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原告曾新林等14人訴被告陳放春消除危險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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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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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840號 消除危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安鄉縣人民法院 2015-04-24
,住所地:湖南省安鄉縣。
負責人馬成明,該公司經理。
原告曾新林等14戶業主(名冊附后)。
原告代表人王湘冀,男,漢族,湖南省安鄉縣人,居民,住湖南省安鄉縣。
原告代表人劉國良,男,漢族,湖南省安鄉縣人,居民,住湖南省安鄉縣。
原告代表人趙訓鋒,男,漢族,湖南省安鄉縣人,居民,住湖南省安鄉縣。
以上各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國安,湖南信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陳放春,男,漢族,湖南省安鄉縣人,居民,住湖南省安鄉縣。
委托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鄧立平,男,漢族,湖南省安鄉縣人,居民,住湖南省安鄉縣,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某保險公司、原告曾新林等14人訴被告陳放春消除危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黃京偉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曾慶麟、肖克清組成合議庭,經審查,在某保險公司職工宿舍樓內居住的業主還有5人未參加訴訟,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公告通知未參加訴訟的業主參加訴訟,但在公告期屆滿后未申請參加訴訟。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在本院第二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國安、被告陳放春及委托代理人田祖明、鄧立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各原告訴稱:各原告及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1989年某保險公司職工集資修建的樓房,1995年依據相關規定進行房改后,各房主取得房屋產權證;樓房周圍圍墻系公用設施,所有權歸某保險公司;被告陳放春因居住在該樓房東邊一樓,在未經該樓房各位業主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一面東面的窗戶改為通行大門,并將東面圍墻拆除,其行為侵犯了該樓房所居住的各位業主的權益,經安鄉縣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鑒定認為,房屋整體屬C級局部危房,不能滿足繼續使用安全要求,應盡快恢復原狀。現要求判令被告:1、拆除加寬改造的XX,恢復窗戶原狀,消除危險;2、恢復宿舍東側鄰街面圍墻;3、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方就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原告曾新林等14位業主身份證復印件、15本房權證復印件及某保險公司注冊資料、劉化聯出具的證明等,擬證明原告參加訴訟的主體資格,15位房屋業主已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事實;
2、安鄉法院2011年8月2日的開庭筆錄復印件、(2011)安民初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書、(2011)常民三終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被告所拆除的圍墻系各位業主和保險公司的共有公用設施,被告侵犯了各位業主和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的事實;
3、安鄉縣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2014)第16號安全鑒定報告書,擬證明被告將窗改門后,房屋已構成局部危房,形成安全隱患的事實。
被告陳放春辯稱:1、對于原告某保險公司、郭惠、龔友田、劉燕的主體資格有異議,房主劉化聯的證明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取得了房屋所有權;2、原告方所提出的訴請,已過訴訟時效;3、原告方要求恢復東側圍墻的訴請,因圍墻拆除糾紛已作出終審判決,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4、被告將其所有的房屋東面窗戶改建為門洞確有不妥之處,但對房屋的使用并未造成危害,是為了方便生活所致,請法院酌情給予支持。
被告就其辯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被告陳放春的房產證,擬證明被告陳放春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
2、湖南鼎信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書,擬證明被告將窗戶改門時對房屋結構不存在危害性,可以繼續使用的事實;
3、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常民三終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被告房屋東側圍墻拆除之糾紛,已通過人民法院一、二審判決,不應在本案中再審理的事實。
原告方和被告所舉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對于原告方所舉證據,被告對持有房屋所有權證的業主身份不持異議,但對原告某保險公司、郭惠、龔友田、劉燕的主體資格有異議,對證據2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其合法性有異議。本院認為,根據有關法律和法規規定,不動產房屋的所有權確認,應當以合法登記手續來證明其所有權,原告某保險公司、郭惠、龔友田、劉燕不能證明對所涉房屋有合法的登記手續,其作為原告的身份不適格,對證明所居住的房屋有所有權的事實不予確認,對其他原告的身份予以確認,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2、3,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于被告所舉證據1、3原告方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委托主體身份不符、程序不合法。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1、3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2的由來,系被告申請要求對安鄉縣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的鑒定報告進行復核,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安鄉縣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復核,該辦公室從而委托湖南鼎信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復核而作出的鑒定報告,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雙方當事人對無爭議事實的陳述,以及庭審中舉證、質證和本院認證意見,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各原告及被告現所居住的房屋,系1989年某保險公司職工集資修建的職工宿舍,1995年根據相關政策規定,對該棟職工宿舍實行房改后,各位房主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被告陳放春居住在該棟樓房東側一樓1-1號,被告陳放春為了自家的通風采光和通行的方便,于2005年3月自行將房屋東側窗戶拆除,將窗口擴大改為門進行通行,并于2011年6月擅自將房屋東側圍墻予以拆除。2014年6月經安鄉縣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鑒定,認為該房屋的主體承重結構的承載能力呈下降趨勢,屬局部危險房屋,應恢復原狀。遂諸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消除危險。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陳放春認為安鄉縣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的鑒定有誤,申請對鑒定意見予以復核,本院依法要求安鄉縣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對鑒定進行復核,安鄉縣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委托湖南鼎信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復核鑒定,鑒定意見認為,該涉案房屋原窗口擴大改為門沒有影響房屋繼續使用的安全性;但要求在房屋底層窗改門洞口兩側增設構造柱,以提高房屋的局部抗震構造措施。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1、某保險公司、郭惠、龔友田、劉燕等原告的主體身份是否適格;2、各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3、原告方訴請恢復圍墻原狀在本案中提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4、被告將窗改門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消除危險糾紛,公民的合法物權受法律保護。各原告經房改后,依法分別取得了相應的房屋產權,但對該棟房屋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應該屬于該棟房屋業主的共同共有部分,任何人未經業主共同決定和同意而擅自占用、處分、改變共有部分的使用功能,應屬于侵權行為,權利人在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據相關民事法律規定,要求侵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被告陳放春未經業主同意而擅自將窗戶改為門的行為已構成侵權,若對各業主造成了損害,應當承擔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責任。關于被告辯稱,原告某保險公司、郭惠、龔友田、劉燕等主體資格不適格的意見,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以上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依法登記的合法證據,即沒能依法取得物權,因此,作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主體不適格,其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被告辯稱,各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的意見,本院認為,對不動產物權的侵害有可能是一種延續不斷的過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故原告方現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且因此可能造成損害,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未有悖法律有關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被告的辯解意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告方要求被告陳放春恢復已拆除的圍墻的訴請,本院認為,該圍墻的訴爭已在2011年通過本院和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兩級法院審理,已終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不再屬于本案的審理內容,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窗改門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未得到共有人同意擅自改變共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功能已構成侵權,理應恢復原狀,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鑒定,認為原窗口擴大改為門沒有影響該房屋繼續使用的安全性,即對該棟房屋不構成危險,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絕大部分業主均同意按鑒定部門的意見,將所改造的門洞進行加固處理,被告陳放春也同意針對其侵權行為,自愿給予各業主適當的補償;本院認為,被告擅自將窗改門的行為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但考慮到被告的實際情況,確屬為了方便生活、通風、采光和通行的需要,且已事隔近十年之久,又不影響其樓房繼續使用的安全性,要求被告陳放春恢復窗戶原狀,客觀上來說,意義不大,被告自愿給予各業主一定補償,求的各位業主的諒解的意見,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可以支持。對此,本院酌情考慮補償各位原告300元為宜。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放春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自行對窗改門洞口兩側增設構造柱,以提高房屋的局部抗震構造措施;并在同期內一次性補償各原告經濟損失300元;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郭惠、龔友田、劉燕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曾新林等11戶業主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0元,由被告陳放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黃京偉
人民陪審員曾慶麟
人民陪審員肖克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黎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