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新絳縣華鑫車輛服務有限公司、姚XX、乙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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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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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晉0825民初119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絳縣人民法院 2018-01-11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漳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600856505XXXX。
法定代表人:柯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山西民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絳縣華鑫車輛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絳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40825554142XXXX。
法定代表人:郝XX,經理。
被告:姚XX,男,漢族。
被告:段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南XX,新絳縣泉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區、2202、2203、2302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00599557XXXX。
代表人:葛宏,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山西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新絳縣華鑫車輛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鑫公司)、姚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7年11月4日,被告華鑫公司以事故車輛實際所有人、使用人為段XX為由,向本院申請追加段XX為被告。原告人民財險漳州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華鑫公司、姚XX、段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南XX、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華鑫公司、姚XX連帶賠償原告墊付的43727.71元,乙保險公司在車上貨物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姚XX駕駛華鑫公司所有的晉M8****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徑3486KM+700M路段時,由于不注意行駛安全,致使車輛與公路邊緣防護欄發生碰撞后致車輛側翻,造成車輛、公路、設施損壞與車載貨物(香蕉)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姚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貨主韓秀枝在我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事故發生后,我公司經現場勘查及貨物定損,向韓秀枝理賠了43727.71元,我公司理賠后,韓秀枝向我公司出具了保險權益轉讓書,因本次事故姚XX承擔全部責任,另晉M8****號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有車上貨物責任險,現我公司依法向姚XX、華鑫公司、乙保險公司進行追償,乙保險公司應在車上貨物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華鑫公司辯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段XX是該車的實際車主,于2016年7月4日在華鑫公司分期購買晉M8****車,2017年8月15日出賣此車到運城市惠陽運輸公司,2017年6月27日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在分期付款期限內,所以該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及責任除保險公司理賠外,都由段XX承擔。
被告姚XX辯稱,我不承擔賠償責任,有貨物保險和車損貨物險,個人不承擔賠付責任
被告段XX辯稱,原告損失沒有經有關部門評估,原告不具有定損的資質。本案應追加韓秀枝為原告,否則無法確認保險權益轉讓書的真實性。保險費是由段XX給付的,韓秀枝向原告出具的保險權益轉讓書無效。答辯人的車輛在陽光財險投有車上貨物責任險,本案是重復投保,原告和陽光財險應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人新絳縣華鑫公司在我公司為晉M8****車輛投有一份車上貨物責任險,但保險特別約定,水果類不予賠償。根據本案實際車主及駕駛人的答辯意見,其為本案所涉貨物在原告處投保實際出資人,另投一份貨物保險,因此實際貨主韓秀枝在得到原告賠償后,無權再向本案實際車主及駕駛人追償,原告更無權提起訴訟追償。
經本院審查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6月26日,投保人韓麗卿為被保險人韓秀枝由晉M8****號重型倉柵式貨車運輸的香蕉在原告處投保一份國內鮮活貨物運輸保險,保單號為PYXXX1735060200E03958,保額100000元,起保日期2017年6月26日,終保日期2017年10月24日。
2017年6月27日,姚XX駕駛晉M8****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徑3486KM+700M路段時,由于不注意行駛安全,致使車輛與公路邊緣防護欄發生碰撞后致車輛側翻,造成車輛、公路、設施損壞與車載貨物(香蕉)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姚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經過現場勘查及貨物定損,向韓秀枝理賠43727.71元。韓秀枝向原告出具了保險權益轉讓書。
晉M8****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系被告段XX以分期付款方式從被告華鑫公司購買,登記在被告華鑫公司名下,已交付被告段XX實際使用。被告姚XX系被告段XX雇傭司機,持B2駕駛證。被告段XX以被告華鑫公司名義為晉MXXX18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有一份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額2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保險法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已賠償被保險人韓秀枝損失,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晉M8****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人韓秀枝損失,被告姚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晉M8****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實際所有人被告段XX和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人被告乙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原告損失43727.71元,有理賠報告和轉賬憑證為證,應予認定。被告乙保險公司在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額內賠償原告損失20000元,剩余23727.71元由被告段XX賠償。被告姚XX作為雇員在這次事故中具有重大過失,應對被告段XX賠償部分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合同約定水果不予賠償,但作為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被告乙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該義務,故對其辯稱不予采納。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被告華鑫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十七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晉M8****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所投車上貨物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甲保險公司損失20000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被告段XX賠付原告甲保險公司損失23727.71元,被告姚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4元,減半收取447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段XX、姚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天旭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 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