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豐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梅XX、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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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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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蘇0411民初5880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 2017-11-27
原告:蘇州豐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蘇州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郁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XX,上海市協力(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梅XX,女,漢族,住常州市武進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常州市。
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北京大成(常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丁X,北京大成(常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州豐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梅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州豐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被告梅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州豐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兩被告賠償原告停運損失46313.4元(13232.4元/月*3.5月)。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公司員工駕駛原告名下車牌號為蘇E×××××號車輛與被告梅XX駕駛的車牌號為蘇D×××××號車輛,在滬蓉高速滬蓉方向179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車輛發生嚴重損害,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梅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梅XX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原告車輛系用于租賃的營運車輛,事故發生后,因維修及事故產生的安全隱患問題,第三方承租方停用了原租賃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的汽車租賃服務,給原告造成了停運損失,故訴至法院。
被告梅XX辯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我拒絕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我方與被保險人簽訂的保險條款第26條規定,營運損失不屬于我方賠償范圍,原告與承租方租賃合同的解除是因承租方原因造成的損失應由承租方來承擔違約責任。理由為一、租賃合同約定租賃車輛故障或發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可提供備用車輛繼續履行合同,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的解除,二、車輛已修理完畢,完全可以正常使用,承租人是根據自己的考量提出解除合同;三,原告訴請營運損失過高,原告提交的租賃合同約定的費用構成除租用車輛本身的租金外,還包含了稅費、油費,駕駛員勞務費、保養費、年檢、車船使用稅等,合同解除后,以上費用不再產生,原告亦無權向被告主張。涉案車輛在我司投保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交強險的2000元已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12時43分左右,被告梅XX駕駛蘇D×××××號車輛沿滬蓉高速行駛至蓉滬方向179公里處時,因在行車道停車后實線變更車道,車輛的右側尾部與楊磊駕駛的車牌號為蘇E×××××號車的左側前部相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認定被告梅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造成楊磊駕駛的車牌號為蘇E×××××號車車輛損壞,車損為58000元,已經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完畢。
另查明,楊磊駕駛的車牌號為蘇E×××××號車車輛所有人為原告,蘇D×××××號車輛系被告梅XX所有,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并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一致確認車輛2017年7月15日修理完畢并提車。原告提交一份汽車長期租賃合同(帶駕駛員),系案外人日本財產保險(中國)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與原告簽訂,由日本財產保險(中國)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租賃原告的蘇E×××××號車輛,車輛租金為12000元/月,租賃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6月20日,日本財產保險(中國)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向原告發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因原告提供的蘇E×××××號車輛在2017年6月14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到目前為止仍無法投入使用,已給我司帶來諸多不便,鑒于貴公司該車輛仍需長時間修理以及考慮到修理后的安全隱患問題,我司現鄭重通知貴公司不再繼續使用該車服務于我公司。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發票、租賃合同、告知函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從事旅客運輸等經營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梅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相應的保險,雖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與被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第26條規定,營運損失不屬于我方賠償范圍,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但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就相關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故本起交通事故導致的營運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所有的車輛因交通事故損壞,維修時間為31天,故原告的營運損失計算時間為31天為宜,原告主張其余營運損失,因車輛已經維修完畢具備營運條件,該損失并非因交通事故必然導致的損失,且涉案車輛維修后是否有其他收入及收入的多少也不確定,故該部分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參照原告庭審中陳述每月純收入7500元計算,停運損失為775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蘇州豐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營運損失7750元。
二、駁回原告蘇州豐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8元,減半收取479元,由原告蘇州豐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42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0元。(此款已由原告蘇州豐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預交,原告同意被告方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高攀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