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滁州吉鑫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皖11民終38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3-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負責人:曾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冉X,男,該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滁州吉鑫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滁州市瑯琊區清流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滁州吉鑫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鑫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7)皖1102民初33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吉鑫公司訴訟請求并要求吉鑫公司承擔二審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審認定的評估機構資質不合理,其公司委托的評估機構評估案涉事故車損為36000元。吉
吉鑫公司答辯稱:一審中的評估機構具有資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沒有對事故車輛實地查驗,沒有證據證明沒有損壞的部件不存在。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放棄了重新評估的權利,一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吉鑫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71936元(其中車損65936元,施救費3500元,評估費2500元)。
一審法院查明:2017年5月26日,吉鑫公司將皖M×××××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2017年5月28日將皖M×××××重型平板自卸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2017年6月2日22時20分,駕駛員陳傳寶駕駛上述車輛在滁寧快速通道東劉窯廠100米(南譙區生輝建材廠內)因操作不當致皖M×××××車側翻,致皖M×××××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皖M×××××車受損,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三大隊認定,陳傳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吉鑫公司委托天正國際保險公估公司評估:皖M×××××車損失為65936元。吉鑫公司支付施救費3500元、評估費2500元。某保險公司對吉鑫公司的車輛損失認為過高,但未申請重新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吉鑫公司車牌號為皖M×××××重型平板自卸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約定了不計免賠條款,繳納了保費。現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駕駛員陳傳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應當對該起事故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辯解車輛損失過高,但未申請重新鑒定,吉鑫公司的車輛損失為65936元,吉鑫公司為本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費3500元,評估費25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上述損失合計7193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滁州吉鑫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71936元。案件受理費1600元,減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上訴請求提供證據一,評估報告一份,證明案涉事故車輛車損36000元。吉鑫公司質證認為該評估報告不是新證據,評估機構不具有資質,評估報告依據的照片不能完全反映車損情況,評估時也未到現場查看。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法院給予的申請評估期限內未提交評估申請,后又自行委托評估機構評估,該評估機構未經實地勘驗,僅憑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車損照片得出評估結論,該評估報告所記載的車損照片數量亦少于一審中評估報告所記載的車損照片,該評估報告是否對全部車損項目進行評估尚無法確定,故對該評估報告不予采納。
證據二,事故發生現場照片一份。證明車損情況。吉鑫公司質證認為對該組照片真實性無異議,該組照片數量比證據一評估報告所記載的車損照片多。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和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某保險公司認為案涉事故車輛車損數額為36000元,但其提供的評估報告尚不足以證明此節事實,故對其上訴意見不予采納。原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達
審判員 葛敬榮
審判員 田 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朱婧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