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興縣湖濱鎮榮鑫汽車服XX、某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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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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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魯16民終22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3-15
上訴人(原審被告):博興縣湖濱鎮榮鑫汽車服XX。住所地:博興縣。
經營者:楊永軍,男,漢族,住惠民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213A號,15層1501-1505,16層1603、1605號。
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北京尚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博興縣湖濱鎮榮鑫汽車服XX(以下簡稱榮鑫汽車服務部)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2016)魯1625民初9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榮鑫汽車服務部上訴請求:1.撤銷(2016)魯1626民初93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第一、事發時,上訴人正在對事故車輛進行整形,沒有使用焊機進行焊接,火災現場勘驗筆錄中也沒有記錄現場有電焊機,不存在有焊渣的可能。事發時,上訴人發現火勢自車廂燃起,如因焊渣導致起火,應自外向內燃燒且火勢可及時控制。博公消火重認字(2016)第0001號火災事故重新認定書依據的證人證言均與案件存在利害關系,證人做了虛假陳述。博公消火重認字(2016)第0001號火災事故重新認定書依據的證據不能排除也不能確定起火原因,卻認定“不能排除電氣焊渣外來火源引發火災的可能性”,與《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不符。綜上,博公消火重認字(2016)第0001號火災事故重新認定書不能作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第二、一審判決認定涉案車輛在維修過程中發生火災,未認定起火原因,認為不能認定涉案車輛發生火災事故系上訴人原因。一審判決對本案關鍵事實起火原因未作出認定,卻認定上訴人負有賠償責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三、一審判決未對起火原因及上訴人是否具有侵權事實作出認定,卻推定上訴人存在過錯,適用歸責原則錯誤。
某保險公司辨稱,第一,博公消火重認字(2016)第0001號火災事故重新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及部位非常清楚,該認定書作出的程序正當,該認定書具有真實效力;第二,本案是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被上訴人依據的是修理合同的法律關系來主張追償權,并非依據侵權法律關系。一審中雙方對存在維修合同事實并沒有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的規定,承攬合同的承攬人對承攬合同的標的及貨物具有妥善保管的法定義務。上訴人對維修的涉案車輛保管不善造成滅失,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請求駁回上訴。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保險金13475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3年1月29日,張建華為其所有的魯G×××××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2013年4月10日,因魯G×××××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該車輛駕駛員崔善榮將該車送至被告榮鑫汽車服務部進行維修,在維修過程中該車輛發生火災,造成魯G×××××號車輛及車上所載部分貨物損失。2013年10月28日,張建華的法定繼承人以張建華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的魯G×××××號車輛發生火災造成損失為由,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195000元,2014年3月18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571號判決,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張建華的法定繼承人保險金13182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2936元。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魯G×××××號車輛在被告榮鑫汽車服務部進行維修過程中發生火災事故,導致車輛損毀,博興縣公安消防大隊對火災事故的原因作出“不能排除電氣焊渣外來火源引發火災的可能性”的認定,在原被告雙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對方過錯程度的情況下,該院酌定被告榮鑫汽車服務部對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因涉案車輛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被保險人為車主張建華,上述火災事故發生后,因車主張建華意外死亡,經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向張建華的法定繼承人支付保險賠償金13182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2936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后有權向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第三者即本案被告榮鑫汽車服務部請求賠償。經該院確認,被告榮鑫汽車服務部應對涉案火災事故造成魯G×××××號車輛損失的50%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損失應以上述比例為限,損失數額為67378元[(131820元+2936)×50%]。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博興縣湖濱鎮榮鑫汽車服XX(經營者楊永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67378元;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如果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95元,減半收取1498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49元,被告博興縣湖濱鎮榮鑫汽車服XX(經營者楊永軍)負擔749元。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火災事故認定作為處理火災事故的證據,是公安消防機構對火災產生原因的客觀評價,是一種專業技術鑒定行為,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且根據《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的相關規定,上訴人榮鑫汽車服務部業已對博公消火重認字(2016)第0001號火災事故重新認定申請了復核,濱州市公安消防支隊作出了濱公消火復字(2016)第0004號火災事故認定復核決定對該認定予以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上訴人雖不認可博公消火重認字(2016)第0001號火災事故重新認定的證據效力,但并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一審法院對該認定作為證據予以采信并無不當。博公消火重認字(2016)第0001號火災事故重新認定對起火原因認定為“可排除雷擊、自燃、電氣故障、人為放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電氣焊渣外來火源引發火災的可能性”,一審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有效證據證實對方過錯程度的情況下,根據公平原則,酌定上訴人對涉案火災事故造成的涉案車輛損失承擔50%的責任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上訴人榮鑫汽車服務部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95元,由上訴人博興縣湖濱鎮榮鑫汽車服XX(經營者楊永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躍江
審判員 唐順江
審判員 王 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 宋廷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