冊亨縣湘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譚XX、某保險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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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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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391號 承攬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冊亨縣人民法院 2017-08-31
原告:冊亨縣湘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冊亨縣。統一社會信用代XXXX。
法定代表人:柳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X,貴州集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賀XX,貴州集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譚XX,男,漢族,貴州省晴隆縣人,農業,住晴隆縣。
委托代理人:唐XX,貴州貴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興義市。統一社會信用代XXXX。
負責人:鮮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冊亨縣湘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贛汽車服務公司)與被告譚XX、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申請本院對限高桿的受損部位進行價格鑒定,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委托司法鑒定部門進行價格鑒定并對本案中止訴訟,后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以鑒定費過高為由向本院撤回鑒定申請并拒交鑒定費,鑒定已作退卷處理,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恢復訴訟。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湘贛汽車服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XX及其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吳XX、賀XX,被告譚XX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唐XX,某保險公司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湘贛汽車服務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加工費人民幣20215元;2、由被告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2425元;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譚XX駕駛的貴EXXXXX號中型廂式貨車進入冊亨縣步行街時,將步行街限高門的限高桿損壞,請原告為被告損壞的限高門限高桿進行修復,經冊亨縣城管大隊的邱萬斌、冊亨縣交通警察大隊的干警蘇定禮在場議價需支付修理費2萬余元,原告為被告譚XX損壞的限高門桿修復實際支出限高桿12300元、重新帖反光膜支出225元、使用吊車4000元、油漆600元、維修工時費3000元,共計20125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譚XX辯稱,1、原告提供的證據均未證實其與被告譚XX就限高桿的修復存在合同關系;2、原告的主體不適格,限高桿的修復應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修復;3、原告沒有證據證實2015年12月15日譚XX駕車損壞涉案限高桿;4、即使原告舉證證明涉案事故確實發生,并證明譚XX要求原告修理涉案限高桿,但譚XX的車尚處于保險期間內,由此產生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已經支付譚XX賠償款5800元。我公司沒有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不存在承攬合同關系。冊亨縣城管大隊委托原告修復限高桿的事實,我公司未參與不知情,且原告的修復費明顯高于市場價格。但損害限高桿的事實是存在的,我公司申請對該限高桿進行價格鑒定。
湘贛汽車服務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擬證實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2、邱萬斌、蘇定禮的證言,邱萬斌、蘇定禮證實,譚XX駕車損壞限高桿后,譚XX與原告在冊亨縣交警大隊和冊亨縣城管大隊工作人員在場的情況下,譚XX同意將其損壞的限高桿交由原告修理的事實。
3、光盤,擬證實譚XX找原告要求對其損壞的限高桿進行修理的事實。
4、維修清單,擬證實修理限高桿的項目及價格。
5、修理發票復印件,擬證實限高桿修理費為20125元。
6、譚XX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擬證實撞壞限高桿的車輛系譚XX所有并駕駛。
經質證,譚XX對1號證據無異議;對2-6號證據均有異議,認為2號證據證人不出庭作證,不應采信;3號證據錄音時間、地點不明確且對修理價格存在重大分歧;4號證據維修單系單方制作,不具有證明力;5號證據發票系復印件,沒有原件核對;6號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某保險公司1號證據無異議,對2-6號證據有異議,其意見與譚XX相同。
譚XX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譚XX的身份證,擬證實其身份信息。
2、機動車保險單,擬證實譚XX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
經質證,湘贛汽車服務公司對1號證據無異議;對2號證據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的承攬合同無關。某保險公司對1號證據無異議;對2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公司已向譚XX理賠了5800元。
某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有:對冊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干警蘇定禮的詢問筆錄。蘇定禮證實,譚XX駕駛的車輛將限高桿撞壞后,冊亨縣交警大隊干警、城管大隊工作人員、湘贛汽車服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柳XX、譚XX、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都在現場,柳XX是城管大隊叫來的,交警大隊干警和城管大隊工作人員問譚XX和保險公司是否同意將其損壞的限高桿拿給湘贛汽車服務公司修理,譚XX和保險公司都同意由湘贛汽車服務公司修理。
經質證,湘贛汽車服務公司無異議。譚XX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屬于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范圍,同時,該證據證實原告是冊亨縣城管大隊叫來的,不是譚XX所請,所以原、被告雙方沒有形成承攬的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證明力不充分,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認定。對原告證據的分析認定:對1號證據,二被告無異議,予以采信;對2、3號證據,結合本院調取的證據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對被告譚XX要求原告修復限高桿的事實予以認定;4號證據,系原告單方制作,不予采信;5號證據,系原告單方制作,且系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不予采信;6號證據,可以證實撞壞限高桿的車輛系譚XX所有。對被告譚XX提交證據的分析認定:對1號證據,原告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無異議,予以采信;2號證據,可以證實二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證據內容真實,證據來源不存在違法性,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2月16日,譚XX駕駛貴EXXXXX慶鈴牌中型廂式貨車經過冊亨縣者樓街道順城路步行街時,將步行街限高門的限高桿撞斷。經冊亨縣交警大隊、城管大隊協調,損毀的限高桿由譚XX和湘贛汽車服務公司商議修復方案,后譚XX同意讓湘贛汽車服務公司修理,當時雙方未對價格進行明確約定。湘贛汽車服務公司將限高桿修繕并安裝完畢,但譚XX拒不支付修理費,湘贛汽車服務公司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請。
本院認為,被告譚XX駕駛的車輛將冊亨縣者樓街道順城路步行街限高門的限高桿撞斷事實存在。事故發生后,經冊亨縣交警大隊、冊亨縣城管大隊協調,損壞的限高桿由被告譚XX和原告湘贛汽車服務公司商議修復,后被告譚XX同意讓原告湘贛汽車服務公司對損壞的限高桿進行修理,雙方即達成承攬合同關系,原告與被告譚XX間的承攬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由于雙方當事人對限高桿的修理費沒有明確約定,原告湘贛汽車服務公司應對其修復限高桿所支出的費用承擔舉證責任,但其僅向本院提供了修復限高桿發票的復印件,該復印件與原件無法核對,不能證明該復印件與原件一致,且該發票系原告單方制作,被告又不予認可,庭審中,原告亦不同意對限高桿的損失進行價格鑒定,在沒有其他證據補強的情況下,該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薄霸谧鞒雠袥Q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钡诹艞l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原告湘贛汽車服務公司所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修理費的事實主張,依法應承擔不利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冊亨縣湘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3元(適用簡易程序已減半收?。?,由原告冊亨縣湘贛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覃 福 琴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佳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