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谷運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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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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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魯1521民初427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陽谷縣人民法院 2018-01-03
原告:陽谷運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陽谷縣。
法定代表人:呂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陽谷安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主要負責人:孫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山東德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陽谷運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陽谷運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車損、施救費等共計105671元。2、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3時許,焦貞金駕駛魯P×××××貨車自東向西行駛至史塘村北向南轉彎時造成車輛側翻,致車輛及路邊橋損壞。事故發生后,經陽谷交警大隊事故科認定,焦貞金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不計免賠車損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原告的損失被告拒不賠償。為此提起訴訟,請依法判處。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如有充分的證據支持,我公司同意根據商業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原告應當提供合法的事故證明、駕駛證、從業資格證、營運證。訴訟費、鑒定費我公司不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1、陽谷交警大隊出具的證明,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保險單兩份,證明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三者險、車損險,且不計免賠。3、駕駛證、行駛證、上崗證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車輛信息正常,駕駛員有資格駕駛該車輛。4、張秋鎮史塘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因該次事故給第三者造成電線桿、橋損壞,賠償了對方損失2900元。5、施救費發票,證明原告因該次事故支出施救費6300元。6、鑒定報告,證明原告的車輛在事故中造成車輛損失92071元。7、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因該次事故支出鑒定費用4400元。
經質證,被告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該證明上公章不清晰,也無經辦人單位的簽字。對證據2、3無異議,但要求提交原件。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交警隊證明上記載是車輛側翻把橋砸壞,未顯示電線桿損壞,事故發生的經過也不一致,而村委會證明顯示系原告車輛將橋梁軋壞,原告無證據證明造成財產損失的價值計算方式,也無橋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的收據進行佐證,對該損失不應支持。且根據該證明我公司認定涉案車輛存在超載情形,超載是造成事故發生的原因,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當拒賠。對證據5真實性和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購買人非本案原告,代開企業也不具備施救資格,出具的時間不是施救時的時間,也沒有載明施救方式、距離、單價,無法證明與本案存在關聯。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原告起訴的時間為2017年11月13日,而涉案車損報告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鑒定時未通知我公司選擇鑒定機構,鑒定程序不合法,且事故照片與鑒定明細表不能形成一一對應的關系,照片不能顯示電瓶駕駛室總成的全貌、飛輪殼、冷凝器、消聲器等部件損壞的情況,鑒定數額過高,我公司要求進行重新鑒定。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針對被告的異議,原告稱:證據1系專業人員認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具有較高的法律效力,如被告無證據推翻認定結論,該證明應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證據4系村委會出具,足以證實原告的車輛因側翻造成了橋及電線桿的損壞,并賠償了對方的損失,該費用被告應予賠償。證據5是原告在該事故中支出的施救費,屬合理合法的損失。根據保險法規定,被告應當予以賠償。證據6系經法院訴前調解組委托技術科對原告車輛進行鑒定,在鑒定過程中通知了原、被告選取鑒定機構,被告并委托陽谷公司人員到現場監督并拍照,且在勘察證明上簽字,故該鑒定程序合法、事實清楚,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證據7鑒定費是原告支出合理合法的損失,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告應當賠償。
被告未提供書面證據。
庭后經核實,原告提交的陽谷交警大隊的證明確為該大隊出具。
經審理本院認定,魯P×××××貨車為原告陽谷運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2016年12月23日,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保險限額為10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250176元,均投有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6年12月24日0時起至2017年12月23日24時止。
2017年8月29日3時許,原告駕駛員焦貞金駕駛魯P×××××貨車自東向西行駛至史塘村向南轉彎時造成車輛側翻,致車輛及路邊橋損壞。事故發生后,經陽谷交警大隊事故科認定,焦貞金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為該事故支付了施救費6300元。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山東眾智價格評估股份有限公司對魯P×××××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的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魯眾智價評字(2017)321號《評估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評估魯P×××××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在評估基準日2017年8月29日的車輛損失為玖萬貳仟零柒拾壹元整(¥92071.00)。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44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訴至本院。
訴訟中,原告提交了陽谷縣張秋鎮史塘村村委會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楊希平拉砂子時路過我村,把村東路邊橋軋壞,碰壞電線桿,橋造價1600元,電線桿造價1300元,合弍(貳)仟玖佰元整”。
本院認為,原告為魯P×××××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被告出具了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該投保車輛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即應按照約定進行賠償。原告的車輛在事故中受損,經原告申請,山東眾智價格評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魯P×××××車車輛損失為92071元,該評估報告系原告在庭前向本院申請鑒定,并由雙方當事人選取鑒定機構和現場勘查而作出,該報告程序合法,對其結論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應當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被告雖認為損失評估過高,涉案車輛存在超載情形,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對其辯稱本院依法不予采納。原告提交的6300元施救費發票雖未顯示系原告購買,但確系事故車輛魯P×××××所支出的施救費用,發票亦為原告所持有,故對該施救費本院予以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钡囊幎?,原告支付的施救費6300元和鑒定費4400元,均系原告為此次事故確定保險標的實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被告應予賠償。對三者的損失,因交警隊出具的證明上并未顯示碰壞電線桿,且陽谷縣張秋鎮史塘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亦未顯示損壞系原告車輛所致,也未提交其已向三者支付損失的證據,原告對其主張的三者損失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陽谷運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施救費、鑒定費等共計102771元。
被告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7元,由原告負擔29元,被告負擔117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武軍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李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