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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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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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49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五臺縣人民法院 2015-01-23
原告白某某,男,漢族,五臺縣人,農民,住本村。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
負責人賈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白某某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忻州某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忻州某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30日下午六時許,原告駕駛張某某所有的晉HXXXXX號小型客車,從泉五高速四標井工地到南坡村,行至陳家莊鄉去溝村附近,遇楊某某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從陳家莊鄉柏蘭村到去溝村,雙方在交會過程中發生碰撞,造成楊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五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楊某某負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租車將楊某某送往五臺縣第一人民醫院、山西省人民醫院進行醫療,治愈出院后,經五臺交警組織雙方調解,原告一次性支付楊某某醫療費3000元。因原告駕駛的晉HXXXXX號小型客車于2014年1月6日在被告處投保強制保險一份,事故也發生在保險期內,故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醫療費3000元,支出的交通費1000元,共計4000元。
被告忻州某某保險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六時許,原告駕駛張某某所有的晉HXXXXX號小型客車,從泉五高速四標井工地到南坡村,行至陳家莊鄉去溝村附近,遇楊某某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從陳家莊鄉柏蘭村到去溝村,雙方在交會過程中發生碰撞,造成楊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五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楊某某負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租車將楊某某送往五臺縣人民第一醫院進行醫療。后經五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組織雙方調解,原告一次性支付楊某某醫療費3000元。
審理中,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認證書、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五臺縣第一人民醫院的病歷復印單、患者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出院證明書、租車收據等予以佐證自己的主張。被告忻州某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本案的事實予以認可,但原告并沒有提供出院時的結算單,沒有提供正規的住院發票,就算提供了復印件,蓋有醫院的章也只能證明是發生了這個事實,但提供不了發票原件,不能排除經其它途徑報銷的可能。原告則稱其并沒有去其它地方進行報銷,不能提供發票是因為出院后其將所有的票據丟失,所有的相關材料都丟失了。被告則認為,發票的丟失是原告之過錯,不應將因原告錯誤將責任強加到保險公司。關于原告主張的1000元的交通費,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車費票據上記載租車時間并不是事故發生時,原告則稱,租車是因為當時要帶楊某某去太原復查,當時沒有給票,票是后來補的。
審理中,原告提供了本次事故的傷者楊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五臺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費用結算票據的復印件,并加蓋五臺縣第一人民醫院的會計專用公章,原告還提供了傷者楊某某的山西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其中2014年度的報銷記錄中并無在五臺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費用的報銷記錄。
另查明:肇事的晉HXXXXX號小型客車在被告忻州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事故也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原告白某某駕駛晉HXXXXX號小型客車與楊某某所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楊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五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楊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白某某負次要責任,雙方均無異議,該認定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原告駕駛機動車與楊某某駕駛的摩托發生碰撞,致楊某某受傷,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事故在五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主持下原告與楊某某調解處理,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楊某某醫療費3000元,故被告忻州某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白某某的損失進行賠償,由于原告白某某所持的傷者楊某某醫療發票原件丟失,其提供了就診醫院的醫療費發票存根聯復印件并加蓋了印章,被告忻州某某保險公司對該費用的發生并無異議,因此發票存根聯復印件與原件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該復印件系與原件核對無誤故照樣具有法律效果,且原告提供的楊某某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的2014年度報銷記錄中并無在五臺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費用報銷記錄,故被告忻州某某保險公司的抗辯不能成立,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3000元的醫療費的主張應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1000元的交通費,在原告未提供正規發票,被告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考慮客觀實際,本院酌定為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白某某醫療費3000元。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酌情賠償原告白某某交通費500元。
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喜和
審 判 員 李少政
人民陪審員 羅星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韓圣平