為155265元,被告應按合同約定賠付其各項損失105885.5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對其主張不應支持;即使其公司承擔責任,也僅應在車損險限額內承擔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不承擔鑒定費、停運損失等間接損失。
原告金匯運輸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保單4份、事故認定書1份、山西省鹽湖區(2016)晉0802民初1101號民事判決書1份及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晉08民中民事裁定1份,證明其訴狀中所述事實。
2、(2014)運鹽民初字第951號民事判決書1份(被告系該案件中的當事人,原告向其主張保險合同權利,后該案件二審發還重審期間,法院告知原告需另案提起訴訟,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另行提起本案訴訟),證明原告本次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在其公司投保險種為車損險,該險種保險責任為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損失,非車輛損失不應由其公司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且以上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及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豫U×××××、豫UXXX6掛號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登記在原告金匯運輸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297990元的車損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
2013年9月21日6時許,薛衛駕駛豫U×××××、豫UXXX6掛號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山西××××區土門高速口路段超車時,與相對方向龐國強駕駛的晉M×××××、晉M×××××掛號牌車輛相撞,造成薛衛、龐國強兩人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調查處理,認定薛衛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龐國強承擔次要責任。
后金匯運輸公司起訴平陸縣暢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險運城支公司)、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4)運鹽民初字第951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后,金匯運輸公司、永安財險運城支公司、某保險公司均提起上訴,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5)運中商終字第97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后作出(2016)晉0802民初1101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原告金匯運輸公司豫U×××××、豫UXXX6掛號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本次事故中的總損失為155265元,其中含:修理費91165元、停運損失44000元、清障費400元、拖吊費15700元、鑒定費3000元、評估人員異地調查費1000元,并在本院認為中陳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永安財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項屬于格式條款,該條款約定了免除保險公司的責任,且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的規定,屬無效條款。停運損失系被損車輛的損失,屬于保險賠償范圍,被告應予賠償。遂判決事故相對方車輛晉M×××××、晉M×××××掛號牌貨車的保險公司賠付原告金匯運輸公司49379.5元(155265元扣除交強險財產損失責任限額內的4000元后按事故責任乘以30%為45379.5元,再加上4000元)。永安財險運城支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7)晉08民終1694號民事裁定,裁定:按上訴人永安財險運城支公司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金匯運輸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豫U×××××、豫UXXX6掛號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投保保險金額為297990元的車損險及不計免賠,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確認。合同生效后,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內容享受各自的權利、履行各自的義務。現投保車輛豫U×××××、豫UXXX6掛號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保險期間內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經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確認該車在此次事故中的總損失為155265元,其中含:修理費91165元、停運損失44000元、清障費400元、拖吊費15700元、鑒定費3000元、評估人員異地調查費1000元,上述損失數額經生效判決確認,故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對此本院認為,關于本案涉及的損失,原告在(2014)運鹽民初字第951號民事案件中予以主張,后因上述案件發還重審,在重審案件即(2016)晉0802民初1101號民事案件中原告撤回該部分訴求,另行提起本案訴訟,因此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就主張了本案涉及到的損失,并未超出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被告某保險公司另辯稱非車輛損失不應由其公司承擔,因此原、被告對被告應否賠付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清障費、拖吊費、鑒定費、評估人員異地調查費等非車輛損失存在爭議。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因此,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財產損失”中已明確包含停運損失,且本案保險車輛系營運車輛,由于本起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導致該車輛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停運損失是必然的,也是因事故直接產生的,應當屬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范圍。此外,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晉0802民初1101號民事判決系生效判決,該判決亦確認保險公司關于免除該部分賠償責任的條款系無效條款,判令保險公司賠償該部分損失。關于清障費、拖吊費。上述二項損失屬于“車輛施救費用”范圍,亦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財產損失”范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關于鑒定費、評估人員異地調查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為確定事故車輛的車損而支出的鑒定費、評估人員異地調查費,即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范圍,亦應由保險公司即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上述各項抗辯主張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由于事故車輛豫U×××××、豫UXXX6掛號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的駕駛人薛衛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因此其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承擔事故責任的70%。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產生的損失為155265元,扣除事故相對方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責任限額內承擔的4000元及三者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的30%即45379.5元外,剩余70%即105885.5元不超出車損險的保險金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濟源市金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105885.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18元,減半收取計120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素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