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濟源市金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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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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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96民終33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2018-01-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
代表人:段浩,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河南千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濟源市金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濟源市。
法定代表人:丁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劍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濟源市金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匯汽運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71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被上訴人金匯汽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少承擔金匯汽運公司的損失33880元。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根據原審法院判決認定,金匯汽運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險種為車損險。依據保險條款約定,車損險的保險責任為: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顯然,車損險該險種的保險責任為被保險人的車輛損失。原審法院依據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的判決明顯是混淆了保險險種。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的案件中,所涉及的險種為第三者責任保險,是對于第三者損失的賠償。法院認定停運損失等屬于第三者的財產損失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本案中,金匯汽運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險種為車損險,賠償的項目應為車輛損失而非原審法院所認為的“財產損失”,顯然其停運損失、清障費、鑒定費、訴訟費等不屬于車輛損失的范圍。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中賠付停運損失等明顯混淆了保險概念,人為地擴大了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
金匯汽運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金匯汽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其車損等各項損失共計105885.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豫U×××××、豫UXXX6掛號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登記在金匯汽運公司名下,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297990元的車損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
2013年9月21日6時許,薛衛駕駛豫U×××××、豫UXXX6掛號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山西臨汾市堯都區土門高速口路段超車時,與相對方向龐國強駕駛的晉M×××××、晉MXXX7掛號牌車輛相撞,造成薛衛、龐國強兩人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調查處理,認定薛衛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龐國強承擔次要責任。
后金匯汽運公司起訴平陸縣暢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險運城支公司)、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4)運鹽民初字第951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后,金匯汽運公司、永安財險運城支公司、某保險公司均提起上訴,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5)運中商終字第97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后作出(2016)晉0802民初1101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金匯汽運公司豫U×××××、豫UXXX6掛號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該次事故中的總損失為155265元,其中含:修理費91165元、停運損失44000元、清障費400元、拖吊費15700元、鑒定費3000元、評估人員異地調查費1000元,并在本院認為中陳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永安財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項屬于格式條款,該條款約定了免除保險公司的責任,且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的規定,屬無效條款。停運損失系被損車輛的損失,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遂判決事故相對方車輛晉M×××××、晉MXXX7掛號牌貨車的保險公司賠付金匯汽運公司49379.5元(155265元扣除交強險財產損失責任限額內的4000元后按事故責任乘以30%為45379.5元,再加上4000元)。永安財險運城支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7)晉08民終1694號民事裁定,裁定:按上訴人永安財險運城支公司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金匯汽運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豫U×××××、豫UXXX6掛號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投保保險金額為297990元的車損險及不計免賠,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予以確認。合同生效后,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內容享受各自的權利、履行各自的義務。現投保車輛豫U×××××、豫UXXX6掛號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保險期間內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經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確認該車在此次事故中的總損失為155265元,其中含:修理費91165元、停運損失44000元、清障費400元、拖吊費15700元、鑒定費3000元、評估人員異地調查費1000元,上述損失數額經生效判決確認,故予以認定。
某保險公司辯稱金匯汽運公司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對此該院認為,關于該案涉及的損失,金匯汽運公司在(2014)運鹽民初字第951號民事案件中予以主張,后因上述案件發還重審,在重審案件即(2016)晉0802民初1101號民事案件中金匯汽運公司撤回該部分訴求,另行提起本案訴訟,因此金匯汽運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就主張了本案涉及到的損失,并未超出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某保險公司另辯稱非車輛損失不應由其公司承擔,因此雙方對某保險公司應否賠付金匯汽運公司主張的停運損失、清障費、拖吊費、鑒定費、評估人員異地調查費等非車輛損失存在爭議。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因此,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財產損失”中已明確包含停運損失,且本案保險車輛系營運車輛,由于本起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導致該車輛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停運損失是必然的,也是因事故直接產生的,應當屬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范圍。此外,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晉0802民初1101號民事判決系生效判決,該判決亦確認保險公司關于免除該部分賠償責任的條款系無效條款,判令保險公司賠償該部分損失。關于清障費、拖吊費。上述二項損失屬于“車輛施救費用”范圍,亦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財產損失”范圍,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關于鑒定費、評估人員異地調查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為確定事故車輛的車損而支出的鑒定費、評估人員異地調查費,即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范圍,亦應由保險公司即某保險公司賠付。
綜上,某保險公司上述各項抗辯主張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由于事故車輛豫U×××××、豫UXXX6掛號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的駕駛人薛衛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因此其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承擔事故責任的70%。本案中,金匯汽運公司因此次事故產生的損失為155265元,扣除事故相對方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責任限額內承擔的4000元及三者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的30%即45379.5元外,剩余70%即105885.5元不超出車損險的保險金額,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金匯汽運公司105885.5元。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18元,減半收取計120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屬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因此,本案所涉車輛的停運損失屬于因交通事故導致財產損失的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稱停運損失不屬于車輛損失范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清障費、拖吊費,該兩項費用系車輛施救時必然產生的費用,應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車輛施救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關于鑒定費,為確定事故車輛損失而支出的鑒定費,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范圍,應由保險人承擔。因此,某保險公司認為其公司不應賠付清障費、鑒定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訴訟費負擔,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因此,原審法院根據責任承擔比例決定訴訟費負擔并無不當。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7元,由永安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芳
審 判 員 謝高峰
代理審判員 都曉克
二〇一八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段晨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