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營口聯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馬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遼0802民初153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 2016-11-0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1號。
法定代表人孫智勇,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廉夢楠,系遼寧昌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營口聯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站前區。
法定代表人韋在田,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馬某,男,漢族,無業。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營口聯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馬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夢楠、被告營口聯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韋在田、被告馬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此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為被告營口聯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馬某實際經營的出租車投保了交強險。2013年10月12日20時10分許,劉文國無證駕駛出租車,沿本市站前區東風路從南向北行駛至站前區東城花園小區東門寧波海鮮店門前時,與案外人王玉芳相撞。事故發生后,劉文國棄車逃逸,該事故經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站前區大隊認定,劉文國無證駕駛且逃逸,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經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2014)營站刑初字第0017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萬元。判決生效后,原告依判決書支付了賠償金12萬元。根據“交強險條例”第2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的規定,因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用或支付賠償金的,有權向侵權人(致害人)追償。交強險中的致害人不僅僅指實際侵權人,還應包括對保險事故發生存在過錯的車輛管理人或所有人。有過錯的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也應成為保險人行使追償權的責任主體。侵權人并非限于實際行為人,還包括對該實際行為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的人。如果沒有交強險,保險人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只能由車輛所有人與實際侵權人承擔。綜上,原告訴請法院判決二被告給付原告已付的保險賠償金12萬元,且承擔訴訟費。
原告在訴訟中向法庭舉證有:營業執照,支付憑證,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被告營口聯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支付給被害人的12萬元是履行法院判決的賠償款(交強險限額),而不是肇事后的墊付款,在被害人搶救時,原告未墊付任何費用,“交強險條例”的22條規定,是墊付款,所以,原告對已付12萬元交強險賠償金不享有追償權。出租車的車主是被告馬某,其辦有個體戶營業執照,在經營中以個人名義招攬業務、提供服務、結算價款,我公司不分享其運營收入,不承擔運營費用,不參與運營管理。我公司收取的費用是服務費,不屬于收益性的管理費用或掛靠費,即雙方屬于行業服務關系,而不是掛靠和被掛靠關系。所以,我公司不是該起事故的責任主體,諸多生效判決也證明出租車的服務單位不承擔肇事賠償責任。原告如享有追償權,只能向該起事故無證駕駛且逃逸的司機劉文國主張權利。綜上,我公司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請。
被告營口聯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在訴訟中向法庭舉證有: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交強險保單,馬某的營業執照,管理協議書,身份證復印件,行車執照復印件,營運證復印件,交通局文件,民事判決書。
被告馬某辯稱:我是出租車的車主,劉文國在駕駛承包的遼HXXX35號出租車期間,無證駕駛該車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全責,此案經刑事判決后,我按判決賠償數額與被害方達成賠償協議,于2016年4月11日一次性給付賠償款32.5萬元,案件已結。依據“交強險條例“第22條的規定,原告只能向致害人追償,而此事故的致害人、侵權人是劉文國,劉文國是直接的行為人,原告不能隨意擴大致害人、侵權人的范圍,不能因為劉文國現服刑或沒有賠償能力而放棄對其追償。本次事故中,我有一定的管理上的責任,被生效判決認定為連帶責任人,但我不是致害行為的實施者。“保險法”第60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從該規定可以看出,保險人只能向最終責任者追償,而不是向其他責任人追償。根據“道交法”第76號及“侵權責任法”第53條的規定,肇事后司機逃逸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此規定并沒有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綜上,請法院駁回原告對我的訴請。
被告馬某在訴訟中向法庭舉證有:收條。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0時10分許,劉文國無證駕駛出租車,沿本市站前區東風路從南向北行駛至站前區東城花園小區東門寧波海鮮店門前時,與騎自行車的被害人王玉芳相撞,造成王玉芳死亡,出租車、自行車受損,劉文國棄車逃逸。經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站前區大隊認定,劉文國負事故全責。被告馬某系出租車車主,被告馬某與被告營口聯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訂立“出租汽車經營管理協議書”,被告營口聯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為出租車經營者(馬某)代收代繳各種稅費,組織經營者參加業務培訓,為車輛辦理保險,組織經營者參加各項行業活動,組織經營者學習。經營者按行業及物價部門規定向被告營口聯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繳納服務費(每月70.00元)。被告馬某持有“營口市馬某轎車運輸”個體經營執照,運輸證、行駛證及交強險保單均以“聯運出租馬某”名義出現。出租車肇事時,被告馬某將該車租(承包)給劉文國經營。2012年12月7日,被告馬某在原告處為出租車投保交強險。本院(2014)營站刑初字第0017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給付被害方(王東)12萬元;劉文國賠償各項損失453682.85元;被告馬某、妻子韓梅及被告營口聯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判后,營口聯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上訴,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原告依判決給付被害方(王東)12萬元,被告馬某在案件執行程序中依判決與被害方達成賠償協議,即一次性給付被害方32.5萬元,此案民事賠償結清。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的陳述,原告營業執照,支付憑證,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交強險保單,馬某的營業執照,管理協議書,行車執照,營運證,交通局、物價局文件,民事判決書、收條在卷佐證,且經庭審質證及審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出租車在劉文國租用駕駛運行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及財產損失,因劉文國無證駕駛且肇事后逃逸,劉文國被認定負事故全責。此起交通肇事的損害后果,系劉文國違法駕駛行為所致,劉文國是違法駕駛行為的實施者,即實際侵權人、致害人,劉文國依法應承擔損害賠償的終局責任。被告馬某雖系出租車的所有人,但劉文國無證駕駛,依據現有的事實及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馬某對事故損害的發生有過錯。被告營口聯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收取相應服務費用為經營者提供服務,并協調和處理運營中出現的問題,而經營者均是具有獨立經營權的個體,并以個人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因此,被告營口聯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與被告馬某之間是提供服務和接受服務關系,而非掛靠關系。依據“交強險條例”第2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的規定,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用或支付交強險賠償金,存在駕駛人無證駕駛的違法行為下,保險公司可以向侵權人、致害人追償已付的賠償金(墊付費用)。被告營口聯運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被告馬某均不是此違法行為的行為人,即不是實際侵權人或致害人,侵權人、致害人是賠償義務(責任)人,但賠償義務(責任)人不僅是侵權人、致害人。原告訴請二被告承擔賠償12萬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00.00元由原告自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經本院上訴于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隋傳義
審 判 員 張美真
人民陪審員 曹 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姜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