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綏中縣桓宇運輸車隊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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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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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遼1421民初396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綏中縣人民法院 2018-02-01
原告:某保險公司,地址:葫蘆島市#2區C號。
負責人:佟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系該公司職員。
被告:李XX,農民。
被告:綏中縣桓宇運輸車隊,地址:綏中縣。
負責人:張XX,系該單位投資人。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李XX、綏中縣桓宇運輸車隊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被告李XX、綏中縣桓宇運輸車隊的負責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被告李XX給付原告先行賠付的保險理賠款110000元;二、被告綏中縣桓宇運輸車隊承擔連帶責任;三、訴訟費、郵寄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李XX系遼PXXXXX(遼PXXXXX掛)號重型半掛貨車的實際所有人,該車掛靠在綏中縣桓宇運輸車隊。2016年11月8日,被告李XX以綏中縣桓宇運輸車隊在原告處投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2016年11月10日17時20分許,被告李XX持B2駕駛證駕駛遼PXXXXX(遼PXXXXX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在省道101線濮陽市與內黃縣交界處由東向西行駛,與同向行駛李付軍駕駛的拖拉機相撞,造成拖拉機乘員李會娟死亡。2016年12月16日,李會娟的近親屬起訴至內黃縣人民法院,請求賠償損失。2017年6月5日,內黃縣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豫0527民初367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在交強險內賠付110000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依法履行了判決書的賠償內容。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應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條第1款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十八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以及《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有關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不僅應當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其所持駕駛證的類型應當符合法律規范的要求,被告李XX在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重型半掛貨車,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存在違法行為。原告在支付保險賠償后依法取得了追償權。綜上,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訴至貴院,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XX辯稱: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但是他無力支付。
被告綏中縣桓宇運輸車隊辯稱:這車掛靠在他車隊,但所有權和使用權人是李XX。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1月10日17時20分許,被告李XX持B2駕駛證駕駛遼PXXXXX(遼PXXXXX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在省道101線濮陽市與內黃縣交界處由東向西行駛,與同向行駛李付軍駕駛的拖拉機相撞,造成拖拉機乘員李會娟死亡。公安交通管部門認定李付軍、李XX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會娟無責任并無不當。李XX所有的遼PXXXXX號車輛掛靠在綏中縣桓宇運輸車隊運營,綏中縣桓宇運輸車隊在原告處為遼PXXXXX號車輛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內黃縣法院根據李會娟的近親屬訴求,判令原告向李會娟的近親屬賠償110000元。判決生效以后,原告已經賠償李會娟的近親屬11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第二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XX持有B2機動車駕駛證,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被告李XX存在嚴重過錯,二被告系掛靠關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懇請貴院依法判令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110000元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所以,現原告依據法院生效的判決書向被告李XX、綏中縣桓宇運輸車隊主張追償權,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款110000元,被告綏中縣桓宇運輸車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數額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郵寄送達費120元,保全費1070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岐民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 薛 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